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141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1411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 被告
- 甲○○
- 被告
- 乙○○
- 被告
- 辛○○
- 被告
- 丙○○
- 被告
- 戊○○
- 被告
- 庚○○
- 被告
- 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94、1925、2114、1927、2143、2144、2118、1928號),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均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丁○○犯如附表編號0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04所示之刑,各減為如附表編號04所示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如附表編號0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08所示之刑,各減為如附表編號08所示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犯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刑,各減為如附表編號22所示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犯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刑,各減為如附表編號24所示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刑,各減為如附表編號25所示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刑,各減為如附表編號26所示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犯如附表編號2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7所示之刑,各減為如附表編號27所示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犯如附表編號4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47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47ACD之罪各減為如附表編號47ACD之罪所示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林政憲(已死亡,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原係陽明醫院急診室主治醫師,陳宏彰(由本院另為判決)係員林協和醫院(下稱協和醫院)主治醫師,郭順榤(由本院另為判決)係陽明醫院急診室助理。
㈡李壬郎(由本院另為判決)因業務需求,常於各大醫院進出,因而與陽明醫院之林政憲、郭順榤及於該院兼職之陳宏彰等人熟識,嗣竟與林政憲、郭順榤及陳宏彰謀議,由其招攬客戶多重投保人壽險並提高住院日額,搭配低消費型產物險後,再支付1至3萬元不等之報酬,使郭順榤為其客戶加工傷勢,續由林政憲及陳宏彰收其住院,以此方式詐領保險住院理賠金,謀議既定,遂自95年間起,對外招攬丁○○,與之基於詐領住院理賠金之犯意聯絡,安排知情並具有犯意聯絡之郭順榤於附表編號4 所示時間、地點,在其左腳踝施打麻醉劑,再以手術刀加工成傷後,前往陽明醫院求診,經知情且具有犯意聯絡之林政憲診治後,以裂傷、韌帶斷裂為由,允其住院5 日,迄其出院後,即檢附診斷證明書,以意外事故為由,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致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誤信其等發生保險契約所規定之保險事故,而支付理賠金(詳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編號04)。
㈢林鈺傑(由本院另為判決)曾於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下
稱嘉義醫院)擔任保全員,因而結識李壬郎,經其傳授,亦
略諳詐領住院理賠金之要領,於95年間,慫恿甲○○以假車
禍詐領住院理賠,經其同意,與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指示甲○○多重投保,俟保單生效後,
於如附表編號0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08所示之手
法,分別由林鈺傑或郭順榤對甲○○加工成傷,再陪同甲○
○前往洪揚醫院、陽明醫院就醫就診,分別經洪揚醫院不知
情醫師、陽明醫院之情而有犯意聯絡之林政憲,診治為腦震
盪、韌帶斷裂等病況,而得以住院6日、9日,迨出院後,即
檢附診斷證明書,以騎車遭人撞傷、跌倒為由,向保險公司
申請住院理賠,並致保險公司或陷於錯誤,誤信其等發生保
險契約所規定之保險事故,而支付理賠金(詳如附表編號08
)。
㈣龔仕杰(由本院另為判決)自經李壬郎安排而得順利詐領保
險住院理賠金後,竟食髓知味,自95年10月間起,自行招攬
乙○○、辛○○、丙○○、高翰政、庚○○等人,各與之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或指示客戶自行投保,
或逕以客戶名義投保,實際由其出資繳納保費,俟保險契約
生效後,即於附表編號22、24至27所示之時間、地點,安排
知情且具有犯意聯絡之郭順榤為其客戶加工成傷,再陪同客
戶前往陽明醫院或員林協和醫院就醫,由知情且具有犯意聯
絡之林政憲或陳宏彰為之診治,以割裂傷、韌帶斷裂或蜂窩
性組織炎為由,允其客戶各住院8 至11日不等。俟病患出院
後,或自行,或由龔仕杰檢附診斷證明書,以車禍、跌倒、
高處摔落等意外事故為由,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致保險公
司或陷於錯誤,誤信發生保險契約所規定之保險事故,而支
付理賠金(乙○○、辛○○、丙○○、高翰政、庚○○之保
險公司、投保險種及金額、保單生效日、事故原因、申請理
賠日期、詐欺方式、共犯及詐得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22、24
至27)。
㈤己○○因自身經濟狀況不佳,於知悉郭順榤可安排其住院以
詐領保險住院理賠金後,即與郭順榤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47所示之時間、地點,洽請郭順
榤為其加工成傷後,再依郭順榤安排,至陽明醫院就醫,經
林政憲為之診治後,以裂傷合併二頭肌斷裂病因為由,同意
其住院10日,並於出院後檢附診斷證明,以意外事故為由,
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致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誤信其等發生
保險契約所規定之保險事故,而支付理賠金(保險公司、投
保險種及保險金額、保單生效日、事故原因、申請理賠日期
、詐欺方式、共犯及詐得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47)。
二、本件證據:被告丁○○等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共同被告郭順榤、李壬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陳宏
彰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各告訴代理人之指
訴、各保險公司之函文,被告丁○○等人之要保書、理賠申
請書、保單、診斷證明書等。
三、有關被告甲○○附表編號08ADFHJL之罪所涉之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修正,致行為時與裁判時之法律規定不同,而
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變更情形者,應比較新舊法
,依「從舊從輕」之法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
所稱「法律變更」應係指刑罰法律變更,即犯罪構成要件或
處罰之內容變更,或「罪」「刑」雖未變更,但因法條修正
結果,使刑罰之實質內容發生變動而輕重之別者而言。
㈡被告甲○○上開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1
元以上」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
百元計算之」,故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
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
要(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結果
,以舊法有利於被告甲○○,應適用舊法規定定其罰金部分
之法定刑。
㈢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因95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增訂「(
第1 項)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
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 項)94年1 月7 日
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
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
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3 倍」,經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自72年6 月26
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
罰金之法定刑為「1 千元」(貨幣單位為「銀元」),再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10倍為「
銀元1 萬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
定折算為「新臺幣3 萬元」;又於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施
行日(即95年7 月1 日)後,刑法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
