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1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有仁
- 選任辯護人
- 陳信宏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王正明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楊瓊雅律師
- 被告
- 邱國珍
- 選任辯護人
- 何永福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奕璇律師
- 被告
- 劉玲娟
- 選任辯護人
- 楊漢東律師
- 被告
- 洪文馥
- 被告
- 蔡佩諭
- 被告
- 方照化
-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古富祺律師
-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陳中為律師
- 被告
- 馮萬强
- 選任辯護人
- 嚴天琮律師
- 被告
- 唐瑋蓮
- 選任辯護人
- 嚴庚辰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嚴奇均律師
- 被告
- 黃承漢
- 選任辯護人
- 吳秋永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伍瑞元
- 選任辯護人
- 廖道成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陳明駿
- 選任辯護人
- 洪秀一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蔡明娟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296號、第8274號、第8436號、第8816號、105年度偵緝字第386號、106年度偵字第458號、第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有仁共同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五編號45、附表六編號1至3、5、7、11、12、16、17、19、21至27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貳萬陸仟肆佰陸拾元與洪嘉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蔡佩諭、馮萬强共同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均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唐瑋蓮、方照化、黃承漢共同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均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伍瑞元共同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明駿共同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有仁其餘被訴部分及邱國珍、劉玲娟、洪文馥、蔡明娟均無罪。
犯罪事實
壹、意圖營利容留、媒介性交、猥褻部分:
一、本件涉犯之人及所擔任之角色(參與時間未註明者,即係全程參與):
㈠洪有仁係嘉義市○○路000號、607之1號醉美人酒店(下稱酒店)之負責人。
㈡蔡佩諭係洪有仁的前女友,在酒店擔任小姐,並對酒店之管理具有影響力。
㈢馮萬强為酒店內坐檯泰國變性人之經紀人,為泰國變性人與酒店間之溝通橋樑。
㈣方照化擔任酒店店長。
㈤唐瑋蓮自民國104年7月19日起擔任酒店會計。
㈥伍瑞元係酒店少爺兼車伕。
㈦黃承漢自104年6月13日擔任酒店廚師兼少爺,當伍瑞元請假時,則接替伍瑞元之車伕工作。
㈧陳明駿係酒店掛名負責人,並於酒店人手不足時,充當酒店少爺,以及負責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協助住在該處之泰國變性人之生活事務。
二、洪有仁、蔡佩諭、馮萬强、方照化、伍瑞元、陳明駿自104年1月7日起、唐瑋蓮自104年7月19日起、黃承漢自104年6月13日起,至105年10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共同基於意圖使男子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馮萬强分別透過不知情之集合娛樂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古文彬引進泰國變性人(經服藥及變性手術而具女性乳房及下體性特癥即陰道,然護照性別欄仍為男性,下同)IM105001、不知情之金東尼娛樂事業社負責人詹瑞興引進泰國變性人IM105002、IM105003、IM105004、IM105005(年籍姓名均詳卷)。洪有仁即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底薪僱用該5位泰國變性人在酒店工作(各個泰國變性人之花名、號碼、開始在酒店工作的時間、在臺之住宿地點,如附表三所示),洪有仁等人並透過前述一所示之行為分工,媒介、容留5位泰國變性人在酒店包廂內,依男客要求,從事全裸或半裸脫衣跳舞陪酒,或與男客為撫摸胸部、磨蹭身體,或以手為男客撫摸生殖器直到射精之性服務(俗稱半套)等猥褻行為;以及媒介5位泰國變性人與男客外出從事陰莖、手指插入陰道之性交行為(俗稱全套)。計費方式為泰國變性人每2小時坐檯基本費用500元(變性人為當番時【即負責倒酒】,再加100元);脫衣跳舞陪酒收取小費500元;從事半套性交易收取小費1,000元;外出從事全套性交易,每2小時收費7,000元。男客在酒店包廂內,並會依各人喜好給與金額不等之小費。5位泰國變性人在酒店包廂內收取之小費,均先須全數上繳酒店,再由酒店取得百分之40、馮萬强取得百分之15、5位泰國變性人則分得百分之45;外出從事全套性交易時,則由泰國變性人分得4,000元、酒店取得其中之2,000元,剩餘1,000元則供作泰國變性人之旅遊基金。
貳、圖利聚眾賭博部分:洪有仁、洪嘉文意圖營利,共同基於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5年2月14日起,以洪有仁為負責人,洪嘉文為現場管理人,在嘉義市○○路000號房屋(下稱本件賭場)經營麻將賭場,以聚集不特定人賭博麻將。後於105年3月中旬,洪嘉文另以每上班8小時1,000元、上班12小時1,500元之酬金邀約劉尹馨、彭梨株在賭場執行抽頭、記帳、招攬、服務賭客;於105年7月中旬,再以每天1,500元之酬金邀約雍慶順在賭場負責賭客之餐點。劉尹馨、彭梨株、雍慶順見有利可圖,均應允之,而生共同犯罪之意思,並為上揭行為分擔(洪嘉文、劉尹馨、彭梨株、雍慶順由本院另行審結)。本件賭場之賭博方式為每4人為1桌,一般以5,000元為1底、500元1台為賭注,每打4圈,賭客便需繳交抽頭金6,000元給賭場,藉此從中牟利。直至105年10月13日本件賭場為檢警查獲,核計賺取之抽頭金約1,332萬8,460元。
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下稱臺南市調處)、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市專勤隊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犯罪事實壹部分:本件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洪有仁、蔡佩諭、馮萬强、方照化、唐瑋蓮、伍瑞元、黃承漢、陳明駿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貳部分:
㈠被告洪有仁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被告洪有仁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同意被告洪有仁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機關及於偵訊時未經具結之供述作為證據,其餘證據同意作為證據。
㈡本院之決定: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因此,先前之陳述,如具備「相反性」、「特信性」及「必要性」要件,自得作為證據。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先前之陳述,其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特信性」要件,則指其先前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互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結婚,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屬之。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法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彭梨株於105年10月13日之臺南市調處筆錄:
⑴相反性部分:證人彭梨株於105年10月13日接受臺南市調處調查員詢問時,明確供稱本件賭場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洪有仁,洪嘉文則係幫被告洪有仁管理賭場等語(偵7296卷二196頁)。然證人彭梨株於審理時翻異前詞,證言該賭場的負責人為洪嘉文,至於洪嘉文與被告洪有仁間是什麼關係就不知道(本院卷五175至176頁),足見證人彭梨株於調查員前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合於相反性之要件。
⑵特信性部分:證人彭梨株於審理時證稱在製作上揭調查員詢問筆錄時,並未受到不法取供,調查員也都有讓其休息、吃飯、上廁所,所為之供述也沒有故意要陷害別人、說謊等情形(本院卷五181頁)。另檢警於105年10月13日0時55分對本件賭場發動搜索後,旋於6時20分對證人彭梨株製作筆錄,此時被告洪有仁尚未到案,故證人彭梨株於斯時所為之陳述,受到被告洪有仁及其他同案被告之影響較小。反之,證人彭梨株於本院審理時,在具有地方勢力之前任議員即被告洪有仁(原為現任議員,因另案於106年5月31日確定,而從是日起被解除議員資格)在場,而有心理壓力之情況下,自難以期待其會(敢)正面回答問題,此從其經審判長問及「就你的感覺,該處(即賭場)是誰有實際的管理權?」,即沉思很久未答;以及審判長追問「那一棟裡面誰才是老大?誰可以允許誰進來,或不要讓誰進來?」,亦迴避問題答稱「當然洪有仁是長輩,但是你問這種問題,我真的因為我只是很單純,早上我的班我去」(本院卷五184至185頁),而未能明確回答,即可明證。綜觀上述情形,證人彭梨株先前在調查員面前所為之陳述,與其於審判中之證言相較,顯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符合特信性之要件。
⑶必要性部分:證人彭梨株於審判中所為之證述,既改稱賭場之負責人為洪嘉文,則本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其於檢察官面前之證言,亦已翻供,說詞已趨保守,僅稱感覺被告洪有仁把洪嘉文當小弟照顧等語(偵7296卷二204頁),是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相同目的,則證人彭梨株先前於調查員面前所為之陳述,自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而具備必要性之要件。
⑷證人彭梨株於審理中之證言,既與其先前於105年10月13日接受臺南市調處調查時所為之陳述相反,且先前之陳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又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⒊證人劉尹馨於105年10月24日之臺南市調處筆錄:
⑴相反性部分:證人劉尹馨於105年10月24日接受臺南市調處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件賭場之現場管理人係洪嘉文,被告洪有仁算是實際負責人,平時遇到簡單例行性的賭場事務,洪嘉文就可以決定,若有重要突發狀況時,就要由被告洪有仁做決定。平時賭場事務也是由洪嘉文跟被告洪有仁報告等語(偵7296卷四268頁)。然證人劉尹馨於審理時翻異前詞,證言該賭場的實際負責人為洪嘉文,大小事情都是洪嘉文負責的,他不需要跟被告洪有仁報告(本院卷五193頁),足見證人劉尹馨於調查員前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已與相反性之要件相符。
⑵特信性部分:證人劉尹馨於審理時證稱在製作上揭調查員詢問筆錄時,並未受到強暴、脅迫、威脅、利誘,中間也都有休息、吃飯、上廁所,所為之供述也沒有故意要陷害別人等情形(本院卷五201頁、210頁)。又調查員在製作完上揭筆錄後,有讓證人劉尹馨看過後,再讓其簽名等情,亦據證人劉尹馨供陳在卷(本院卷222至223頁)。是以證人劉尹馨於調查員面前所為之陳述,當無不法取供之情事。另證人劉尹馨在檢警於105年10月13日對本件賭場發動搜索後,至同年月24日到案接受調查員詢問前,這段期間,均未曾與被告洪有仁見面,且在被告洪有仁於同年月21日到案說明前,被告洪有仁也都沒有透過其他人進行傳話乙節,亦據證人劉尹馨供陳明確(偵7296卷四267頁),足見證人劉尹馨於105年10月24日在調查員面前所為之陳述,受到被告洪有仁或其他被告之影響較小。反之,證人劉尹馨於本院審理時,在具有地方勢力之前任議員即被告洪有仁在場,而有心理壓力之情況下,自難以期待其會(敢)正面回答問題,此從其在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乃漸趨保守,例如在檢察官質以為什麼曾說賭場重要突發狀況由被告洪有仁決定、洪嘉文再向被告洪有仁報告時,分別稱「因為洪嘉文和洪有仁他們是好朋友的關係,洪嘉文可能會問洪有仁意見」、「應該是有口誤,因為他們會聊天的意思,會跟洪有仁講」、「就是有什麼問題洪嘉文不會的,他會請教(洪有仁)」、「就是一個長輩跟朋友的關心,互相聊天」等語(本院卷205頁),即足以明證。綜觀上述情形,證人劉尹馨先前在調查員面前所為之陳述,與其於審判中之證言相較,顯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合乎特信性要件。
⑶必要性部分:證人劉尹馨於審判中所為之證述,既改稱本件賭場之負責人為洪嘉文,則本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其於檢察官面前之證言,亦已翻供,說詞漸趨保守,是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相同目的,則證人劉尹馨先前於調查員面前所為之陳述,自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而具備必要性之要件。
⑷證人劉尹馨於審理中之證言,既與其先前於105年10月24日在調查員面前所為之陳述相反,且先前之陳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又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⒋除上述證據外,本件其他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洪有仁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壹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有仁、蔡佩諭、馮萬强、方照化、唐瑋蓮、伍瑞元、黃承漢、陳明駿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洪有仁:偵緝386卷66至69頁、218頁、本院卷一438頁、本院卷五310頁、313頁;蔡佩諭:本院卷五313頁;馮萬强:專勤665卷259至263頁、偵7296卷一161至178頁、專勤689卷7至10頁、本院卷二18至19頁、本院卷五310頁、313頁;方照化:偵7296卷一77至81頁、101至103頁、本院卷二49至50頁、本院卷五310頁、313頁;唐瑋蓮:偵7296卷一106至110頁反面、114至116頁、本院卷二50至51頁、本院卷五310頁、313頁;伍瑞元:偵7296卷二58至64頁、67至70頁、本院卷二20頁、本院卷五310頁、314頁;黃承漢:偵7296卷二15至18-1頁、38至44頁、本院卷二19至20頁、本院卷五310頁、313至314頁;陳明駿:偵7296卷二55頁、本院卷二51至52頁、本院卷五318頁),並有下列證據資以佐證:
㈠IM105001至IM105005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7296卷五31至33頁、85至87頁、105至107頁、120至122頁、164至165頁反面、215至217頁、本院卷二370至405頁、本院卷三145至182頁、235至280頁、380至420頁、481至534頁)。
㈡IM105001至IM105005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共5紙(本院卷一380至388頁)。
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聲監字第736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105年聲監字第189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105年度聲監字第340號、聲監續371號、399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號碼:0000000000、被告洪有仁持有);本院105年度聲監字第374號、聲監續40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號碼:0000000000、被告洪有仁持有)、本院105年度聲監字第341號、聲監續372號、40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號碼:0000000000號、邱國珍持有)、本院105年度聲監字第342號、聲監續373號、402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號碼:0000000000、被告馮萬强持有)、本院105年度聲監字第343號、聲監續370號、39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號碼:0000000000、被告蔡佩諭持有;000000000、酒店市話)(偵8274卷27至46頁反面)。
㈣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專勤0665卷31至57頁、97至135頁、269至281頁)。
㈤蒐證照片60張(偵緝386卷100至114頁反面)。
㈥勞動部106年3月21日勞動發字第1060005658號函暨聘僱紀錄(本院卷二185至197頁)。
