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О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О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七九號、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八十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玻璃球吸食器貳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玻璃球吸食器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六年間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訴字第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假釋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又甲○○曾於八十七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廿八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五七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詎於上開假釋期間內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下午十時卅五分許、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下午七時卅分許經警採尿時各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在不詳地點,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一次;另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凌晨三、四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某處、於同年十一月九日晚上十一時餘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某處、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晚上七時卅分經警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之某時內,在不詳地點,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為警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下午十時卅五分許、同年十一月十日下午三時五十五分許、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下午七時卅分,經警分別於國道一號仁德休息站南向處、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高雄市○○路與自立路口查獲。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查獲時,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二支。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在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凌晨三、四時,在高雄市鳳山市某處、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晚上十一、二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情不諱(審判卷第十八、四七頁),惟矢口否認涉有施用海洛因、其餘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沒有吸食海洛因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下午十時卅五分許、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下午七時卅分許所採集之尿液,各經送嘉義縣衛生局鑑驗,均檢出呈第一級毒品嗎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高雄縣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七七五號卷第十一頁)、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一一號卷第十五頁)各一份在卷可參。另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下午三時五十五分許,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長昕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九B一八○○三一號)一份在卷可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四九號卷第六頁)。
㈡次查,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八十%於廿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有關,國外有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檢出時限約為廿六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可參。被告雖否認犯罪,惟按人體投與海洛因後,迅速水解轉變為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途徑,排出體外,故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此有上開檢驗成績書備考欄中記載明確可參。另個人投與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中能否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有關,一般而言,約百分之七十於口服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從而吸食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可參。故被告於該日經警採集尿液檢出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得證明被告於該日採尿前之二十六小時內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前九十六小時內有施用安非他命犯行無誤,亦足證明被告自白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凌晨三、四時,在高雄市鳳山市某處、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晚上十一、二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核與事實相符。
㈢綜上,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廿八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五七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有該判決書一份附卷可參(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七九號第六頁)。足認被告免刑判決確定,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觀諸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甚明。核被告施用海洛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安非他命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間密接,手段雷同,所犯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之規定論以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於八十二年間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並經強制戒治後,竟又再度施用,顯見其意志不堅,及其犯罪係屬對自己身體健康造成危害之自戕行為、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二支,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審判卷第卅三、四七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連發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