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37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37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26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8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182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2月29日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89年度毒偵字第212號案件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該院92年度訴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1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悟。自95年2月間某日起至95年6月5日止,在其位於嘉義縣太保市○○路○段110號住處內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5年6月5日下午6時40分許,在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有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經警於95年6月5日下午6時4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進入人體後,海洛因代謝分解又生成嗎啡、可待因,因此施用海洛因後,由尿液檢驗結果,即為嗎啡、可待因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182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月29日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在案;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該院92年度訴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1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件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㈠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已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㈡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定義,修法後已限縮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四、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毒品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亦復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該院92年度訴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1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依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第47條規定,依法遞加重其刑。
五、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應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 條、第47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因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4年1月24日執行完畢,復於95年2月間某日起再度施用海洛因,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兼衡其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及事後坦認犯罪,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以示懲戒。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應屬無據,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