㈦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0份(專勤665卷652至655頁、662至670頁、676至679頁、685至688頁、694至697頁、703至706頁、708至712頁、722至725頁、731至737頁)。
㈧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6、8至33、35至39、42至44、46、47、附表六編號6、8、10、13、附表七編號1至3、6、7、10、附表八編號6至8、附表九編號6所示之物。
二、犯罪事實貳部分:
㈠訊據被告洪有仁固坦承常去本件賭場,也曾在該處過夜休息,惟矢口否認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辯稱:洪嘉文什麼事情都會問我,也確實有幫他的忙,但在營利方面都沒有干涉。議會資料及酒店帳冊會放在本件賭場內,是因為那裡離議會比較近。如果有人要找我,而我剛好人在本件賭場,我就會請他過來本件賭場談事情云云。被告洪有仁之辯護人則以下述置辯:
⒈彭梨株、劉尹馨在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本件賭場是洪嘉文經營,被告洪有仁不是負責人。賭客李榮峰、林黃雙美也說是洪嘉文請他們過去賭博。也從來沒有人提到要將帳冊拿去與被告洪有仁對帳、討論,或是朋分所得,不能以外觀上被告洪有仁常去賭場,就認為該處是其所經營。
⒉蔡明娟雖曾說本件賭場是被告洪有仁提供,但蔡明娟本來跟被告洪有仁吵架,105年5月9日才回到臺灣,根本不知悉該處是否為賭場及經營者為何人,只是因為被告洪有仁當時是議員,且年紀最長,所以才自行臆測該場所為被告洪有仁所提供。
⒊彭梨株、劉尹馨雖在調查員面前均稱該賭場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洪有仁,惟彭梨株於偵查中就此部分,解釋是因為被告洪有仁每天都來,感覺被告洪有仁把洪嘉文當小弟在照顧,至於被告洪有仁是否有股東或是什麼,就不清楚等語。而劉尹馨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覺得被告洪有仁是實際負責人,是因為洪嘉文會將賭場的事情告訴被告洪有仁,洪嘉文不需要向被告洪有仁報告賭場的事情,洪嘉文跟被告洪有仁講到賭場的事情,只是在聊天而已等語。從而,彭梨株及劉尹馨上揭不利於被告洪有仁之證述,均只是個人主觀臆測之詞。
⒋依據105年10月13日之監聽譯文,被告洪有仁曾打電話給洪有慶,說「檢察官帶隊去『我店裡』,可能『香蕉仔那裡(即洪嘉文)』也有去抓的樣子」,對於酒店稱「我店裡」,但對於賭場則稱「香蕉仔那裡」,顯然賭場並非被告洪有仁之事業。
⒌在本件賭場扣到被告洪有仁的物品,只是因為被告洪有仁常去該處,且與洪嘉文為朋友,而單純放在該處而已。
㈡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查嘉義市○○路000號房屋係以劉尹馨名義承租,作為麻將賭場使用,並以洪嘉文擔任現場管理人;劉尹馨、彭梨株在賭場執行抽頭、記帳、招攬、服務賭客;雍慶順負責餐點等分工方式,自105年2月14日起,聚集不特定人賭博麻將以營利。賭博方式為每4人為1桌,一般以5,000元為1底、500元1台為賭注,每打4圈,賭客便需繳交抽頭金6,000元給賭場等情,業據證人劉尹馨、彭梨株、證人即賭客邱英柔、張蓁騏、李榮峰、林黃雙美證述明確(偵7296卷二132至133頁、141至142頁、150至151頁、158至160頁、203至206頁、偵7296卷四302至306頁、本院卷五175頁、197頁),另有蒐證照片5張、臺南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地點:本件賭場)各1份在卷可參(偵緝386卷111頁反面至115頁反面、專勤0665卷715至720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5、附表六編號1至3、5、7、11、12、16、17、19、21至27所示之物為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洪有仁為本件賭場之實際負責人:
⑴本件賭場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洪有仁,洪嘉文則為現場管理人乙情,業據證人彭梨株、劉尹馨於警詢時供陳明確(偵7296卷二196頁、偵7296卷四268頁)。證人劉尹馨並進一步證陳:平時遇到簡單例行性的賭場事務,現場管理人洪嘉文就可以決定,若有重要突發狀況時,就要由被告洪有仁做決定,但平時我們都是跟洪嘉文報告,洪嘉文再跟被告洪有仁報告(偵7296卷四268頁);洪嘉文會將本件賭場賭客發生的事情、賭客輸贏的事情告訴被告洪有仁(偵7296卷四304頁、本院卷五219頁、234至235頁)。證人蔡明娟並結證稱:我認識被告洪有仁11、12年,交往很久了,從認識被告洪有仁的時候,洪嘉文就跟在被告洪有仁旁邊,洪嘉文是被告洪有仁的小弟。在自由路417號那個地方,被告洪有仁叫洪嘉文做什麼,洪嘉文就做什麼。而彭梨株、劉尹馨、黑狗(即雍慶順)在那個地方,都會聽被告洪有仁的話,被告洪有仁會吩咐他們工作,包括幫賭場的賭客買菸、買吃的及泡茶,黑狗則主要負責煮飯。我曾看過彭梨株向被告洪有仁拿買東西的錢,也看過被告洪有仁拿菜錢給黑狗等語(偵7296卷二191至192頁、本院卷五166至169頁)。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詞,足見被告洪有仁係本件賭場之實際負責人,洪嘉文則為被告洪有仁之小弟,跟在被告洪有仁身邊多年,負責管理本件賭場,並向被告洪嘉文報告賭場之情況,而洪嘉文、彭梨株、劉尹馨、雍慶順在本件賭場內,均會聽從被告洪有仁的指示服務賭客甚明。
⑵被告洪有仁幾乎每天都會到本件賭場,也常在該處辦公,並做選民服務乙節,業據被告洪有仁所自承(本院卷一441頁、本院卷六31頁),核與證人彭梨株、劉尹馨、蔡明娟證述之情節相符(偵7296卷二204頁、7296卷四267頁、本院卷五161至164頁、181至182頁)。另證人彭梨株於偵訊時結證稱:有看過酒店的陳明駿帶帳單來本件賭場,並與被告洪有仁一起看帳單,聊酒館的生意(偵7296卷二206頁);證人劉尹馨亦證言:酒店會計唐瑋蓮記載酒店的營運情形,會用黃色信封袋裝好,釘書機釘好信封口,再委由酒店幹部人員送至本件賭場,賭場的人不會開拆,我或其他人收到的話,也是直接轉交給被告洪有仁(偵7296卷四270頁、本院卷五223至224頁)。由被告洪有仁幾乎每天都會去本件賭場,且常在該處做選民服務,甚至要求酒店人員將酒店帳冊拿到本件賭場,讓其審閱收存等情觀之,本件賭場自係被告洪有仁使用之據點。再從被告洪有仁所有如附表六編號4、15所示之議會相關資料、同附表編號6、8、10、13所示之酒店資料、同附表編號12-1、29之私人物品,均係警方在本件賭場內所查扣,此有臺南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專勤665卷715至720頁),亦足以印證上開證人之證述尚非虛妄。此外,證人劉尹馨到庭證稱:一般賭客或一般人到本件賭場,並不會把隨身的物品、東西放在該處(本院卷五220頁),然被告洪有仁卻可以在該處放置上揭物品,足見其在該處自有相當之地位;證人彭梨株更進一步證述:本件賭場3樓有2間房間,其中一間是共用的,大家累或客人累了都可以去休息,另一間是被告洪有仁自己的房間,他偶爾會在那邊休息、睡覺等語(本院卷五182至183頁),益徵被告洪有仁在該處有相當之支配權,絕非辯護人所辯:只是因為被告洪有仁常去該處,且與洪嘉文為朋友,而單純將議會、酒店及私人物品放在該處而已。
⑶臺南市調處分別於105年10月13日0時55分、1時0分起,開始在本件賭場、酒店進行搜索,此有該處之搜索扣押筆錄6份在卷可參(專勤665卷676至677頁、685至686頁、694至695頁、703至704頁、715至716頁、731至732頁),而於是日0時54分,不法經營色情酒店之被告洪有仁經與調查員之通話,而獲知調查處正在搜索酒店後(見當日搜索時,被告洪有仁之監聽譯文,偵7296卷一233頁正反面),倘其只經營酒店,依一般經驗法則,其甫知悉酒店為檢調搜索時,光是關心、思索如何應付酒店為警搜索之事情,應已焦頭爛額才是,理應無暇理會與其無關之賭場。然而,證人彭梨株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迭稱:調查處到本件賭場搜索時,我已經下班在與朋友喝酒,不在現場。出事後,蔡明娟、被告洪有仁都有打電話給我,告訴我公司出事了,我就先回家。沒多久被告洪有仁就到我家跟我借機車。之後我傳訊息跟劉尹馨說公司出事情,劉尹馨就開車過來,先載我去本件賭場,抵達時看到很多人就走了。然後我和劉尹馨就去美源里(指被告洪有仁之居所)找蔡明娟關心究竟發生什麼事。我所說的公司就是指本件賭場,被告洪有仁、蔡明娟跟我說公司出事,我就知道是指賭場出事等語(偵7296卷二204頁、本院卷五188至192頁、195頁);核與證人劉尹馨於警詢、偵訊時證陳:當天凌晨我已經在休息睡覺,是接到彭梨株傳LINE告知公司出事,希望我開車去載她。我就開車載她去本件賭場,路途中經過被告洪有仁的居所,就想問蔡明娟發生什麼事。彭梨株所說的公司就是指賭場等語大致相符(偵7296卷四267頁、304頁)。另蔡明娟自承只去過酒店1次,但每隔2、3天就會去本件賭場一趟(偵7296卷二191頁、193頁),顯然對於本件賭場之關係較為密切,則蔡明娟打電話告知彭梨株「公司」出事,自係指本件賭場,甚為明確。是以證人彭梨株係先後透過蔡明娟、被告洪有仁之通知,知悉所謂的「公司」即本件賭場出事,而趕緊返回住處與被告洪有仁碰面,進而出借機車給被告洪有仁。之後證人彭梨株更與證人劉尹馨一同前去被告洪有仁之居所關心狀況。由此可知,倘若被告洪有仁非本件賭場之負責人,則本件賭場為檢警搜索,與被告洪有仁及其女友蔡明娟有何干係?被告洪有仁在獲悉所經營之不法色情酒店恐已遭檢調破獲,已自顧不暇之情況下,又何必特地打電話通知與其無關之賭場工作人員彭梨株,並告知本件賭場出事?蔡明娟亦何必打電話告知彭梨株?而身為本件賭場員工之證人彭梨株、劉尹馨又何以要去被告洪有仁之居所,欲向先前通知賭場出事之蔡明娟了解狀況?因此,從被告洪有仁、證人蔡明娟、彭梨株、劉尹馨等人在本件賭場為檢調搜索後之行為舉止觀之,益徵被告洪有仁為本件賭場之實際負責人。
⑷綜上所述,證人彭梨株、劉尹馨已明確指證本件賭場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洪有仁,且證人蔡明娟亦證稱本件賭場之工作人員均需聽從被告洪有仁之指示。又檢調在該址扣得許多被告洪有仁之議會資料、酒店帳包、私人物品等物品,並可獨自使用其中一間房間,可知其確實對於該址有相當之支配權。再從被告洪有仁、證人蔡明娟、彭梨株、劉尹馨等人在本件賭場為檢調搜索後之行為舉止等情綜合觀之,被告洪有仁為本件賭場之實際負責人,甚為明確。
⒊被告洪有仁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證人彭梨株經調查員詢問時,已明確供稱本件賭場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洪有仁,並且解釋所說洪嘉文經營賭場的意思,是洪嘉文幫被告洪有仁管理賭場(偵7296卷二196頁);證人劉尹馨經調查員詢問時,除亦證稱被告洪有仁確為本件賭場負責人外,更進一步證陳:平時遇到簡單例行性的賭場事務,現場管理人洪嘉文就可以決定,若有重要突發狀況時,就要由被告洪有仁做決定,但平時我們都是跟洪嘉文報告,洪嘉文再跟被告洪有仁報告(偵7296卷四268頁)。證人彭梨株、劉尹馨上開回答均甚為明確、肯定,而其等均為本件賭場之工作人員,亦已工作至少7個月,對於本件賭場之經營模式自知之甚詳,何來辯護人所辯稱:證人彭梨株、劉尹馨之證詞僅是主觀臆測之詞?至於證人彭梨株、劉尹馨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均翻異前詞,改稱:本件賭場之實際負責人為洪嘉文(偵7296卷二204頁、偵7296卷四303頁、本院卷五176頁、198頁)。然而:
①證人彭梨株於偵訊時,未否認曾稱被告洪有仁為本件賭場之實際負責人,並對此解釋稱:因為被告洪有仁每天都會來,感覺他把洪嘉文當小弟在照顧,也會幫忙洪嘉文,只是到底他在賭場是否有股東或是什麼,就不清楚了(偵7296卷二204頁)。惟被告洪有仁如果係單純的賭客,只是把洪嘉文當小弟在照顧,衡情應不會僅憑此誤認被告洪有仁即為賭場之實際負責人,顯然證人彭梨株並未合理解釋何以在調查員面前會如此肯定、明確供稱被告洪有仁為實際負責人。又證人彭梨株於本院審理時甚至連曾供稱被告洪有仁為賭場實際負責人一節,予以否認(本院卷五176頁),故證人彭梨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有利於被告洪有仁之證詞,憑信性已然不高。另證人彭梨株在本件賭場為檢調搜索時,被告洪有仁、蔡明娟均有打電話告知本件賭場出事,且證人彭梨株亦與劉尹馨一同去被告洪有仁之居所此節,已如前述。而經本院向證人彭梨株質以為什麼賭場出事,要去上址關心被告洪有仁之女友蔡明娟時,證人彭梨株則迴避稱:當天接到電話後就先去賭場,發現很多人,所以就離開,後來經過被告洪有仁之居所看到很多人,所以就過去關心蔡明娟,不是要關心賭場的事情(本院卷五192至193頁)。然蔡明娟既係告知證人彭梨株本件賭場出事之人,證人彭梨株找蔡明娟之目的,衡情自係與賭場有關,證人彭梨株卻對此問題予以迴避,刻意要營造出不論是被告洪有仁或是蔡明娟,均與賭場完全無關,而此不但與常情有違,亦與證人彭梨株於偵訊時亦坦承當時去找蔡明娟就是要關心賭場的事情不符(偵7296卷二204頁),更削減證人彭梨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憑信性。此外,檢警於105年10月13日0時55分對本件賭場發動搜索後,旋於6時20分對證人彭梨株製作筆錄,此時被告洪有仁尚未到案,故證人彭梨株於斯時所為之陳述,受到被告洪有仁及其他同案被告之影響較小。反之,證人彭梨株於本院審理時,在具有地方勢力之前任議員即被告洪有仁在場,而有心理壓力之情況下,自難以期待證人彭梨株會(敢)正面回答問題,此從證人彭梨株經審判長問及「就你的感覺,該處(即賭場)是誰有實際的管理權?」,即沉思很久未答;以及審判長追問「那一棟裡面誰才是老大?誰可以允許誰進來,或不要讓誰進來?」,亦迴避問題稱「當然洪有仁是長輩,但是你問這種問題,我真的因為我只是很單純,早上我的班我去」(本院卷五184至185頁),而未能明確回答,均足以明證。
②證人劉尹馨於偵訊時亦未否認曾供稱被告洪有仁為本件賭場之實際負責人,並對此解釋稱:因洪嘉文會將本件賭場內賭客發生的事情、賭客輸贏的事情都告訴洪有仁,所以才覺得洪有仁好像是實際負責人等語(偵7296卷四304頁)。而證人劉尹馨於本院審理時就何以曾稱被告洪有仁為本件賭場負責人,亦只解釋稱:我可能那個時候也不太清楚、太緊張(本院卷五198頁);可能都想說他們都有在聊天,聊到賭場的事情(本院卷五206頁、213頁)。惟如果被告洪有仁只是單純賭客,而洪嘉文也只是很單純跟被告洪有仁聊到賭客的事情,證人劉尹馨又豈會誤認,進而緊張到胡亂攀咬被告洪有仁是實際負責人?顯然證人劉尹馨上揭說法,並無法合理解釋何以在調查員面前會如此肯定、明確供稱被告洪有仁為實際負責人。此外,證人劉尹馨於調查員前曾進一步陳稱:本件賭場的簡單例行事務,洪嘉文就可以決定。若有重要突發狀況時,就要由被告洪有仁做決定(偵7296卷四268頁),已明確指稱被告洪有仁就重要突發狀況,具有決定權。然證人劉尹馨到庭就此部分卻解釋:可能是因為洪嘉文和被告洪有仁是好朋友的關係,洪嘉文可能會問被告洪有仁意見(本院卷五205頁),顯然是要將之前所說被告洪有仁是具有決定權之地位,解釋成只是單純被徵詢意見之角色。惟被告洪有仁究是具有決定權,還是單純意見提供者而已,實難想像在本件賭場工作至少7個月之證人劉尹馨會有所誤認。況且,經檢察官質以被告洪有仁究竟是給洪嘉文哪方面的意見時,證人劉尹馨亦迴避稱:我沒有聽到,因為我不會直接在旁邊聽到(本院卷五205至206頁),但如果證人劉尹馨未聽見被告洪有仁和洪嘉文在談論什麼,又怎麼會知道被告洪有仁是在提供賭場的意見給洪嘉文?並進一步誤認被告洪有仁會就賭場之重要突發事務做出決定?顯然無法自圓其說,由上均足見證人劉尹馨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有利於被告洪有仁之證詞,憑信性已然不高。再者,證人劉尹馨既自承接受臺南市調處人員詢問時,並未被打、罵、恐嚇、利誘、威脅或受到不正當方式之對待,也沒有要故意陷害誰,且在筆錄製作後,有看過上面記載的內容,再在筆錄上簽名(本院卷五201頁、210頁、222至223頁),故證人劉尹馨當時之筆錄,應確是基於自身經驗所為並加以確認之陳述,縱隨著時間之推移,對於細節之記憶會漸趨模糊,但就常態事實,當不受影響。是以證人劉尹馨在調查員面前曾稱:平時賭場事務也是由洪嘉文跟被告洪有仁報告等語(偵7296卷四268頁),既在指平時賭場事務此常態事實,非屬賭場細節,筆錄記載對錯與否,是否為己所述,自不會有記憶上之困難。然而,經檢察官詢問上述是否為證人劉尹馨之回答,證人劉尹馨竟答稱:我真的忘記那時候怎麼回答的。應該是我講的,但我不確定那天到底講了什麼,因為太久了,我忘記了等語(本院卷五206頁),顯然不合常理,當係刻意迴避問題,以維護被告洪有仁。蓋假使洪嘉文就平時賭場事務真的不用向被告洪有仁報告的話,依證人劉尹馨之自身經驗、觀察,對於檢察官之詢問,自應立即表示並未為此回答,並陳稱實際狀況為何,而不是以忘記當時怎麼回答回應
證述之憑信性。
③小結:證人彭梨株、劉尹馨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有利於被告洪有仁之證述,均有上述瑕疵可指,憑信性不高,均難以採作有利於被告洪有仁之證據。
⑵證人蔡明娟與被告洪有仁已認識11、12年,交往很久,期間雖常吵架,且曾於105年年初因吵架而前往日本2個月,之後於105年5月底和好回國後,每個禮拜都有去本件賭場2、3次等情,此據證人蔡明娟供承在卷(偵7296卷二191頁、本院卷五157至159頁、164頁),足見證人蔡明娟與被告洪有仁交情深厚,且常常前往本件賭場,對本件賭場之環境、人員相當熟悉,衡情證人蔡明娟對於該處絕非被告洪有仁之議員服務處,而係供麻將賭場使用乙節,理應知之甚詳,不至於混淆。然而證人蔡明娟於105年10月13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竟證稱該處係被告洪有仁之議員服務處,並將洪嘉文定調為類似服務處之助理,聽被告洪有仁之指揮,其他賭場工作人員則為服務處打雜之人(偵7296卷二191至192頁),這樣的說法,顯然與事實不符(該處確係賭場,此為現場管理人洪嘉文,及在場工作人員即證人彭梨株、劉尹馨所自承,亦為被告洪有仁所是認),證人蔡明娟故為上揭證述之動機顯有可疑。而對照證人彭梨株、劉尹馨第一時間接受調查員詢問時,均一致證述被告洪有仁係本件賭場之實際負責人(詳前揭⑴所述),恰與證人蔡明娟證述該處為被告洪有仁所支配使用之證詞相符(因其證稱係被告洪有仁之服務處),就可以合理推論證人蔡明娟在本案查獲當天接受訊問時,應係在明知本件賭場係被告洪有仁所支配,但臨時無法想到合理解釋之情況下,為求掩護被告洪有仁,只好將該處塑造成只是被告洪有仁之服務處。否則實難想像除被告洪有仁、證人彭梨株、劉尹馨外,甚至當天被查獲之證人即賭客邱英柔、張蓁騏、李榮峰、林黃雙美都一致供稱該處確係須支付賭場人員抽頭金之麻將賭場,唯獨與被告洪有仁甚為親近、難以想像會分不清楚該處究係服務處和賭場差別之證人蔡明娟會昧於現實,極力聲稱該處係被告洪有仁之議員服務處。是以證人蔡明娟於偵查中證稱該處係被告洪有仁所管理使用(因其證稱係被告洪有仁之服務處),且洪嘉文(即賭場現場管理人)均聽從被告洪有仁之指示乙節,與其說是證人蔡明娟主觀臆測之詞,毋寧說是在此真實下,為求迴護被告洪有仁,反而再編織該處為被告洪有仁服務處之虛偽假象。
