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4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47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3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被告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應更正為「甲○○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第212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2年訴字第45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1月24日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5年訴字第62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案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於96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1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有多次施用毒品犯罪前科,仍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然施用毒品屬戕害己身之行為及其犯後坦白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