「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30倍,亦為「新臺幣3 萬元
」,是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
「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
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
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規定。
㈣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
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
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應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經
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 百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
,定其折算標準。
㈤綜合比較上開新舊法有關罰金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
有利於被告甲○○,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甲
○○所為上開犯行,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 條第
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觀最高法院
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甚明,是「易刑處分」部分自不
生一體適用之問題,而得與本刑分別適用新舊法(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號、最高法
院95年臺上字第5125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丁○○等8 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被告丁○○等8 人所犯如其等附表所示之各罪,各
與其等附表所示之共犯,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丁○○等8 人,所犯之如其等附表所示
之各罪,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爰審酌
被告甲○○等7 人素行均佳,被告丁○○尚無構成累犯之犯
罪前科,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
,其等各人均屬壯年,本可以正當方式謀取生計,竟捨此不
為,僅因貪圖經濟所需,即勾結他人,製造傷勢詐領保險金
,甚不可取,然事發之後,均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
行,被告甲○○並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就已詐得保險金部分
,均分別與各保險公司成立和解,並均已賠付完畢,被告庚
○○就其所犯附表編號27CDE 之罪,亦與各該保險公司成立
和解、賠付完畢,被告己○○就其所犯附表編號47AD之罪,
與保險公司成立和解(惟附表編號47D 之罪,為分期付款之
和解,並僅付款5000元),被告乙○○、丙○○、戊○○所
犯與共同被告陳宏彰有關犯罪,均由被告陳宏彰與保險公司
成立和解(惟其等均未與共同被告陳宏彰共同與保險公司和
解),足見其等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各如附表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甲○○如附表編
號08ADFHJL之罪,係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定其易
科罰金之標準)。
五、另被告丁○○等8 人為上揭詐欺取財犯行(除被告己○○附
表編號47B 之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
96年6 月15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同年7 月16日施行,
本件被告丁○○等8 人涉犯上揭罪行部分(除被告己○○附
表編號47B 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均
合於減刑條件,是其等於上開減刑條例所定96年4 月24日前
所為之犯行部分,自均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7 條之規定,就其等所犯之罪之宣告刑諭知減得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各減得之刑及未減之刑均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六、按刑法第51條第5 款原規定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
得逾20年,刑法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提高合併應執行
之最高度刑期為30年,又定執行刑為科刑規範事項,自有就
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比較後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查本件被告甲○
○就附表編號03之犯行,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且參諸上
開說明,本件就被告甲○○犯行部分,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再者,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
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故合於併罰定
應執行刑之數罪,其自由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同者,於
定應執行刑時,應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
高法院72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及84年度台非字第45
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甲○○犯行部分,其經減
刑後各處之有期徒刑,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為以銀
元3 百元折算1 日,部分為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揆諸
上揭說明,本件被告甲○○所為犯行,所定應執行如主文所
示之有期徒刑,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適用較有利於被
告甲○○之規定,即以銀元3 百元即新台幣9 百元折算1 日
。
七、按98年6 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
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
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
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
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件被告甲○○、乙○○
、戊○○、己○○等4 人於其各該犯行時,大法官釋字第66
2 號解釋尚未公布,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尚屬有效法律
,則上開被告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宣告刑及減得之刑雖
均得易科罰金,然定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6 月,即不得易
科罰金,惟上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於99年1 月
1 日修正公布施行,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仍有同條第1 項
規定之適用得易科罰金,而得否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關係
行為人人身自由是否受拘束,其刑罰權效果不同,要屬刑法
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且適用新舊法結果,對於行
為人造成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
定,比較新舊法,適用較有利於上開被告之新法即裁判時法
律,均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爰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八、另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
好,其所詐領得之保險金,均已賠償各保險公司,深表悔悟
,於此偵審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被告甲○○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九、末查,被告丁○○等8 人係由共同被告郭順榤持手術刀割傷
,藉以詐領保險金,經本院訊問共同被告郭順榤,據稱:加
工成傷所使用的手術刀都已經丟掉了,用玩就丟,不可以重
複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8頁),是既未扣案,亦無證據
證明仍為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宣
告。
十、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
51條第5 款(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廢止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十一、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