⑶被告洪有仁甫於105年10月13日0時54分透過與調查員之通話,知悉酒店為檢調搜索,但尚未同時自調查員得知賭場亦被檢調搜索之情況下,竟在通話後1分鐘內(0時55分),先在電話中跟女友蔡明娟說:「阿娟,快下來,人家去店裡要抓我」;再撥打電話給賭場人員洪嘉文,並在洪嘉文手機接通時(惟未應答),對旁人說:「人家要抓我啦,我跟妳講,妳在這裡等,妳不要出去,等著收我的傳票,我叫駿仔過去,場子應該也去抓的樣子」(見當日搜索時,被告洪有仁之監聽譯文,偵7296卷一233頁正反面。又該通通話之受話號碼為0000000000,此為洪嘉文之手機,見洪嘉文105年10月13日之調查筆錄),顯然本件賭場並非與其無關,反而是至關重要。否則被告洪有仁又怎麼會在甫得知所經營之色情酒店恐已遭檢調破獲,且自知要被檢調帶回去約談時,在不到1分鐘內,就立即聯絡與酒店無關之賭場人員洪嘉文?其上開行為舉止,衡情自係想要透過洪嘉文了解本件賭場是否也同樣為檢警搜索,若謂本件賭場之經營與被告洪有仁無關,孰能置信?再從被告洪有仁獲悉酒店為檢調搜索時,立即向蔡明娟說:人家去「店裡」要抓我,旋即在撥電話給洪嘉文的同時,對旁人稱:等著收我的傳票,我叫駿仔(即陳明駿的綽號)過去,場子應該也去抓的樣子等文意綜合觀之,被告洪有仁口中的「店裡」自是指酒店,並要酒店人頭負責人陳明駿先過去酒店看情況(事實上,被告洪有仁亦旋於0時56分在電話中要陳明駿去店裡自稱為酒店負責人,見上揭監聽譯文,偵7296卷一233頁反面)。又被告洪有仁在與調查員之通話中,已確知酒店為檢調搜索,並依「『場子』『應該』『也』去抓的樣子」之語意,係屬推測之意,則所謂的「場子」自不可能再指酒店,也不是要陳明駿去的地方,而係被告洪有仁自身所涉及之另一不法場所甚明(否則為什麼會在所經營之色情酒店被檢調查獲時,說場子「也」被抓?),且其不確定「場子」是否也遭檢調搜索。此時,再參酌同日1時15分被告洪有仁在電話中對洪有慶所說之「檢察官帶隊去我店裡,可能香蕉仔(即洪嘉文之綽號,見洪嘉文之筆錄,偵7296卷二174頁)那裡也有去抓的樣子」(見上揭監聽譯文,偵7296卷一234頁反面),被告自身所涉及之「場子」就是指洪嘉文工作之本件賭場,便昭然若揭。被告之辯護人徒以同日1時15分被告洪有仁與洪有慶間之通話內容,將酒店稱為「我店裡」,本件賭場稱「香蕉仔那裡」,即謂本件賭場與被告無涉,顯然是刻意全部忽略其他所有不利於被告洪有仁之通話內容,並大玩文字遊戲,所辯自不足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洪有仁為本件賭場之實際負責人乙節,堪以認定,被告洪有仁上開所辯,僅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參、論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壹: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至於媒介,係指在兩方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言,兩者雖屬觸犯同一法條,其罪名究有區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洪有仁、蔡佩諭、馮萬强、方照化、唐瑋蓮、伍瑞元、黃承漢、陳明駿均係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圖利媒介猥褻罪之低度行為,為圖利容留猥褻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變性人在酒店包廂內為猥褻之部分);圖利媒介性交罪(就變性人外出從事全套性交易之部分)。另被告洪有仁等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容留猥褻罪。此外,被告洪有仁等8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另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從上述文字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且94年2月2日修正前(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項既然有此常業犯(即結合犯)之特別規定,則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當非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66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21號、第4395號、第621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被告洪有仁等人對IM105001至IM105005等5人所犯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至於被告等人就同一名變性人先後多次媒介、容留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因所媒介、容留之人係同一人,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且媒介、容留之次數頻繁,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二、犯罪事實貳:
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本件被告洪有仁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嘉義市○○路000號供不特定之賭客至該址以麻將賭博財物之行為,自與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核被告洪有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另被告洪有仁與洪嘉文、劉尹馨、彭梨株、雍慶順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㈡另刑法第268條「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構成要件,無論「場所」或「聚眾」等用語,本質上均有延續一段時間之含意,是提供特定場所供不特定人於不同時間先後進入賭博,或聚集眾人於某段時間內持續賭博,均屬上開構成要件所欲規範之複數舉止。立法者既係有意包括處理人類複數舉止,則行為人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倘時空上無明顯區隔,應以集合犯論為妥。被告洪有仁自105年2月14日起至同年10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於密切之時間,先後多次在上址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均構成集合犯,各應論以一罪。而被告洪有仁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被告洪有仁、蔡佩諭前因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8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前者於103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者於103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伍瑞元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嘉簡字第141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00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均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伍瑞元就圖利容留猥褻IM105001部分,因犯罪時間為105年7月,故為未構成累犯)。
肆、科刑部分:
一、本院審酌被告洪有仁身為嘉義市第9屆之議員,本應為民喉舌,為不負選民所託,亦當競競業業,克守崗位,為選民謀求最大福祉,並作選民之表率。然被告洪有仁卻反而在擔任議員期間,不法經營酒店、賭場,從104年1、2月間起至105年10月13日為檢調查獲這段期間,利用本案5位泰國變性人,估算分別獲取28萬1,280元、199萬6,109元、266萬5,180元、234萬7,062元、221萬9,740元,扣除支付給其他共同被告之費用,共計實得835萬1,371元(詳下述伍、三、㈡、⒈);並於105年2月間起至同年10月13日止,經營本件賭場,估算共賺取抽頭金1,332萬8,460元,扣除支付給其他共同被告之費用,共計實得1,292萬6,460元(詳下述伍、四、㈡),足認其經營期間長、規模龐大,敗壞社會善良風俗甚鉅,實在是愧對選民。另審酌被告洪有仁於98年間已因犯聚眾賭博罪,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2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間,亦因經營醉美人酒店,而涉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經臺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8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均係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卻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其毫無悔意。更甚者,被告洪有仁於103年11月18日就上開後案易科罰金後,於104年1月7日又再度犯本案營利容留猥褻罪,益徵其漠視法令規範之態度,亦足見相較於被告洪有仁不法經營酒店、賭場之龐大收入,幾十萬元之易科罰金數額,對其根本起不了任何警惕作用,故本院認為本案自不宜再對其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此外,被告洪有仁於105年10月13日0時54分,接到臺南市調查處調查員以電話聯絡要至其住處之通知後,即電告被告陳明駿立即趕往酒店,及要求陳明駿向檢調人員自稱為酒店負責人,企圖混淆視聽(見該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偵7296卷一233頁正反面)。又當調查員趕抵被告洪有仁住處後,被告洪有仁已逃離現場,致偵辦人員無從聯繫被告,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年月18日發布通緝,直至同年月21日始投案說明,然就經營酒店之部分,仍避重就輕,僅坦稱是酒店之股東,但不知道本案泰國變性人是否有從事脫衣陪酒及從事性交易(偵7296卷三161至169頁),事後於同年11月1日經檢察官訊問時,始坦白承認(偵緝386卷67頁)之犯後態度。另就聚眾賭博罪部分,則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再審酌本案不論是酒店或賭場,被告洪有仁均是主謀乙節等綜合觀之,本院認為被告洪有仁各罪所科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自應均高於其他同案被告,始為合理。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容留猥褻IM105001部分,期間較短,刑度較容留猥褻其他4位為低,本案其餘被告亦同),並定其應執行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蔡佩諭、馮萬强、方照化、唐瑋蓮、伍瑞元、黃承漢、陳明駿等人共同參與被告洪有仁經營之色情酒店,敗壞社會善良風俗甚鉅。再審酌被告蔡佩諭前曾參與酒店之經營,而涉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經臺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8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卻再犯本件犯行,難認有所悔意。惟念及被告蔡佩諭在本案雖常插手管理本案5位泰國變性人,而與其他被告生犯意聯絡,但未實際掛名為酒店幹部,及無證據證明有因管理本案5位泰國變性人,額外獲得其他費用;被告馮萬强為本案5位泰國變性人之仲介,視渠等賺取之小費抽取其中百分之15牟利,參與程度較高;被告方照化、唐瑋蓮、伍瑞元、黃承漢從事的工作、加入之時間雖或有不同,但均為受僱之店內員工,居於聽任他人命令行事之次要地位,本院認為尚毋庸就渠等再予區分刑度之必要(除被告伍瑞元就IM105001部分,不構成累犯,而刑度較低外);被告陳明駿充當酒店之名義負責人,偶爾充當店內少爺,對於酒店內之經營介入尚淺,參與程度較低。復衡酌被告馮萬强、方照化、唐瑋蓮、伍瑞元、黃承漢自本案發生之初即願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蔡佩諭、陳明駿直至本案最後一次審理庭時,始願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105年7月1日新修正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範圍,參酌新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立法理由:「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揭示了總額沒收原則之意旨。亦即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不扣除其支出之犯罪成本,先予說明。
二、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其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其他正犯持有犯罪工具雖另犯他罪,因非屬犯罪構成要件要素,已超逸犯意聯絡之範圍,固不負共同正犯責任,惟對於其他正犯持以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如合於沒收之規定,亦應為沒收之諭知。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共犯如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為澈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三、犯罪事實壹部分:
㈠犯罪工具: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3、46、47、附表九編號6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伍瑞元、方照化、黃承漢、蔡佩諭、陳明駿、馮萬强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陳在卷(本院卷五288至289頁、292至293頁、299頁);附表五編號14、27至33、35至39、42至44、附表六編號6、8、10、13、附表七編號3、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洪有仁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洪有仁自承在卷(本院卷五290至294頁),而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上揭扣案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被告洪有仁、蔡佩諭、馮萬强、唐瑋蓮、方照化、黃承漢、伍瑞元、陳明駿等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洪有仁部分:
⑴查扣案之酒店坐檯表上,每一位小姐(含本案泰國變性人,下同)欄位最下方之金額,與日報表「支出─薪資」欄上記載該小姐之薪資數額是相同的,而這個部分就是記載該小姐在那一天可以領到的坐檯費及外出性交易之數額,而IM105001至IM105005等5人因為是領底薪,所以這部分之所得即歸屬於酒店所有(其他越南或臺灣小姐沒有底薪,則可以實拿),等於是渠等為酒店所賺得之金額乙節,業據證人唐瑋蓮結證屬實(本院卷四73頁、95頁、102頁)。是以本院依此基礎,算出IM105001共為酒店賺得22萬1,800元;另就扣得之帳冊計算出IM105002至IM105005等4人平均每日為酒店賺得之坐檯費及外出性交易金額後,再以此平均數估算出IM105002至IM105005等4人在扣得帳冊所未記載之期間,分別為酒店賺得之數額。之後再予以加總計算,得出IM105002至IM105005等4人在本案分別為酒店賺得159萬1,460元、216萬3,147元、184萬9,468元、175萬3,900元(詳附件一)。而被告洪有仁既為酒店老闆,上開金額自均為被告洪有仁各次犯罪之犯罪所得。
⑵另IM105001至IM105005等5人在酒店獲取之小費,被告洪有仁可從中抽取百分之40,是以本院依此基礎,算出被告洪有仁可從IM105001獲取之小費,抽取5萬9,480元;另依據扣得之帳冊計算出IM105002至IM105005等4人各自平均每日所獲取之小費數額,再以此基礎,估算IM105002至IM105005等4人在扣得帳冊所未記載之期間,可獲取之小費數額。之後再據此估算出被告洪有仁因IM105002至IM105005等4人在酒店工作期間,經拆帳後分別獲得小費為40萬4,649元、50萬2,033元、49萬7,594元、46萬5,840元(詳附件二)。
⑶綜上,被告洪有仁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從IM105001起至IM105005止,分別共計28萬1,280元(22萬1,800元+5萬9,480=28萬1,280元)、199萬6,109元(159萬1,460元+40萬4,649元=199萬6,109元)、266萬5,180元(216萬3,147元+50萬2,033元=266萬5,180元)、234萬7,062元(184萬9,468元+49萬7,594元=234萬7,062元)、221萬9,740元(175萬3,900元+46萬5,840元=221萬9,740元)。而基於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故應將上開數額共計950萬9,371元,再扣除被告洪有仁分給共同被告唐瑋蓮、方照化、黃承漢、伍瑞元、陳明駿等人之薪資共計115萬8,000元(詳下述⒊),共計835萬1,371元,方為被告洪有仁本案經營酒店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另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1、5、6所示之贓款共4萬6,900元,及附表七3-1所示帳包內之100元,均係酒店之收入,業據證人唐瑋蓮、被告洪有仁供陳明確(本院卷五289頁、294頁),是此部分可供執行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先予扣除。
⒉被告馮萬强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乃係IM105001至IM105005等5人在酒店工作所得小費之百分15,而本院依前揭⒈⑵之計算方式,算出被告馮萬强可從IM105001獲取之小費,抽取2萬2,305元;估算其可從IM105002至IM105005等4人在酒店工作期間,經拆帳後分別獲得小費為15萬1,744元、19萬33元、18萬6,598元、17萬4,690元(詳附件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在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唐瑋蓮、方照化、黃承漢、伍瑞元、陳明駿在酒店工作之期間及每月之薪水分別如附表二所述,業據渠等自承在卷,並經唐瑋蓮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明確(偵7296卷一77頁反面、106頁、偵7296卷二15頁反面、58頁、本院卷二49至50頁、300至301頁、303至304頁、本院卷四87至89頁)。又因渠等之薪水均固定,並不會因為共同媒介、容留之人數多寡而有所不同,故渠等在本案縱使共涉犯5罪,亦無從割裂或累加計算犯罪所得。是以被告唐瑋蓮、方照化、黃承漢、伍瑞元、陳明駿各自在各罪之犯罪所得均指同一筆,即分別為37萬5,000元、31萬5,000元、4萬8,000元、21萬元、21萬元(詳附表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各在渠等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贓款,係被告唐瑋蓮在酒店工作存的錢,此據被告唐瑋蓮自承在卷(本院卷五289頁),是此部分可供執行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先予扣除。
⒋至於被告方照化、黃承漢、伍瑞元之小費收入部分,係在當店內少爺時,為送酒、送熱毛巾、拿冰塊等工作,從客人處所得,而IM105001至IM105005等5人在包廂從事脫衣陪酒、半套性交易而得之小費,並不會分給少爺等情,業據證人唐瑋蓮結證明確(本院卷四62至63頁),故此部分不應列入計算被告方照化、黃承漢、伍瑞元本件犯罪所得,而僅依薪水計算渠等之犯罪所得,即為已足。
⒌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蔡佩諭在酒店除了賺取擔任小姐所得之小費外,尚有因IM105001至IM105005等5人為脫衣陪酒、從事性交易等工作,而獲取額外的收入,是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犯罪事實貳部分:
㈠犯罪工具: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5、附表六編號1至3、5、7、11、12、16、17、19、21至25所示之物,為供本件賭場經營所用之物,業據同案被告洪嘉文供陳明確(本院卷六53至56頁),而被告洪有仁為實際賭場負責人,洪嘉文則為現場管理人,應認上開物品係其等2人所共有;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6、27所示之手機,分別為同案被告雍慶順、洪嘉文所有供本件賭場經營所用之物,而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上揭扣案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被告洪有仁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本案扣得如附表五編號45、附表六編號1(僅指原扣押物編號貳-1-4、貳-1-5、貳-1-7)所示之物,為本件賭場之帳冊。而帳冊內記載每日賭場經營情形之第2頁,其上所記載之「A」,即為該日賭場賺取之抽頭金(1單位為1萬元),其他扣案物則非帳冊乙節,業據證人劉尹馨、同案被告洪嘉文供陳在卷(本院卷五225至233頁、本院卷六53至54頁、62至63頁)。而本院根據上開帳冊計算出本件賭場平均每日賺取抽頭金之數額後,再依此基礎,估算本件賭場在扣得帳冊所未記載之期間,可賺取之抽頭金數額,予以加總後,得出本件賭場賺取之抽頭金額總計1,332萬8,460元。
⒉被告洪有仁為本件賭場之實際負責人,同案被告洪嘉文為現場管理人乙節,已如前所述,而同案被告洪嘉文既稱自己獨自經營本件賭場(惟不可採,理由詳述),未曾供稱向被告洪有仁領取之薪資數額為何,可認同案被告洪嘉文並非如其他工作人員即彭梨株、劉尹馨、雍慶順等人,係領固定薪水,而係與被告洪有仁共享本件犯罪所得。又被告洪有仁否認犯罪,同案被告洪嘉文堅稱獨自犯案,致無從釐清其2人間實際分配犯罪所得款項為若干,應認其等對上開犯罪所得有共同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另基於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故被告洪有仁及洪嘉文共同沒收犯罪所得之數額,應扣除支付給共同被告即其他工作人員即彭梨株、劉尹馨、雍慶順之薪資。而劉尹馨、彭梨株均供稱在本件賭場工作之酬金,1天工作8小時1,000元、工作12小時1,500元,約工作7個月,平均月收入分別為2萬3,000元、2萬5,000元;雍慶順則供稱在本件賭場工作,1天可領取1,500元酬金,約工作3個月,平均月收入為2萬2,000元乙節,業據其等供陳在卷(本院卷五177頁、199至200頁、本院卷六63頁)。是以被告洪有仁經營本件賭場期間,支付劉尹馨、彭梨株、雍慶順之薪水分別為16萬1,000元、17萬5,000元、6萬6,000元,共計40萬2,000元。從而,本件被告洪有仁及洪嘉文共同經營本件賭場之犯罪所得共計1,292萬6,46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洪有仁主文項下宣告與洪嘉文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⒊至於公訴意旨所稱本件賭場每日營收約87萬2,500元,核計本件賭場之總營收約2億1,812萬5,000元部分,依調查員職務報告之解釋,上揭數額係將帳冊上記載使用之籌碼數額作為計算基礎(本院卷二229至230頁)。然籌碼係賭客入場後由本件賭場所發,方便賭客賭博所用之物,如果賭客當天繳回籌碼,就會在「入」的欄位寫上數字,中間的差額就是該賭客當天輸贏的錢,所以只是賭客間資金的流向透過賭場換算,「A」所記載的才是賭場賺的抽頭金,其他的只是籌碼的換算乙節,業據證人劉尹馨、同案被告洪嘉文供陳在卷(偵7296卷四269頁、本院卷六63頁)。是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營收,係誤將本件賭場之籌碼兌換情形加總計算,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部分:
㈠附表五編號8至13、15至26、附表七編號1、2、6、10、附表八編號6至8所示之物,分別為IM105001至IM105005所有,分據IM105001至IM105005等人證陳在卷(本院卷二407至408頁、本院卷三183至185頁、286至287頁、420至421頁、534至535頁),且部分物品亦均經本院裁定發還(本院卷二361頁、407頁、本院卷三139頁、185頁、227頁、287頁、373頁、421頁、473頁、53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均詳各附表編號說明欄所示)。
㈡附表五編號7、34、40、41、48、附表六編號4、9、12-1、14、15、18、20、28、29、附表七編號4、5、8、9、11、附表八編號1至5、附表九編號1至5、7、8所示之物,均非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洪有仁等人供陳在卷(本院卷五289至300頁、本院卷六53至56頁),復無證據證明上揭物品係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㈢附表十所示之物,則非本案被告所有,亦與本件犯行無關;附表十一所示之物,因被告洪有仁、邱國珍、劉玲娟、洪文馥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詳下述),則非屬犯罪工具,自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
一、被告洪有仁、馮萬强共同基於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犯意聯絡,容留IM105001至IM105005等5位泰國變性人在酒店從事脫衣陪酒、半套及全套性交易等非法工作,因認被告洪有仁、馮萬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涉犯同法第63條罪嫌等語。
二、被告洪有仁、蔡佩諭、馮萬强、方照化、唐瑋蓮、伍瑞元、黃承漢、陳明駿(下稱被告洪有仁等8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式,及利用他人對臺灣環境陌生,不熟諳通用語言、法律,復舉目無親,於難以求助之弱勢困境,使人從事性交易(包含性交及猥褻)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月起至105年10月13日止,透過被告馮萬强引進泰國籍變性人IM105001至IM105005等5人在酒店上班(入境時間、上班時間、住宿地點詳如附表三所示,公訴意旨未區分各個泰國變性人來臺、上班之始點,應予補充更正)。其等在IM105001至IM105005等5人來臺後,便由被告蔡佩諭、伍瑞元負責在嘉義縣○○鄉○○街0巷00號看守、管理IM105003;另由被告洪有仁、陳明駿在嘉義市○○路0段000巷00號看守、管理IM105001、IM105002、IM105004、IM105005等4人。被告洪有仁等8人復以犯罪事實壹、一所示之分工方式,以言語恐嚇、對違反者祭出高倍罰款之脅迫手段,並採專人專車監控接送IM105001至IM105005等5人至酒店,使IM105001至IM105005等5人與不特定客人從事性交易,因認被告洪有仁等8人同時觸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及刑法第231條之1之強制使人性交、猥褻罪嫌等語。
貳、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參、公訴人所提之證據:
一、違反就業服務法部分:公訴人認被告洪有仁、馮萬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IM105001至IM105005等5人之證述、勞動部105年8月15日勞動發事字第1050510345號函暨所附之集和娛樂事業有限公司之聘僱許可名冊、105年9月8日勞動發事字第1050511688號函暨所附之金東尼娛樂事業社之聘僱許可名冊等為論據。被告馮萬强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本件犯行。
二、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及刑法第231條之1之強制使人性交、猥褻罪部分:公訴人認被告洪有仁等8人涉犯此部分之罪嫌,無非係以IM105001至IM105005等5人於偵查中之證詞、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105年12月9日善南庇字第105106號函暨附件人口販運被害人書寫陳情書及翻譯文件各4份等為論據。
肆、本院之判斷:
一、違反就業服務法部分:
㈠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者,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20萬元以下罰金,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倘若行為人第1次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採「行政罰前置主義」,僅處以罰鍰,必須先經行政罰後,5年內再違反者,始構成犯罪。
㈡經查,被告洪有仁、馮萬强前均無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而經行政機關科處行政罰鍰之紀錄乙節,有勞動部106年3月6日勞動發管字第1060004959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一414頁)。故揆諸前揭意旨,被告洪有仁、馮萬强在本案中,縱使有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行為(此為被告馮萬强所坦承),亦因其等未曾因相同原因,經行政機關裁罰,而不構成刑事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洪有仁、馮萬强前揭涉犯刑法第231條之容留猥褻罪部分(即犯罪事實壹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及刑法第231條之1之強制使人性交、猥褻罪部分:
㈠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理由說明:「目前實務上常見人口販運集團以偷渡費用、假結婚費用、利息等各種名目不斷增加被害人所負之債務,並以此種不當債務造成被害人心理之約束,迫使其因無法清償而違反意願從事性交易,或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等弱勢處境,迫使被害人從事性交易之案例,惟於現行法律中,對行為人利用此種造成被害人心理強制之手段,使被害人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並無可資適用之刑事處罰條文,爰於本條明定。」,依上開說明,該罪之成立,固不以使用物理上之不法手段,使被害人喪失是否從事性交易之意思決定自由為必要,惟仍須被害人原本並無從事性交易之意願,而係因行為人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被害人處於上揭各種弱勢處境之不利地位等因素,造成對被害人心理上之強制力,致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使其從事性交易,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係規定:「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意即行為人除須施以脅迫、恐嚇、監控等方法外,且該方法須因此壓制他人自主意志而被迫與他人為性交、猥褻等性行為,倘該他人係因自己選擇而願意從事性交、猥褻行為,即二者之間並無因果關係,即無法逕以本條條文相繩。
㈡本院之判斷:
⒈查證人IM105001至IM105005等5人來臺的機票、簽證費用都是被告馮萬强支付,渠等均未支付任何費用,來臺期間也沒有積欠任何人債務。也不用負擔在臺灣的房租、水電費用。上下班會有人接送,但有宿舍的鑰匙,下班後可以自己出去買東西。護照均由自己保管。有申辦手機門號,都有網路,下班時可以上臉書、LINE或Wechat,跟泰國家人也都會用LINE、臉書或電話聯絡。在酒店工作所領到的錢,都是由自己保管。又除了IM105004沒有交男朋友(但在臺有認識朋友)外,其他4人在臺期間均有交男朋友等情,業據證人IM105001至IM105005等5人證陳明確(IM105001:偵7296卷五9頁正反面、31至32頁、調2590卷132頁、本院卷二379頁、381至382頁、401至402頁;IM105002:偵7296卷五42頁反面至43頁、86頁、調2590卷138頁、本院卷三145至146頁、149至150頁、157至158頁、175至177頁;IM105003:偵7296卷五92頁、96頁、106頁、216頁反面、本院卷三241至242頁、246至247頁、255頁、270至271頁、280頁;IM105004:偵7296卷五108頁反面至109頁、121頁、217頁反面、本院卷三382至383頁、388至389頁、391至392頁、400頁、415頁;IM105005:偵7296卷五141頁、調2590卷165頁反面、167頁反面、本院卷三482頁、489至492頁、498至501頁)。由此足見本案5位泰國變性人來臺前,並未支付任何相關費用,來臺後,亦享有免費住宿,行動自由未受拘束,對外通信聯絡亦未受任何阻礙,所賺得之薪資,亦均自己留存使用,且來臺期間也未積欠任何人費用甚明,已難認渠等在臺期間處於難以求助及舉目無親之弱勢困境。
⒉IM105001自99年5月13日起,至入境後在酒店工作止(指開始上班始點,詳附表三所示,下同),已入出境我國9次(含最後1次入境,下同);IM105002自100年8月3日起,有9次;IM105003自97年5月31日起,有12次;IM105004自97年12月7日起,有6次;IM105005自95年10月5日起,有13次,且渠等每次在臺期間,常有停留數月之情況,只有少數是停留數日而已,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瀏覽單5紙在卷可稽(本院卷一380至388頁)。又IM105001去酒店工作前,已曾在高雄新客家文化園區表演約5個月;IM105002曾在臺北的表演場表演;IM105003於103年間,曾在臺東的KTV從事脫衣陪酒工作;IM105004曾在嘉義縣民雄雄的松田崗休閒農莊及嘉義縣六腳鄉蒜頭糖廠從事表演工作;IM105005曾在臺北工作過等情,亦據IM105001等5人證陳明確(偵7296卷五108頁反面至109頁、本院卷二398頁、本院卷三164頁、238至239頁、293至294頁)。此外,IM105001、IM105003、IM105004均供陳懂一點中文,也可以用中文簡單表達意思(調2590卷131頁、偵7296卷五88頁、108頁、本院卷三250頁、391頁);IM105002、IM105005則曾在電話中全程跟被告洪有仁交談,其中IM105002有時候也會用簡單的中文跟被告洪有仁對話,IM105005則對於一般日常生活對話亦均瞭解等情,業據IM105002、IM105005證述詳實(本院卷三151頁、492頁、505頁、509頁),並有104年11月1日、105年2月1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專勤0665卷33至34頁、43至44頁)。由IM105001等5人多次入出境我國,且渠等在酒店工作前,也在臺從事過其他工作,亦非全然無法用中文與他人溝通,是渠等對於我國之環境,衡情已有相當程度之瞭解,難認渠等對於臺灣環境陌生。
⒊證人IM105001至IM105005等5人固曾證陳初次到酒店工作時,才知道要脫衣陪酒及從事性交易,心裡雖不願意,但因為已經簽約,店內的人有說如果不做的話,必須賠錢(IM105001未提及賠錢的事),所以不能不做,且曾經不配合客人的要求,而遭被告洪有仁、蔡佩諭等人辱罵等語。然查:
⑴證人IM105001等5人均證稱在酒店工作時除了遇到上揭情況外,未曾遭店內人員以毆打、藥物或恐嚇、威脅等其他方式逼迫從事脫衣陪酒及從事性交易(本院卷二377頁、本院卷三178頁、235頁、273頁、382頁、416頁、482頁、529頁)。是以被告洪有仁等酒店人員,除了有對證人IM105001等5人辱罵,以及對渠等表示如果不做的話,必須賠錢(賠償金額詳下述⑵)外,並未再對渠等為其他身體或心理之強暴、脅迫、恐嚇等手段,則渠等是否已因被告洪有仁等酒店人員之行為,已達到自我自主意志受到壓制,而不得不從之程度,已非無疑。
⑵證人IM105002至IM105005等4人均證稱:如果不聽話、不做,而被送回去泰國的話,就要付自己來臺的簽證費、機票費,還要支付所補新人之簽證費跟機票費等語(偵7296卷五172頁反面、194頁反面至195頁、本院卷三178頁、274頁、415至416頁、527頁、529頁)。是以證人IM105002至IM105005等4人所證稱不做的話要賠錢,也僅止於賠償原本由被告馮萬强為渠等支付之機票費、簽證費,以及下一位來酒店工作者之簽證費、機票費。而衡情泰國到臺灣之機票費用加計簽證費不過數萬元,依IM105002至IM105005在臺工作所賺得之薪水(每月底薪2萬元,再加上小費收入,詳附件二),實難認這樣的說法對於渠等已構成威脅、恐嚇,而足以壓制渠等之自由意志。此從證人IM105003證稱:以我在酒店的收入,我應該可以買得起飛機票(本院卷三245頁);IM105004證述:這筆費用我當然付的起,但是這個錢不應該由我來支付(本院卷394頁);IM105005證言:以我的收入我是可以付,但是我們的合約上面有寫說不用自己付機票錢等語(本院卷489頁),亦足以明證。至於證人IM105003雖曾證稱還有其他罰款,但卻不知道要罰多少錢等語(本院卷三274頁),惟此為其他證人所未提及,是否為真,已有可疑,且縱係屬實,若證人IM105003亦確實不願意在酒店工作,又豈會不知罰款之規定,由此反而顯示證人IM105003並不關心此點,則證人IM105003是否確因有此罰款規定,致自由意志受到壓制,不無疑問。
⑶證人IM105001至IM105005等5人對於在酒店從事脫衣陪酒及從事性交易是否自願乙節,分別證稱:
①IM105001證稱:「沒有人逼迫我,我也沒有自願,但是我不做,我怕會被罵」、「我沒有自願,因為我沒有工作,因為沒有錢」、「(問:105年8月2日有因為時間到了回泰國,為何你8月29日還要再回來醉美人?)因為我想回來賺錢,如果是回去那邊(指泰國)再重新找工作的話,要去別的地方,還要再等」、「我知道要來做什麼,我來就是為了想賺錢」、「(問:如果拒絕的話會被打、恐嚇對你不利或把你關起來的話,你會怎麼做?)我可能會跟我男朋友講,也會離開酒店」、「(問:所以如果你不配合醉美人工作內容的話,因為目前你只有被罵過,你不離開是因為想說只有被罵過,所以沒關係,還可以留著嗎?)對」等語(本院卷二376頁、378頁、387至388頁、402至403頁)。足見證人IM105001是為了想要在酒店繼續賺錢,且認為在工作期間,只是曾經被店裡的人罵而已,尚可忍受,所以才繼續在酒店工作甚明。
②IM105002證述:「(問:你會繼續留在醉美人,是基於賺錢的考量,還是其他的因素?)我們最主要的目的就是為了來賺錢,所以我們一定要忍耐」、「因為我第一次來原本不知道醉美人是要做這一些方面的工作,但是因為我來了,也做了,就是想說可以賺錢,存一點錢回家」等語(本院卷三174頁)。是以證人IM105002已明確表示繼續在酒店工作之目的,是為了要賺錢。
③IM105003證陳:「(問:你剛才提到做有些工作會被罵,雖然如此,你為何還願意再來第2次?)因為我有簽約」、「因為簽約時有跟我們講過,如果沒有照做會被罰款,我不知道如果是我沒有來的話,會不會被罰款」等語(本院卷三237頁、249頁)。是以證人IM105003之所以要繼續待在酒店工作,是因為擔心會被罰款,但如前揭⑵所述,實難想像證人IM105003會僅因此原因,而不得不繼續留在酒店工作。
④IM105004證言:「我到那邊之後他們叫我做其他的工作,我一定要配合,如果不配合的話我會怕」、「因為他們會罵我們,我們會怕,因為我們是住在人家的家裡」、「罵了之後就會跟我們說要把我們送回去,要自己出機票錢」等語(本院卷三381至382頁、393頁)。是以證人IM105004雖稱因怕被罵所以不敢不配合,但所持的理由卻僅係因住在別人家裡(惟其行動自由未受拘束)、會被送回家鄉泰國,以及支付自己有能力負擔之機票錢,實難認證人IM105004已因被罵致自由意志受到壓制,而無法從酒店脫身。
⑤IM105005結稱:「不算是強迫,但是如果是我們不做的話,他們就會對我們大聲然後罵我們」、「(問:你會怕因為不聽醉美人酒店的話,被送回去泰國嗎?)當然會,每個人都會。因為我們來是工作,如果是被送回去,要自己掏腰包去付一些有的沒有的錢」等語(本院卷三482頁、489頁)。是以證人IM105005亦明確表示並未受到強迫,只是怕被送回泰國而無法工作,且需自己負擔一些費用,足見證人IM105005雖曾被罵,但這並不是其不離開酒店之原因甚明。
⑷倘證人IM105001至IM105005等5人係在違反意願之情況下,被逼迫從事脫衣陪酒及從事性交易等工作,則依渠等身上有手機可對外聯絡,行動自由也未受拘束之情況下(詳前揭⒈所述),應可輕易向他人求援。然渠等卻均證陳在酒店工作期間,從未向泰國家人、臺灣男朋友,或其他在臺友人請求協助(本院卷二377頁、本院卷三175頁、272至273頁、389頁、414至415頁、501頁),顯與常情有違。
⑸綜上,從證人IM105001至IM105005等5人之上開證述、行為舉止以觀,實難認渠等僅因有簽定契約,以及在酒店工作期間曾被酒店人員罵,即已足以壓制渠等自由意志,致在無從選擇之情況下,繼續在酒店工作。
⒋證人IM105001至IM105005等5人在酒店所賺取之小費,必須先行繳交給會計,再定期依渠等百分之45、被告洪有仁百分之40、被告馮萬强百分之15之比例分配乙節,業據被告洪有仁、馮萬强、證人IM105001至IM105005等5人供陳在卷(偵7296卷五8頁反面、217頁反面、本院卷一146頁、本院卷二19頁、本院卷三148頁、259頁、487頁)。故依被告洪有仁、馮萬强、證人IM105001至IM105005等5人間之約定,證人IM105001至IM105005等5人在酒店賺取之小費,並非全部歸屬於渠等所有,而必須跟店家、仲介拆帳朋分,而這樣的約定,並未顯與常情有違。是以酒店規定倘證人IM105001至IM105005等5人被抓到私藏小費,就必須罰款10倍(此為被告洪有仁、馮萬强、唐偉蓮所是認,見專勤0665卷262頁、本院卷一147頁、本院卷二50頁),亦僅係酒店之管理手段之一而已,難認係如公訴意旨所稱之「對違反者祭出高倍罰款之脅迫手段」。
⒌至於起訴書所列之證人IM105001之書面證詞,略謂:因剛動生殖器手術傷口還沒好,性工作後因為傷口都會流血,我很害怕,泌尿道手術尚未痊癒,所以陰道很窄、深度只有1公分,買我出去的客人有性行為時,努力要進去因外陰道很窄也放不進去,每次跟客人出去,血就會流出來,回去得吃藥等語(偵7296卷五233至234頁反面)。然此書面證詞,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且本件被告洪有仁等8人暨選任辯護人,亦均不同意上開書面陳述作為證據,故此部分之證詞,自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洪有仁等8人之證據。況且,證人IM105001到庭經本院隔離訊問時,結證稱:「其實我們去動手術跟性交是沒有影響的。我對那個性交也沒有影響,我的傷口都好了」、「我確實有回泰國開刀,但是我來時傷口都好了,所以從來沒拒絕過做性交易的工作」等語(本院卷二386頁),顯與證人IM105001所為之書面陳述大相逕庭,是上開不利於被告洪有仁等8人之書面陳述,是否為真,亦有疑問。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證人IM105001至IM105005等5人之證述及行為舉止,可知渠等在臺期間行動自由未受拘束、對外通信聯絡亦未受任何阻礙,所賺得之薪資,亦均自己留存使用,且在臺期間也未積欠任何人費用;在酒店工作前,已多次入出境我國,也在臺從事過其他工作,亦非全然無法用中文與他人溝通,對於我國之環境,衡情已有相當程度之瞭解;難認渠等僅因有簽定契約,以及在酒店工作期間曾被酒店人員罵,即已足以壓制渠等自由意志,致在無從選擇之情況下,繼續在酒店工作。是以本件依卷內證據,至多只能證明證人IM105001至IM105005等5人確係在酒店從事脫衣陪酒及性交易之工作,但尚無從認定被告洪有仁等8人有利用證人IM105001至IM105005等5人對臺灣環境陌生,不熟諳通用語言、法律,復舉目無親,於難以求助之弱勢困境,以言語恐嚇、對違反者祭出高倍罰款之脅迫手段,造成對渠等心理上之強制力,致違反渠等之意願而使渠等從事性交易之情形。從而,本件被告洪有仁等8人被訴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罪,應認證據不足,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洪有仁等8人前揭涉犯刑法第231條之容留猥褻罪部分(即犯罪事實壹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
一、被告洪有仁自103年12月25日起,擔任嘉義市議會第9屆議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竟意圖向嘉義市政府詐領每月8萬元之公費助理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明知並未實際聘用被告邱國珍、劉玲娟(洪有仁弟媳)為公費助理,竟徵得被告邱國珍同意,及由被告洪文馥(洪有仁胞弟、劉玲娟之妻)仲介被告劉玲娟擔任被告洪有仁之人頭公費助理,並約定當助理費及春節慰勞金匯入被告邱國珍、劉玲娟之戶頭後,由被告邱國珍、劉玲娟親自,或由被告洪文馥代為提領後,將之全數交給被告洪有仁。謀議既定,被告洪有仁、邱國珍、劉玲娟、洪文馥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先於103年12月25日被告洪有仁就任議員前某時,在嘉義市某處,虛偽填載「嘉義市議會第九屆議員洪有仁助理名冊(新任)」,載明被告邱國珍、劉玲娟之相關基本資料及每人每月助理費4萬元後,由被告洪有仁、邱國珍、劉玲娟簽名確認。嗣後再由被告洪有仁親自或指示他人將上開資料提交給嘉義市議會而行使之,致嘉義市議會辦理議員申請聘用公費助理及出納業務人員李品葳及其他行政人員陷於錯誤,而為形式審查後,誤認被告洪有仁確實以每人每月4萬元聘用被告邱國珍、劉玲娟為公費助理,將此不實事項按月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嘉義市議會第九屆議員洪有仁助理名冊」及「嘉義市議會『補助議員助理費』員工薪資清冊」等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嘉義市議會對於補助議員聘用公費助理費用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洪有仁並自103年12月起至105年10月止,即以上開方式,詐得公費助理費用暨春節慰勞金共計190萬8,064元之財物(公訴意旨誤載為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洪有仁、邱國珍、劉玲娟、洪文馥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被告蔡明娟與洪有仁、洪嘉文、彭梨株、劉尹馨、雍慶順意圖營利,共同基於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5年1、2月間某日起,在本件賭場擔任現場管理人,與洪有仁等人共同經營本件賭場以營利(詳細分工及經營情形,詳犯罪事實貳所述),因認被告蔡明娟共同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等語。
貳、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參、公訴人所提之證據:
一、貪污治罪條例等部分:
㈠被告洪有仁、邱國珍、劉玲娟、洪文馥之供述。
㈡證人彭梨株、李品葳、證人邱富美於警偵訊時之證述。
㈢被告洪有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被告邱國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12月17日南院崑刑端104年聲監可字第000040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6月7日105嘉院國刑莊聲監可字第000015號、105年10月12日105嘉院國刑義聲監可字第000022號函暨認可臺南市調查處執行他案被告洪有仁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內容(104/10/30、105/04/29、105/09/30)。
㈤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001113號、001110號搜索票2份、臺南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4份。
㈥嘉義市議會第九屆議員洪有仁公費助理名冊(新任)、103年12月起至105年10月止之嘉義市議會「補助議員助理費」員工薪資清冊、103、104年度嘉義市議會助理年終獎金清冊、臺南市調處製作之「洪有仁涉嫌詐領議員助理費統計表」。
㈦被告邱國珍申辦之嘉義後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被告劉玲娟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號(下稱丙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㈧被告洪有仁、邱國珍、劉玲娟、洪文馥財產所得查詢資料各1份。
㈨嘉義市議會105年10月21日嘉市議九總字第1050001710號函暨洪有仁於第4、5、7屆議員任內遴聘公費助理名冊及薪資帳戶相關資料。
㈩嘉義市議會105年11月2日嘉市議九總字第1050001806號函暨地方民意代表助理補助費之核銷方式所簽辦等資料。節錄內政部編「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解釋彙編」第137-140頁。扣案如附表十一所示之物。
二、圖利聚眾賭博部分:被告蔡明娟之供述、證人彭梨株、劉尹馨之證述(此僅就被告蔡明娟是否參與之部分臚列,其餘就洪有仁等人共同圖利聚眾賭博之部分,詳如前揭甲、貳、二、㈡、⒈所示)。
肆、被告等暨選任辯護人之辯解:
一、貪污治罪條例等部分:
㈠被告洪有仁部分:
⒈主張公費助理為議員之實質補貼。實務上對於議員之公費助理費用是否為實質補貼,有不同見解,且直到98年底才規定助理費用一定要匯到助理的帳戶,當時被告洪有仁並未當選議員,所以被告洪有仁不知道此變革,主觀上欠缺對此不法的認識。
⒉況且,依證人葛志龍等人之證述,被告邱國珍、劉玲娟確有以議員助理身分從事相關活動。雖然公訴人認為助理不知道上班時間,但公費助理的性質很多,常常會因為任務性質或議員的需求而影響上班時間及地點。以被告邱國珍為例,負責跑紅白帖,是因為工作性質使然,不能以被告邱國珍沒有去服務處上班就否定他是助理。
⒊被告洪有仁、邱國珍間有債務糾葛,所以104年10月30日、105年4月29日、105年9月30日之監聽譯文才會聽到被告洪有仁要被告邱國珍領錢出來,並不能以此認係被告邱國珍將助理費均領出來交給被告洪有仁。況且被告邱國珍若係人頭助理,甲、乙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就放在被告洪有仁或交由特定人保管,再定時提領即可,為何還會放在被告邱國珍身上?此外,被告邱國珍沒有其他收入,老人年金也是用來償還證人邱富美之借款,如果助理費用不是被告邱國珍的錢,他要如何生活?而被告劉玲娟所有之丙帳戶,全數用於買賣股票,或作為家用,沒有證據證明助理費用是領給被告洪有仁。
㈡被告邱國珍部分:
⒈檢調第2次拘提被告邱國珍時,被告邱國珍並不知情,但當天被告邱國珍就是穿著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9所示之背心,要去從事社區清潔,由此可證被告邱國珍有實際從事助理工作。證人江建輝也作證證明是被告邱國珍向證人江建輝購買該背心。其他證人也證稱被告邱國珍在參加告別式時,有穿著背心到場拈香致意。
⒉證人邱富美雖曾證述不利於被告邱國珍之證詞,但是證人邱富美到庭作證時曾說以為議會助理就是要去議會上班,但是她沒有看過被告邱國珍去議會上班,所以才會為上開證詞,證人邱富美就此已有所澄清。
㈢被告劉玲娟部分:
⒈被告劉玲娟在調查站時固提到自己非專職助理,是因為她認為在議會上班的助理才是專職助理,但被告劉玲娟確實有從事助理的工作。至於被告劉玲娟所作的美髮工作,只是利用下班時間或是假日為客人服務,不能以此認為不符助理規定。
⒉不能因為被告劉玲娟所有之丙帳戶,有整筆2萬元、5萬元不等金額之提領情形,沒有規則性,就懷疑被告劉玲娟有將錢領回去給被告洪有仁。
㈣被告洪文馥部分:
⒈公費助理的老闆是議員,交辦工作應該是以議員交辦為主,不是一定要在服務處或議會上班才算。
⒉被告邱國珍是被告洪有仁所找來的助理,渠等間如何約定工作內容,非被告洪文馥所得知悉。被告邱國珍固曾請被告洪文馥代領助理費用,但是代領後,最後還是交還給被告邱國珍,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洪文馥將這些錢交給被告洪有仁。
⒊被告洪文馥在請被告劉玲娟擔任公費助理時,就已經講好工作內容是在服務處打掃,協助辦理社區活動。而被告劉玲娟所有之丙帳戶,也都是自己在使用。
二、圖利聚眾賭博部分:被告蔡明娟固坦承會去本件賭場找洪有仁,惟堅詞否認有共同經營本件賭場,辯稱:我跟洪有仁是男女朋友,他找我,我就過去找他,那裡就像洪有仁的議員服務處一樣,不清楚裡面是否有在經營賭場等語。
伍、本院之判斷:
一、貪污治罪條例等部分:
㈠被告洪有仁自103年12月25日起,擔任嘉義市議會第9屆議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並向嘉義市議會提交聘請被告邱國珍、劉玲娟為公費助理之相關文件後,使嘉義市議會自被告洪有仁就任起至105年10月份止,將公費助理薪資及春節慰勞金,分別匯入被告邱國珍申辦之甲、乙帳戶(被告邱國珍之薪轉帳戶自104年12月起從甲帳戶更換成乙帳戶)共計93萬5,646元(扣除被告邱國珍之補充保費共計1萬8,386元);及匯入被告劉玲娟申辦之丙帳戶共計95萬4,032元乙節,此為被告洪有仁、邱國珍、劉玲娟、洪文馥所是認(本院卷一447至449頁、本院卷四114至115頁),並有嘉義市議會第九屆議員洪有仁公費助理名冊(新任)、103年12月起至105年10月止之嘉義市議會「補助議員助理費」員工薪資清冊、103、104年度嘉義市議會助理年終獎金清冊、臺南市調處製作之「洪有仁涉嫌詐領議員助理費統計表」、甲、乙、丙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參(調8930卷3至58頁),應堪認定。
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係指公務員為圖取不法所得,而假藉其職務上所可利用之機會,以欺罔等不誠實之方法,獲取不應或不能取得之財物,即足當之;縣(市)議員等公職人員既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自應受上開刑罰之規範。又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六人至八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二人至四人,公費助理均與議員同進退。」,第2項規定:「前項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但公費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不得超過新臺幣八萬元,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八萬元。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其立法本旨係因議員所司地方自治立法等業務龐雜,且常涉及專業,乃有補助期使遴用優質助理,協助問政,提高議事品質之必要。惟既係補助性質,爰衡量政府財政負擔,於縣(市)議員,以補助其助理2至4員,並以每位議員每月補助8萬元為上限,超此部分,當由議員自費處理;如實際遴用員額或所支月薪,未達該上限,則僅予覈實補助,非謂一律給予每月8萬元之補助款,任由議員將其間差額挪作他用,甚或納入私囊,此由該條例並非直接規定縣(市)議員每月均有8萬元之助理補助款自明。至內政部94年2月23日內授中民字第0940030798號函,所稱「如議員未向議會提報助理人員名冊者,議會給付該筆費用時,則應以議員為對象,依法扣繳所得稅,並由議員併入取得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云者,無非祇係釋示如何核課所得稅之疑義。故議員倘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虛報助理名額或月薪方式,詐領助理補助款,自應構成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洪有仁既為嘉義市議會第9屆議員,被告邱國珍、劉玲娟等2人受聘擔任被告洪有仁公費助理,而自嘉義市議會獲得之每月補助款及春節慰勞金之部分,自應全數歸屬於被告邱國珍、劉玲娟,絕非被告洪有仁擔任議員期間之實質補貼,而得由被告洪有仁自由運用,故被告洪有仁及選任之辯護人辯稱公費助理為被告洪有仁之實質補貼云云,尚非可採。況且,現今議員之公費助理補助款,乃係規定直接匯入助理名下之帳戶內(被告洪有仁及辯護人亦明確知悉此點),在這樣的情況下,該筆補助款自為助理所有,何需多言?縱屬至愚之人,也不會認為該筆補助款仍屬議員可以自行支配運用之實質補貼,擔任多屆議員,具有豐富社會經歷之被告洪有仁,豈會不知?被告洪有仁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屬無稽。本院認為本件被告洪有仁等人是否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詐取財物罪,重點應在於被告邱國珍、劉玲娟是否有從事被告洪有仁之議員助理工作,以及政府補助被告邱國珍、劉玲娟2人之費用,是否流入被告洪有仁之手。換言之,本件被告等人若要構成上開罪名,檢察官必須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邱國珍、劉玲娟均未從事與被告洪有仁行使議員職務,或服務在地鄉里(含協助舉辦活動、跑紅白帖等)等內容有關之工作,以及嘉義市政府匯入渠等帳戶之補助費用,最後均回流到被告洪有仁手中,始足當之,以下分述之。
㈢被告邱國珍被訴擔任人頭助理部分:
⒈證人葛志龍到庭證稱:被告洪有仁在競選議員時,我有看到被告邱國珍拿麥克風幫忙助選,被告洪有仁選上後,被告邱國珍就擔任被告洪有仁的議員助理。我是宏都宏都社區的管理委員會委員,社區在辦活動時,被告邱國珍曾以被告洪有仁之議員助理身分參加,105年的住戶大會,我就有看到被告邱國珍過來。我父親於105年5月8日過世,於同年月18日在嘉義市立殯儀館舉行公祭,被告洪有仁、邱國珍均有到場致意等語(本院卷三19至27頁);證人向水田證陳:我認識被告洪有仁10幾年,我曾去被告洪有仁的服務處泡茶聊天,當時被告邱國珍也在,被告洪有仁有向我介紹被告邱國珍是他的助理。又我太太於105年8月10日過世,於同年月19日出殯時,被告洪有仁、邱國珍都有到現場為我太太拈香等語(本院卷三32至35頁、43至45頁);證人官文雄結證:我從80幾年就認識被告洪有仁,我於104年10月底辦我孩子的喪事,被告邱國珍有跟被告洪有仁一起來拈香,當時被告洪有仁有向我介紹被告邱國珍是他的助理等語(本院卷三47至48頁);證人江建輝證言:我認識被告洪有仁近30年,認識被告邱國珍則約10年。被告洪有仁在選舉時,我都有去幫忙,被告邱國珍則拿麥克風出去掃街拜票,在競選期間,我就有聽到被告洪有仁說如果當選的話,要請被告邱國珍擔任助理。被告洪有仁當選後,被告邱國珍有來我店裡買助理的背心。而我在家裡設置慈梵宮,供奉觀世音菩薩,當農曆6月19日辦觀音誕慶典時,被告邱國珍就有穿助理背心過來參加,也有以助理的名義送罐頭塔。我曾出席別人的喪事,看到被告邱國珍也跟被告洪有仁一起出席等語(本院卷三61至66頁、77頁)。互核上述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邱國珍在被告洪有仁競選議員期間,有拿麥克風幫忙助選,當被告洪有仁當選後,被告邱國珍曾以議員助理的身分出席喪禮、宮廟、社區等活動,被告洪有仁亦有向證人向水田、官文雄介紹被告邱國珍為其議員助理。是以被告邱國珍辯稱:我答應在被告洪有仁競選嘉義市第9屆議員時,替被告洪有仁助選、助講,當時我沒有跟他請領車馬費及助講費,所以被告洪有仁告知我要報我為公費助理,表示是要回報我先前免費幫他助選、助講的代價。被告洪有仁向我表示,若他忙的時候,要我替他出席婚喪喜慶的場合,或是做選民服務的工作等語(偵7296卷一124至125頁、本院卷二109頁);以及被告洪有仁辯稱:被告邱國珍一直幫我助選,當初麥克風都是他幫我處理的,所以這次選上才決定要用他。他的工作是要反映輿情給我知道,也有請他跑紅白帖等語(本院卷一436頁、本院卷四280至281頁、300頁),尚非全然無據。從而,被告邱國珍是否全然未從事議員助理之工作,已有疑義。
⒉被告邱國珍固曾自承:我的上班時間、地點都不固定,沒有其他同事,也沒有印製助理的名片等語(偵7296卷一124至125頁)。然依上揭證人之證述及被告邱國珍、洪有仁之供述,被告邱國珍主要是以議員助理之身分參加社區、宮廟、紅白帖等活動,而這樣的工作內容,被告邱國珍辯稱沒有固定上班時間、地點等語,尚非全不可採信。又被告洪文馥為服務處之主任,被告洪有仁大多指示被告洪文馥協助處理選民服務,如有其他需協辦及行政支援,再由被告洪文馥指派被告邱國珍、劉玲娟協助處理乙節,業據被告洪有仁、洪文馥供陳在卷(偵7296卷一51至53頁、偵7296卷三123至124頁),是以依被告洪有仁、洪文馥所述,協助被告洪有仁處理議員助理事務者,其實主要是被告洪文馥。而本院審酌被告洪有仁、洪文馥既為兄弟關係,被告洪文馥基此關係,擔任服務處主任,共同合作處理該地選民服務,亦未顯與常理有違,尚非顯不可採信。從而,若基此脈絡,被告洪文馥因是被告洪有仁主要指派工作之對象,倘有需要,再由被告洪文馥分派工作給被告邱國珍、劉玲娟,則被告邱國珍主要係聽從被告洪文馥之指派。再參以本件並無法排除被告邱國珍擔任議員助理之工作內容為跑紅白帖、宮廟、社區等活動(詳上述⒈),以及被告劉玲娟之工作內容為打掃服務處、協助服務處舉辦之活動(詳下述㈣、⒈)之可能性,是倘若為真,則因被告邱國珍、劉玲娟2人負責之工作,在被告洪文馥之指派下,並不相同,而未互相配合,致被告邱國珍不知道被告劉玲娟亦為被告洪有仁聘用之助理乙節,或有可疑之處,但可否基此即認被告邱國珍未從事助理工作,尚非無疑。
⒊公訴人固提出證人邱富美之證詞,及被告洪有仁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4年10月30日、105年4月29日、105年9月3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詳附表四,調8930卷60頁正反面、62頁、64頁),用以證明被告邱國珍未從事助理工作及每月將助理費交給被告洪有仁。惟查:
⑴證人即被告邱國珍胞妹邱富美接受調查員及檢察官(詢)訊問時,固曾指證稱被告邱國珍是擔任被告洪有仁之人頭助理等語(偵7296卷二3至5頁、12頁)。然證人邱富美對於被告邱國珍有無實際執行助理職務乙節,卻係證陳:因為被告邱國珍沒有住在我家,所以他有無實際執行助理職務,我不清楚等語(偵7296卷二3頁),顯然對於被告邱國珍是否確實未從事助理工作,並無把握。倘依證人邱富美之認知,被告邱國珍既為人頭助理,自毋庸從事助理工作,此為當然之理,則證人邱富美作證時,理應會肯定答稱被告邱國珍未從事助理工作,但其卻證陳不清楚被告邱國珍是否有實際為助理工作,是證人邱富美對於被告邱國珍、洪有仁間內部關係為何,難認有全盤瞭解。此外,證人邱富美係證言:如果被告邱國珍是專職擔任助理,應該就有收入,但就我所知,他沒有助理的收入。因為他於105年7、8月時,有請我在助理的錢進來時,幫他去領錢,並將錢交給被告洪有仁或被告洪文馥。且被告邱國珍有欠我錢,以他的個性如果有錢就會還我,但他一直沒還,所以那筆錢我知道一定不是他的錢。我個人認為如果不是掛名就會有收入,他的經濟狀況很不好等語(偵7296卷二3至5頁、12頁)。是以證人邱富美係基於被告邱國珍經濟狀況不好,也尚未還清對她的欠款,且被告邱國珍曾要求她幫忙領錢給被告洪有仁或被告洪文馥,進而認為被告邱國珍未有助理收入。惟被告邱國珍除欠證人邱富美上百萬元外,亦積欠前妻及友人數萬元不等之債務,且積欠健保費及交通規費加計罰款數萬元等情,業據被告邱國珍供陳在卷(偵7296卷一126頁、131頁、本院卷四155頁、196至197頁),足見被告邱國珍之經濟狀況極為不佳,負債累累,可否因被告邱國珍未先償還積欠證人邱富美之債務,即認被告邱國珍未實際領取助理薪資,即有疑問。再者,被告邱國珍前於105年8月20日出境、同年9月17日入境乙節,有被告邱國珍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瀏覽單1紙為證(本院卷一333頁),則被告邱國珍辯稱:105年8月20日至9月17日出國到越南之前,有先跟被告洪有仁借款4萬元,所以拿存摺及印章給被告洪文馥,請被告洪文馥幫忙提領助理費,再把錢還給被告洪有仁。在拿給被告洪文馥之前,本來是請證人邱富美幫忙領,但她沒有答應等語(本院卷二110頁、本院卷四155頁、189至191頁),亦非無據,故證人邱富美以被告邱國珍曾於105年7、8月時,請她幫忙將助理費領給被告洪有仁等人為由,而推認被告邱國珍為人頭助理,所為之推論即有瑕疵可指。另依證人邱富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邱國珍沒有講過是擔任被告洪有仁的人頭助理,是因為被告邱國珍都沒還我錢,所以感覺他沒有錢等語(本院卷四214至215頁),亦足以證明證人邱富美僅係基於自己之觀察,才曾證稱被告邱國珍係擔任人頭助理。從而,證人邱富美上開不利於被告邱國珍之證詞,雖非全然無據,但證明力尚非甚高。
⑵查被告洪有仁曾於104年10月30日、105年4月29日、105年9月30日要被告邱國珍將錢領給被告洪有仁乙節,有附表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為證。對此部分,被告洪有仁、邱國珍係辯稱上揭通訊監察譯文,是因為被告邱國珍欠被告洪有仁錢,所以被告洪有仁打電話告知被告邱國珍助理費已經下來,要被告邱國珍領錢還被告洪有仁等語(本院卷二110頁、本院卷四140至142頁、145至146頁、292至293頁、315至317頁)。而本院認為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方式,以及被告邱國珍於105年10月13日第一時間接受調查員詢問時,未立即供陳上情(偵7296卷一119至132頁)各節,被告洪有仁是否確僅係電告被告邱國珍助理費已撥款,要被告邱國珍去領錢償還積欠被告洪有仁之債務,雖仍有可疑之處,但尚無從完全排除此種可能性。又縱如公訴人所述,被告洪有仁這3天均係要被告邱國珍分別將104年11月、105年5月、10月份的助理費用(這3個月的初一,均係周末,因而提前於上個月最後一天上班日發放)交給被告洪有仁乙節為真,但被告洪有仁自103年12月25日就任起至105年10月13日止,嘉義市政府共發放25筆助理費用(含104年、105年的春節慰勞金)給被告邱國珍,可否僅憑被告邱國珍曾將其中3筆助理費用交給被告洪有仁,即認其餘22筆助理費用,均全數交還被告洪有仁,亦非無疑。
⑶公訴人雖以105年4月2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邱國珍向被告洪有仁稱:「你弟弟(即被告洪文馥)沒有拿卡給我」乙節,認被告邱國珍之金融卡係由被告洪文馥所持用。惟被告邱國珍之薪轉帳戶已於104年12月起從甲帳戶更換成乙帳戶,而乙帳戶並未申辦提款卡一事,業據被告邱國珍供陳在卷(本院卷二111頁),則公訴人所謂被告邱國珍帳戶之提款卡為被告洪文馥所持用等語,已乏依據。況且,倘被告邱國珍確為被告洪有仁之人頭助理,且洪文馥也持有被告邱國珍之帳戶提款卡,則被告洪文馥自行從帳戶內領款即可,被告洪有仁又何必再致電請被告邱國珍領款?故公訴人此部分所述,尚非可採。
⒋小結:依證人葛志龍等人之證述,及被告邱國珍、洪文馥之供述,被告邱國珍是否全然未從事議員助理工作,已非無疑。又證人邱富美基於自身之觀察,所為不利於被告邱國珍之證詞,固非全然無據,但證人邱富美是否確知被告邱國珍、洪有仁間之內部關係,亦有可疑,所為之證詞,證明力尚非甚高。至於可否僅憑附表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洪有仁曾於104年10月30日、105年4月29日、105年9月30日這3天,要被告邱國珍將錢領給被告洪有仁,即遽認自103年12月25日被告洪有仁就任嘉義市第9屆議員起,至105年10月13日經檢警調查這段期間,被告邱國珍均將每月領得之助理費交還給被告洪有仁,恐亦有疑問。從而,本件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邱國珍為被告洪有仁擔任嘉義市第9屆議員期間所虛偽聘僱之人頭助理。
㈣被告劉玲娟被訴擔任人頭助理部分:
⒈證人謝雪芳到庭證稱:我先生洪有慶是義教里的里長,是被告洪有仁的三弟,里長和議員的服務處是一起設在嘉義市○○街000號,常聯合舉辦活動。我平常要上班,沒有在服務處擔任職務,但因為先生是里長,所以服務處在辦活動時,我都會幫忙。我知道被告劉玲娟是被告洪有仁的議員助理,她負責打掃服務處,服務處辦活動時,也會到場服務里民,例如準備餐點。本院卷二第133至145頁的照片,就是服務處的活動,除了第139頁的照片,不是我拍的之外,其他都是我拍攝的。而拍照片的目的是為了要核銷經費,證明有辦活動等語(本院卷三319至326頁、338頁)。依證人謝雪芳之上揭證詞,被告洪有仁與里長即胞弟洪有慶共同設立服務處,證人謝雪芳因係洪有慶之配偶,亦曾在服務處幫忙,因而知道被告劉玲娟在被告洪有仁擔任嘉義市第9屆議員時,主要負責打掃服務處,並協助服務處舉辦之活動。上揭證詞,核與被告劉玲娟辯稱:我擔任被告洪有仁的議員助理期間,當服務處有辦一些活動,被告洪有仁會透過我先生即被告洪文馥告知我做社區活動的選民服務。平常每2、3天也會到服務處進行清潔打掃等語(偵7296卷一64至65頁、偵緝386卷57頁、本院卷四328頁);被告洪文馥辯稱:主要是我負責被告洪有仁的議員助理事務,我會指派被告劉玲娟從事服務處的清理、打掃,以及廟會喜慶到場向民眾致意等工作(偵7296卷一53頁)等語;以及被告洪有仁供稱:是以被告洪文馥為主,因為他是我弟弟,我才能信任,而被告劉玲娟主要是要將服務處打掃乾淨,辦活動她也要去等語(本院卷四283、295至296頁)相符。是以被告劉玲娟是否全然未從事議員助理之工作,已有疑義。
⒉被告劉玲娟固曾自承:我不認識另一位助理邱國珍,也不曾一起工作,不知道被告洪有仁的行動電話及服務處電話,也未曾印製助理名片等語(偵7296卷一70至71頁)。然依前揭㈢、⒉所述,協助被告洪有仁處理議員助理事務者,其實主要是被告洪文馥,倘有需要,再由被告洪文馥分派工作給被告邱國珍、劉玲娟,則被告劉玲娟主要係聽從被告洪文馥之指派,因而不知道被告洪有仁的行動電話及服務處電話,以及因被告洪文馥工作分派之方式,致不曾與被告邱國珍共同合作助理工作,雖有可疑,但尚不能完全排除這樣的可能性。又倘被告洪文馥為服務處主任,為被告洪有仁主要協助者,以及如證人謝雪芳、被告劉玲娟、洪文馥上揭⒈所述,被告劉玲娟係負責服務處之清潔、參與並協助社區選民服務等工作綜合觀之,則被告劉玲娟辯稱:我認為我的工作,不需要製作名片,我先生(即被告洪文馥)有製作名片,若我有需要我會拿我先生的名片出去等語(偵緝386卷60頁),亦非顯不可採。因此,尚不得徒以被告劉玲娟曾稱不認識邱國珍,未與邱國珍一起合作助理工作,不知道被告洪有仁的行動電話及服務處電話,也未曾印製助理名片乙節,遽認被告劉玲娟確未曾從事助理工作。至於被告劉玲娟供稱在擔任助理期間,還有做美髮的工作,似未專職從事助理工作,而與內政部98年9月3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722124號函釋認公費助理應為專職而非兼職之規定有違乙節,縱屬為真,亦僅係行政瑕疵而已,與被告洪有仁是否構成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並無必然關係。
⒊自103年1月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被告劉玲娟所申辦之丙帳戶,共有1457筆之交易明細,而只有約100筆是包括嘉義市政府之匯款、其他匯款、轉帳及提款等紀錄,其餘均係買賣股票(含股息)之紀綠,此有丙帳戶之交易明細表2份在卷可參(調8930卷32至52頁、本院卷一547至556頁),足見丙帳戶主要係作為股票買賣之用,且早在103年12月被告洪有仁就任議員之前,就係如此。又從嘉義市政府於104年1月5日匯第1筆助理費用入丙帳戶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丙帳戶除支付股票買賣之股款,以及提領現金外,別無其他匯出款項紀綠,而這段期間提領現金之時間及金額如下:104年1月8日(5萬元)、104年1月29日(3萬元)、104年1月30日(2萬元)、104年3月4日(2萬元)、104年4月29日(5萬元)、104年5月27日(4萬元)、104年6月9日(1萬元)、104年7月16日(5萬元)、104年8月7日(2萬元)、104年8月26日(2萬元)、104年9月4日(3萬元)、104年9月21日(3萬元)、104年10月1日(2萬元)、104年10月23日(2萬元)、104年11月6日(2萬元)、104年12月4日(3萬元)、104年12月11日(2萬元)、104年12月30日(2萬元)、105年2月5日(10萬元)、105年4月11日(2萬元)、105年5月5日(6萬5仟元)、105年7月1日(8萬元)、106年8月2日(5萬元)、106年8月26日(5萬元)、105年9月30日(12萬元)、105年10月12日(7萬元)(見同上卷宗號數、頁數)。由上可知,被告劉玲娟每次自丙帳戶提領之現金,自1萬元至12萬元不等,並不固定,且未必每個月均有提領,提領的時間也不固定,也曾有1個月就提領3次的情形。再參以政府係於每月1日匯公費助理之補助款4萬元(遇假日則提前於上個月最後一天上班日發放),顯見被告劉玲娟所有之丙帳戶,並非都是在公費助理補助款一入帳當日或不久後,就將補助款4萬元全數領出,甚至亦多有當月所領出之現金,超出當月公費助理補助款之情況,倘被告劉玲娟確為人頭助理,實難想像被告洪有仁會允由被告劉玲娟如此不規律的將助理費用領給被告洪有仁使用。況且,上開提領的現金總計105萬5,000元,也已超過嘉義市政府匯給被告劉玲娟之公費助理補助款95萬4,032元,由此亦難以認定自丙帳戶領出之現金,均是要交還給被告洪有仁。更進一步的說,其實單純從丙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觀之,只能得知丙帳戶主要係供作股票買賣使用,且有提領現金之紀錄而已,倘無其他積極證據從旁佐證,根本無從基此證明嘉義市政府匯給被告劉玲娟之公費助理補助款均回流到被告洪有仁手中。
⒋公訴人固提出被告洪有仁(0000000000號)、洪文馥(0000000000號)於104年10月3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詳附表四編號1至3),用以證明被告洪文馥於是日有告知被告洪有仁助理費已核撥,將於中午提領交給被告洪有仁。然若被告洪文馥是日欲提領給被告洪有仁的錢,就是被告劉玲娟的助理費用,理應丙帳戶於是日,即會有提款紀錄。惟丙帳戶於104年10月30日確有入帳1筆嘉義市政府之4萬元公費助理費(104年11月1日為周日,提前在104年10月30日發放該月薪資),但是日並無現金提領紀錄,而係遲至104年11月6日始有1筆2萬元之提領紀錄,則被告洪文馥於104年10月30日告知被告洪有仁中午會領錢過去,所指的「錢」,即難謂係被告劉玲娟之助理費用。反觀被告洪有仁申辦之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新生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議員薪資帳戶,下稱丁帳戶),於104年10月30日入帳1筆嘉義市政府之67,162元後,即於同日領出現金68,000元乙節,有嘉義市議會106年3月6日嘉市議九總字第1060000316號函暨所附之洪有仁薪資金融帳戶影本、丁帳戶之對帳單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425-3至425-6頁、本院卷二275至283頁)。此恰與被告洪文馥辯稱:該通通話,係談論被告洪有仁領取議員薪資費用問題,與助理費無關,因為被告洪有仁將丁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由我保管,我每個月會將帳戶內之款項扣除服務處(即與義教里里長洪有慶聯合之服務處)之水電、紅白禮金奠儀及其他公務支出後,將剩餘款項以現金交給被告洪有仁等語(偵7296卷一55頁);以及被告洪有仁辯稱:104年10月30日被告洪文馥要領給我的是我的議員薪資,約6萬餘元,不是助理費,他都固定幫我提領我的議員薪資等語(偵7296卷三124至125頁)相符。從而,公訴人提出之被告洪有仁、洪文馥於104年10月3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也無從作為被告劉玲娟曾將公費助理費,領出交還給被告洪有仁之證據。
⒌小結:互核證人謝雪芳、被告洪有仁、洪文馥、劉玲娟之證(供)述,本件並無從完全排除被告劉玲娟確有從事議員公費助理之可能性。也無法單純依據丙帳戶之交易明細,證明被告劉玲娟均將公費助理費交還給被告洪有仁。且公訴人提出之通訊監察譯文,雖有被告洪文馥於104年10月30日表示中午要將錢(當日為104年11月份的公費助理費用匯款日)拿給被告洪有仁之情,但此與丙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並不吻合,亦難依此認被告洪文馥當日係將被告劉玲娟之助理費提領給被告洪有仁。從而,本件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劉玲娟為被告洪有仁擔任嘉義市第9屆議員期間所虛偽聘僱之人頭助理。
二、圖利聚眾賭博部分:查嘉義市○○路000號房屋,係洪有仁(實際負責人)、洪嘉文、彭梨株、劉尹馨、雍慶順共同經營麻將賭場乙節,業經本院在前揭「甲、貳、二」部分為清楚說明,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又被告蔡明娟與洪有仁為男女朋友關係,且其常與洪有仁一起去本件賭場之事實,亦據證人洪有仁、彭梨株、劉尹馨供陳明確(偵7296卷二196頁、偵7296卷三185頁、偵7296卷四267頁、偵緝386卷23頁),且為被告蔡明娟所是認(偵7296卷二185頁),亦堪認定。然被告蔡明娟既為洪有仁之女友,而基於此關係,常前往本件賭場,乃合乎常情,是此一事實,至多只能證明其應知悉上址係麻將賭場而已(被告蔡明娟雖否認此點),尚不能僅憑此點,遽認被告蔡明娟與洪有仁等人已生共同經營賭場之犯意聯絡,並有行為分擔。況且,除了洪有仁、洪嘉文、彭梨株、劉尹馨、雍慶順從未曾供稱被告蔡明娟有參與本件賭場之經營外,賭客邱英柔、張蓁騏、李榮峰、林黃雙美亦均未指證被告蔡明娟為賭場之工作人員(偵7296卷二125至128頁、132至137頁、141至146頁、150至155頁、158至160頁)。至於證人劉尹馨雖曾供稱:「因為蔡明娟和洪有仁關係密切,他們是多年男女朋友關係,我想說蔡明娟『老闆娘』的身分應該會知道狀況(按:即105年10月13日搜索本件賭場之狀況)」(偵7296卷四267頁),惟洪有仁既係本件賭場之老闆,身為賭場員工之證人劉尹馨,稱呼與洪有仁具多年男女關係之被告蔡明娟為「老闆娘」,亦不為過。此從證人劉尹馨之上開供述,也是先說被告蔡明娟和洪有仁關係密切、多年男女朋友關係,才再順勢稱呼被告蔡明娟為「老闆娘」,亦足以明證。從而,公訴人徒以被告蔡明娟與本件賭場之負責人洪有仁為男女朋友關係,且證人劉尹馨曾在筆錄中以「老闆娘」稱呼被告蔡明娟為由,即認定被告蔡明娟與洪有仁等人共同經營本件賭場,推論稍嫌速斷,難認已負有實質之舉證責任。
陸、綜上所述,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罪等部分,無從排除被告邱國珍、劉玲娟確實有從事議員助理工作之可能性,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邱國珍、劉玲娟自嘉義市政府領取之助理費(含春節慰勞金)均全數交還給被告洪有仁;就賭博罪部分,依卷內證據,僅能證明被告蔡明娟與被告洪有仁為男女朋友關係,但尚不足以僅憑此點,而認定被告蔡明娟有共同經營本件賭場。從而,此部分應認證據不足,依法自應對被告洪有仁、邱國珍、劉玲娟、洪文馥(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部分)、被告蔡明娟(賭博罪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媒介、容留│宣告主刑 │宣告沒收之說明 │
│ │之人 │ │ │
├──┼─────┼──────────────────┼────────────────┤
│ 1 │IM105001 │洪有仁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累犯,處│【犯罪工具(全體適用)】 │
│ │ │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3、14、27至33│
│ │ │蔡佩諭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累犯,處│、35至39、42至44、46、47、附表六│
│ │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編號6、8、10、13、附表七編號3、7│
│ │ │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九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馮萬强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犯罪所得】 │
│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唐瑋蓮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參│
│ │ │算壹日。 │拾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唐瑋蓮、方照化、黃承漢共同犯圖利容留│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猥褻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方照化之犯罪所得參拾壹萬伍仟元沒│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伍瑞元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其價額。 │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黃承漢之犯罪所得肆萬捌仟元沒收,│
│ │ │算壹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陳明駿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額。 │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伍瑞元之犯罪所得貳拾壹萬元沒收,│
│ │ │算壹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
│ 2 │IM105002 │洪有仁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累犯,處│陳明駿之犯罪所得貳拾壹萬元沒收,│
│ │ │有期徒刑壹年。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蔡佩諭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累犯,處│額。 │
│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洪有仁之犯罪所得貳拾捌萬壹仟貳佰│
│ │ │仟元折算壹日。 │捌拾元、壹佰玖拾玖萬陸仟壹佰零玖│
│ │ │馮萬强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元、貳佰陸拾陸萬伍仟壹佰捌拾元、│
│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貳佰參拾肆萬柒仟零陸拾貳元、貳佰│
│ │ │算壹日。 │貳拾壹萬玖仟柒佰肆拾元,扣除上述│
│ │ │唐瑋蓮、方照化、黃承漢共同犯圖利容留│其他人之犯罪所得,總計捌佰參拾伍│
│ │ │猥褻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萬壹仟參佰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伍瑞元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累犯,處│馮萬强之犯罪所得貳萬貳仟參佰零伍│
│ │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元、拾伍萬壹仟柒佰肆拾肆元、拾玖│
│ │ │仟元折算壹日。 │萬零參拾參元、拾捌萬陸仟伍佰玖拾│
│ │ │陳明駿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捌元、拾柒萬肆仟陸佰玖拾元,總計│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柒拾貳萬伍仟參佰柒拾元沒收,於全│
│ │ │算壹日。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IM105003 │洪有仁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累犯,處│ │
│ │ │有期徒刑壹年。 │ │
│ │ │蔡佩諭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累犯,處│ │
│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馮萬强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 │
│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 │唐瑋蓮、方照化、黃承漢共同犯圖利容留│ │
│ │ │猥褻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伍瑞元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累犯,處│ │
│ │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陳明駿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
│ 4 │IM105004 │洪有仁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累犯,處│ │
│ │ │有期徒刑壹年。 │ │
│ │ │蔡佩諭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累犯,處│ │
│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馮萬强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 │
│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 │唐瑋蓮、方照化、黃承漢共同犯圖利容留│ │
│ │ │猥褻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伍瑞元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累犯,處│ │
│ │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陳明駿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
│ 5 │IM105005 │洪有仁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累犯,處│ │
│ │ │有期徒刑壹年。 │ │
│ │ │蔡佩諭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累犯,處│ │
│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馮萬强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 │
│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 │唐瑋蓮、方照化、黃承漢共同犯圖利容留│ │
│ │ │猥褻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伍瑞元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累犯,處│ │
│ │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陳明駿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附表二:
┌──┬────┬─────┬────┬─────────┐
│編號│被告姓名│每月薪水 │參與期間│本案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 │ │
├──┼────┼─────┼────┼─────────┤
│ 1 │唐瑋蓮 │2萬5仟元 │1年3月 │37萬5仟元 │
├──┼────┼─────┼────┼─────────┤
│ 2 │方照化 │1萬5仟元 │1年9月 │31萬5仟元 │
├──┼────┼─────┼────┼─────────┤
│ 3 │黃承漢 │3仟元 │1年4月 │4萬8仟元 │
├──┼────┼─────┼────┼─────────┤
│ 4 │伍瑞元 │1萬元 │1年9月 │21萬元 │
├──┼────┼─────┼────┼─────────┤
│ 5 │陳明駿 │1萬元 │1年9月 │21萬元 │
└──┴────┴─────┴────┴─────────┘
附表三:
◎各泰國變性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請參「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
務大隊嘉義市專勤隊人口販運被害人編碼表」2份(偵7296卷
五124頁、221頁)
┌─────┬───┬──────────┬───────┬───────┐
│被害人編碼│花名/ │入、出境時間 │開始上班的日期│在臺居所 │
│ │檯號 │(計至105年10月13日 │ │ │
│ │ │查獲本案時) │ │ │
├─────┼───┼──────────┼───────┼───────┤
│IM105001 │YOYO/ │105年2月4日(入境) │105年7月4日 │嘉義市西區世賢│
│ │36號 │105年8月2日(出境) │ │路4段350巷26號│
│ │ │105年8月29日(入境)│ │ │
├─────┼───┼──────────┼───────┼───────┤
│IM105002 │星星/ │104年3月7日(入境) │104年3月7日 │嘉義市西區世賢│
│ │32號 │104年6月12日(出境)│ │路4段350巷26號│
│ │ │104年6月29日(入境)│ │ │
│ │ │104年12月24日(出境 │ │ │
│ │ │105年1月23日(入境)│ │ │
│ │ │105年7月21日(出境)│ │ │
│ │ │105年8月14日(入境)│ │ │
├─────┼───┼──────────┼───────┼───────┤
│IM105003 │波拉/ │104年2月5日(入境) │104年2月7日 │嘉義縣水上鄉莊│
│ │35號 │ │ │敬街2巷16號 │
├─────┼───┼──────────┼───────┼───────┤
│IM105004 │MINI/ │104年2月5日(入境) │104年2月7日 │嘉義市西區世賢│
│ │0號 │ │ │路4段350巷26號│
├─────┼───┼──────────┼───────┼───────┤
│IM105005 │甜甜/ │104年1月7日(入境) │104年1月7日 │嘉義市西區世賢│
│ │31號 │104年6月29日(出境)│ │路4段350巷26號│
│ │ │104年7月25日(入境)│ │ │
│ │ │105年1月15日(出境)│ │ │
│ │ │105年2月4日(入境) │ │ │
│ │ │105年8月1日(出境) │ │ │
│ │ │105年8月25日(入境)│ │ │
└─────┴───┴──────────┴───────┴───────┘
附表四:通訊監察譯文
┌─┬───────┬──────┬─────┬─┬─────┬─────────────┐
│編│日期 │時間 │監聽電話A │->│對方電話B │通聯內容摘要 │
│號│ │ │ │<-│ │ │
├─┼───────┼──────┼─────┼─┼─────┼─────────────┤
│1 │104年10月30日 │10時13分51秒│0000000000│<-│0000000000│訊息內容:媽跌倒縫了幾針回│
│ │ │ │洪有仁 │ │洪文馥 │去看一下,中午會領錢過去 │
├─┼───────┼──────┼─────┼─┼─────┼─────────────┤
│2 │104年10月30日 │10時14分25秒│0000000000│->│0000000000│B:喂。 │
│ │ │ │洪有仁 │ │洪文馥 │A:什麼時候跌倒的? │
│ │ │ │ │ │ │B:早上五點多啦… │
│ │ │ │ │ │ │A:你娘咧,啊現在咧 │
│ │ │ │ │ │ │B:是還好啦?縫幾針啦。 │
│ │ │ │ │ │ │A:縫哪裡? │
│ │ │ │ │ │ │B:頭上啦,可能踢到東西跌倒│
│ │ │ │ │ │ │ 的樣子。 │
│ │ │ │ │ │ │A:現在在哪裡? │
│ │ │ │ │ │ │B:在店那裡,沒有怎樣啦,還│
│ │ │ │ │ │ │ 好啦。 │
│ │ │ │ │ │ │A:好。 │
├─┼───────┼──────┼─────┼─┼─────┼─────────────┤
│3 │104年10月30日 │10時18分32秒│0000000000│->│0000000000│B:喂。 │
│ │ │ │洪有仁 │ │洪文馥 │A:要領什麼錢? │
│ │ │ │ │ │ │B:那個下來了啊。 │
│ │ │ │ │ │ │A:我跟你講,你問看看,我邱│
│ │ │ │ │ │ │ 國珍可能要換掉。 │
│ │ │ │ │ │ │B:什麼要換掉? │
│ │ │ │ │ │ │A:他那個助理的部分。 │
│ │ │ │ │ │ │B:換邱國珍?為什麼?他有卡│
│ │ │ │ │ │ │ 到什麼? │
│ │ │ │ │ │ │A:沒有啦,沒有卡到什麼,但│
│ │ │ │ │ │ │ 是他就車屁車屁耶。 │
│ │ │ │ │ │ │B:好啦,我瞭解。 │
│ │ │ │ │ │ │A:你問看看要怎麼那個。 │
│ │ │ │ │ │ │B:不會啦,那個換就再換一個│
│ │ │ │ │ │ │ 上去就好了,簡單啦。 │
│ │ │ │ │ │ │A:這樣嗎? │
│ │ │ │ │ │ │B:對啦,那個簡單啦。 │
│ │ │ │ │ │ │A:好好。 │
├─┼───────┼──────┼─────┼─┼─────┼─────────────┤
│4 │104年10月30日 │12時24分46秒│0000000000│->│0000000000│B:喂。 │
│ │ │ │洪有仁 │ │邱國珍 │A:麻煩你錢幫我領一下。 │
│ │ │ │ │ │ │B:進來了嗎? │
│ │ │ │ │ │ │A:進去了。 │
│ │ │ │ │ │ │B:今天進來了?好好,我再領│
│ │ │ │ │ │ │ 給你 │
│ │ │ │ │ │ │A:謝謝喔。 │
├─┼───────┼──────┼─────┼─┼─────┼─────────────┤
│5 │105年4月29日 │17時12分05秒│0000000000│->│0000000000│B:喂,你好。 │
│ │ │ │洪有仁 │ │邱國珍 │A:歹勢,那個有匯進去了喔,│
│ │ │ │ │ │ │ 提早了。 │
│ │ │ │ │ │ │B:匯進去了? │
│ │ │ │ │ │ │A:對啊,拜託一下。 │
│ │ │ │ │ │ │B:這樣喔?現在去領不知道還│
│ │ │ │ │ │ │ 有沒有? │
│ │ │ │ │ │ │A:我不知道,要麻煩你一下。│
│ │ │ │ │ │ │B:我現在去趕趕看。 │
│ │ │ │ │ │ │A:好,謝謝。 │
│ │ │ │ │ │ │B:耶,現在五點多了耶,沒有│
│ │ │ │ │ │ │ 啦,銀行到三點半而已。 │
│ │ │ │ │ │ │A:對啊,你要用卡啊。 │
│ │ │ │ │ │ │B:我沒有卡耶,你弟沒有拿卡│
│ │ │ │ │ │ │ 給我耶。 │
│ │ │ │ │ │ │A:好啦,沒關係啦。 │
│ │ │ │ │ │ │B:對,他沒拿卡給我,這樣可│
│ │ │ │ │ │ │ 能要等到我禮拜一才能領了│
│ │ │ │ │ │ │ ,初二啦。 │
│ │ │ │ │ │ │A:好。 │
│ │ │ │ │ │ │B:歹勢、歹勢。 │
├─┼───────┼──────┼─────┼─┼─────┼─────────────┤
│6 │105年9月30日 │10時57分58秒│0000000000│->│0000000000│A:xxx(模糊),我請教你喔。│
│ │ │ │洪有仁 │ │洪文馥 │B:嘿。 │
│ │ │ │ │ │ │A:我那今天有匯錢進去嗎? │
│ │ │ │ │ │ │B:沒啦,又沒收到單子,要看│
│ │ │ │ │ │ │ 啦,不知道耶,應該是沒有│
│ │ │ │ │ │ │ 啦,若有的話就有單就看得│
│ │ │ │ │ │ │ 到了啊。 │
│ │ │ │ │ │ │A:應該是下禮拜才…,沒啦,│
│ │ │ │ │ │ │ 我是在問,之你月底都會拿│
│ │ │ │ │ │ │ 給我… │
│ │ │ │ │ │ │B:有時候會,沒關係,你要先│
│ │ │ │ │ │ │ 用到嗎? │
│ │ │ │ │ │ │A:如果有的話我就不用再問別│
│ │ │ │ │ │ │ 人啊。 │
│ │ │ │ │ │ │B:好啦好啦好啦,看怎樣跟你│
│ │ │ │ │ │ │ 拿過去就好啦。 │
│ │ │ │ │ │ │A:好啦。 │
├─┼───────┼──────┼─────┼─┼─────┼─────────────┤
│7 │105年9月30日 │11時41分33秒│0000000000│<-│0000000000│訊息內容:議會錢匯進來了,│
│ │ │ │洪有仁 │ │洪文馥 │邱國珍銀行薄子拿回去了 │
├─┼───────┼──────┼─────┼─┼─────┼─────────────┤
│8 │105年9月30日 │11時42分13秒│0000000000│->│0000000000│B:喂? │
│ │ │ │洪有仁 │ │邱國珍 │A:回來了喔? │
│ │ │ │ │ │ │B:嘿。 │
│ │ │ │ │ │ │A:何時要過來? │
│ │ │ │ │ │ │B:要過去哪? │
│ │ │ │ │ │ │A:過來這邊啊。 │
│ │ │ │ │ │ │B:哪?你那邊是哪? │
│ │ │ │ │ │ │A:我虎鼻仔啦,我洪議員啦。│
│ │ │ │ │ │ │B:還沒領啦。 │
│ │ │ │ │ │ │A:所以才說你何時來啊。 │
│ │ │ │ │ │ │B:就領了我就馬上過去啊。 │
│ │ │ │ │ │ │A:好啦,好好,今天就有了啦│
│ │ │ │ │ │ │ 。 │
│ │ │ │ │ │ │B:今天會有嗎? │
│ │ │ │ │ │ │A:有了啦,有了啦。 │
│ │ │ │ │ │ │ 今天有了喔?!這樣有了我│
│ │ │ │ │ │ │ 今天就過去領啊 │
│ │ │ │ │ │ │A:…(模糊)…開講。 │
│ │ │ │ │ │ │B:好好好,我領好就馬上過去│
│ │ │ │ │ │ │ 。 │
├─┼───────┼──────┼─────┼─┼─────┼─────────────┤
│9 │105年9月30日 │15時25分42秒│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
│ │ │ │洪有仁 │ │洪文馥 │B:我錢放在小寶那喔。 │
│ │ │ │ │ │ │A:好啊,你就拿給他們就好。│
│ │ │ │ │ │ │B:啊下禮拜開臨時會喔。 │
│ │ │ │ │ │ │A:我知道啦。 │
│ │ │ │ │ │ │B:好啦。 │
└─┴───────┴──────┴─────┴─┴─────┴─────────────┘
附表五:自嘉義市○○路000號(醉美人酒店)扣得之物
┌─┬───────┬────┬────────┬────┬───────┐
│編│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以下所稱之│是否沒收│原扣押物品編號│
│號│ │(金錢之│犯罪均係指犯罪事│ │(105年度保管 │
│ │ │單位為新│實壹部分) │ │字第1761號) │
│ │ │臺幣) │ │ │ │
├─┼───────┼────┼────────┼────┼───────┤
│1 │SAMSUNG NOTE3 │1支 │伍瑞元所有供犯罪│ 是 │原編號壹-1-1 │
│ │(含充電器) │ │所用之物 │ │ │
├─┼───────┼────┼────────┼────┼───────┤
│2 │SAMSUNG手機( │1支 │方照化所有供犯罪│ 是 │原編號壹-2-1 │
│ │含充電器) │ │所用之物 │ │ │
├─┼───────┼────┼────────┼────┼───────┤
│3 │SAMSUNG手機( │1支 │黃承漢所有供犯罪│ 是 │原編號壹-3-1 │
│ │含電源線) │ │所用之物 │ │ │
├─┼───────┼────┼────────┼────┼───────┤
│4 │贓款 │5萬9,200│其中3萬元,係唐 │ 是 │原編號壹-4-1 │
│ │ │元 │瑋蓮之犯罪所得,│ │ │
├─┤ │ ├────────┼────┤ │
│4-│ │ │剩餘2萬9,200元為│ 是 │ │
│1 │ │ │洪有仁之犯罪所得│ │ │
├─┼───────┼────┼────────┼────┼───────┤
│5 │贓款 │2,500元 │洪有仁之犯罪所得│ 是 │原編號壹-4-2 │
├─┼───────┼────┼────────┼────┼───────┤
│6 │贓款 │1萬5,200│洪有仁之犯罪所得│ 是 │原編號壹-4-3 │
│ │ │元 │ │ │ │
├─┼───────┼────┼────────┼────┼───────┤
│7 │IPhone 7手機含│1支 │唐瑋蓮於105年10 │ 否 │原編號壹-4-4 │
│ │充電器 │ │月7日購買,尚未 │ │ │
│ │ │ │作酒店聯絡之用即│ │ │
│ │ │ │被查扣,故與本案│ │ │
│ │ │ │無關 │ │ │
├─┼───────┼────┼────────┼────┼───────┤
│8 │護照 │1本 │IM105002所有,非│ 否 │原編號壹-5-1 │
│ │ │ │犯罪工具,並已發│ │ │
│ │ │ │還給IM105002 │ │ │
├─┼───────┼────┼────────┼────┼───────┤
│9 │IPhone 7 plus │1支 │IM105002所有,非│ 否 │原編號壹-5-2 │
│ │手機 │ │犯罪工具,並已發│ │ │
│ │ │ │還給IM105002 │ │ │
├─┼───────┼────┼────────┼────┼───────┤
│10│護照 │1本 │IM105001所有,非│ 否 │原編號壹-5-3 │
│ │ │ │犯罪工具,並已發│ │ │
│ │ │ │還給IM105001 │ │ │
├─┼───────┼────┼────────┼────┼───────┤
│11│IPhone 7 plus │1支 │IM105001所有,非│ 否 │原編號壹-5-4 │
│ │手機 │ │犯罪工具,並已發│ │ │
│ │ │ │還給IM105001 │ │ │
├─┼───────┼────┼────────┼────┼───────┤
│12│潤滑液 │1條 │IM105001所有,並│ 否 │原編號壹-5-5 │
│ │ │ │已拋棄所有權 │ │ │
├─┼───────┼────┼────────┼────┼───────┤
│13│保險套 │7個 │IM105001所有,並│ 否 │原編號壹-5-6 │
│ │ │ │已拋棄所有權 │ │ │
├─┼───────┼────┼────────┼────┼───────┤
│14│鑰匙 │1副 │洪有仁提供給 │ 是 │原編號壹-5-7 │
│ │ │ │IM105001使用之房│ │ │
│ │ │ │間鑰匙 │ │ │
├─┼───────┼────┼────────┼────┼───────┤
│15│護照 │1本 │IM105004所有,非│ 否 │原編號壹-5-8 │
│ │ │ │犯罪工具,並已發│ │ │
│ │ │ │還給IM105004 │ │ │
├─┼───────┼────┼────────┼────┼───────┤
│16│IPhone 6 plus │1支 │IM105004所有,非│ 否 │原編號壹-5-9 │
│ │手機 │ │犯罪工具,並已發│ │ │
│ │ │ │還給IM105004 │ │ │
├─┼───────┼────┼────────┼────┼───────┤
│17│CASIO數位相機 │1台 │IM105004所有,非│ 否 │原編號壹-5- 10│
│ │ │ │犯罪工具,並已發│ │ │
│ │ │ │還給IM105004 │ │ │
├─┼───────┼────┼────────┼────┼───────┤
│18│潤滑液 │1條 │IM105004所有,並│ 否 │原編號壹-5- 11│
│ │ │ │已拋棄所有權 │ │ │
├─┼───────┼────┼────────┼────┼───────┤
│19│潤滑液 │6包 │IM105004所有,並│ 否 │原編號壹-5- 12│
│ │ │ │已拋棄所有權 │ │ │
├─┼───────┼────┼────────┼────┼───────┤
│20│內褲 │1件 │IM105004所有,並│ 否 │原編號壹-5- 13│
│ │ │ │已拋棄所有權 │ │ │
├─┼───────┼────┼────────┼────┼───────┤
│21│護照 │1本 │IM105003所有,非│ 否 │原編號壹-5- 14│
│ │ │ │犯罪工具,並已發│ │ │
│ │ │ │還給IM105003 │ │ │
├─┼───────┼────┼────────┼────┼───────┤
│22│IPhone 6 plus │1支 │IM105003所有,非│ 否 │原編號壹-5- 15│
│ │手機 │ │犯罪工具,並已發│ │ │
│ │ │ │還給IM105003 │ │ │
├─┼───────┼────┼────────┼────┼───────┤
│23│潤滑液 │1件 │IM105003所有,並│ 否 │原編號壹-5- 16│
│ │ │ │已拋棄所有權 │ │ │
├─┼───────┼────┼────────┼────┼───────┤
│24│潤滑液 │39包 │IM105003所有,並│ 否 │原編號壹-5- 17│
│ │ │ │已拋棄所有權 │ │ │
├─┼───────┼────┼────────┼────┼───────┤
│25│保險套 │7包 │IM105003所有,並│ 否 │原編號壹-5- 18│
│ │ │ │已拋棄所有權 │ │ │
├─┼───────┼────┼────────┼────┼───────┤
│26│個人藥品 │1包 │IM105003所有,並│ 否 │原編號壹-5- 19│
│ │ │ │已拋棄所有權 │ │ │
├─┼───────┼────┼────────┼────┼───────┤
│27│排班白板 │1個 │洪有仁所有供犯罪│ 是 │原編號壹-5- 20│
│ │ │ │所用之物 │ │ │
├─┼───────┼────┼────────┼────┼───────┤
│28│轉檯提示白板 │1個 │洪有仁所有供犯罪│ 是 │原編號壹-5- 21│
│ │ │ │所用之物 │ │ │
├─┼───────┼────┼────────┼────┼───────┤
│29│員工代表磁鐵 │26個 │洪有仁所有供犯罪│ 是 │原編號壹-5- 22│
│ │ │ │所用之物 │ │ │
├─┼───────┼────┼────────┼────┼───────┤
│30│保險套 │1包 │洪有仁所有供犯罪│ 是 │原編號壹-5- 23│
│ │ │ │所用之物 │ │ │
├─┼───────┼────┼────────┼────┼───────┤
│31│潤滑液 │2盒 │洪有仁所有供犯罪│ 是 │原編號壹-5- 24│
│ │ │ │所用之物 │ │ │
├─┼───────┼────┼────────┼────┼───────┤
│32│潤滑液 │1包 │洪有仁所有供犯罪│ 是 │原編號壹-5- 25│
│ │ │ │所用之物 │ │ │
├─┼───────┼────┼────────┼────┼───────┤
│33│無線電 │3台 │洪有仁所有供犯罪│ 是 │原編號壹-5- 26│
│ │ │ │所用之物 │ │ │
├─┼───────┼────┼────────┼────┼───────┤
│34│市議員洪有仁名│9盒 │洪有仁所有,與本│ 否 │原編號壹-5- 27│
│ │片 │ │案無關 │ │ │
├─┼───────┼────┼────────┼────┼───────┤
│35│提示卡片 │1包 │洪有仁所有供犯罪│ 是 │原編號壹-5- 28│
│ │ │ │所用之物 │ │ │
├─┼───────┼────┼────────┼────┼───────┤
│36│坐檯表 │8本 │洪有仁所有供犯罪│ 是 │原編號壹-5- 29│
│ │ │ │所用之物 │ │ │
├─┼───────┼────┼────────┼────┼───────┤
│37│帳冊 │8本 │洪有仁所有供犯罪│ 是 │原編號壹-5- 30│
│ │ │ │所用之物 │ │ │
├─┼───────┼────┼────────┼────┼───────┤
│38│帳目明細表 │1包 │洪有仁所有供犯罪│ 是 │原編號壹-5- 31│
│ │ │ │所用之物 │ │ │
├─┼───────┼────┼────────┼────┼───────┤
│39│顧客帶位表 │1包 │洪有仁所有供犯罪│ 是 │原編號壹-5- 32│
│ │ │ │所用之物 │ │ │
├─┼───────┼────┼────────┼────┼───────┤
│40│判決註記紙條 │1張 │與本案無關 │ 否 │原編號壹-5- 33│
├─┼───────┼────┼────────┼────┼───────┤
│41│警方偵防車號表│1張 │與本案無關 │ 否 │原編號壹-5- 34│
├─┼───────┼────┼────────┼────┼───────┤
│42│小姐坐檯紀錄表│1包 │洪有仁所有供犯罪│ 是 │原編號壹-5- 35│
│ │ │ │所用之物 │ │ │
├─┼───────┼────┼────────┼────┼───────┤
│43│少爺小費紀錄表│1包 │洪有仁所有供犯罪│ 是 │原編號壹-5- 36│
│ │ │ │所用之物 │ │ │
├─┼───────┼────┼────────┼────┼───────┤
│44│消費明細表 │2包 │洪有仁所有供犯罪│ 是 │原編號壹-5- 37│
│ │ │ │所用之物 │ │ │
├─┼───────┼────┼────────┼────┼───────┤
│45│雜支及客人賒帳│2本 │洪有仁、洪嘉文共│ 是 │原編號壹-5- 38│
│ │紀錄 │ │有供犯罪事實二所│ │ │
│ │ │ │用之物 │ │ │
├─┼───────┼────┼────────┼────┼───────┤
│46│IPhone 6手機含│1支 │蔡佩諭所有供犯罪│ 是 │原編號壹-5- 39│
│ │充電器 │ │所用之物 │ │ │
├─┼───────┼────┼────────┼────┼───────┤
│47│IPhone 6手機 │1支 │陳明駿所有供犯罪│ 是 │原編號壹-5- 40│
│ │ │ │所用之物 │ │ │
├─┼───────┼────┼────────┼────┼───────┤
│48│三星手機含充電│1支 │蔡佩諭所有供私人│ 否 │原編號壹-5- 41│
│ │器 │ │所用,與本案無關│ │ │
└─┴───────┴────┴────────┴────┴───────┘
附表六:自嘉義市○○路000號(本件賭場)扣得之物
┌─┬───────┬────┬────────┬────┬───────┐
│編│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是否沒收│原扣押物品編號│
│號│ │ │ │ │(105年度保管 │
│ │ │ │ │ │字第1761號) │
├─┼───────┼────┼────────┼────┼───────┤
│1 │賭場帳冊 │10本 │洪有仁、洪嘉文共│ 是 │原編號貳-1-1 │
│ │ │ │有供犯罪事實貳所│ │至貳-1-10 │
│ │ │ │用之物 │ │ │
├─┼───────┼────┼────────┼────┼───────┤
│2 │賭場通訊錄 │5本 │洪有仁、洪嘉文共│ 是 │原編號貳-2-1 │
│ │ │ │有供犯罪事實貳所│ │至貳-2-5 │
│ │ │ │用之物 │ │ │
├─┼───────┼────┼────────┼────┼───────┤
│3 │賭場收支明細 │1本 │洪有仁、洪嘉文共│ 是 │原編號貳-3 │
│ │ │ │有供犯罪事實貳所│ │ │
│ │ │ │用之物 │ │ │
├─┼───────┼────┼────────┼────┼───────┤
│4 │嘉義市議會專案│1本 │洪有仁所有,與本│ 否 │原編號貳-4 │
│ │小組報告書 │ │案無關 │ │ │
├─┼───────┼────┼────────┼────┼───────┤
│5 │賭場札記 │2本 │洪有仁、洪嘉文共│ 是 │原編號貳-5 │
│ │ │ │有供犯罪事實貳所│ │ │
│ │ │ │用之物 │ │ │
├─┼───────┼────┼────────┼────┼───────┤
│6 │醉美人時尚酒館│1件 │洪有仁所有供犯罪│ 是 │原編號貳-6 │
│ │帳單 │ │事實壹所用之物 │ │ │
├─┼───────┼────┼────────┼────┼───────┤
│7 │賭客欠款資料 │1張 │洪有仁、洪嘉文共│ 是 │原編號貳-7 │
│ │ │ │有供犯罪事實貳所│ │ │
│ │ │ │用之物 │ │ │
├─┼───────┼────┼────────┼────┼───────┤
│8 │醉美人會館日報│1張 │洪有仁所有供犯罪│ 是 │原編號貳-8 │
│ │表 │ │事實壹所用之物 │ │ │
├─┼───────┼────┼────────┼────┼───────┤
│9 │蔡明娟存摺 │5本 │蔡明娟所有,與本│ 否 │原編號貳-9 │
│ │ │ │案無關 │ │ │
├─┼───────┼────┼────────┼────┼───────┤
│10│抬費及小費札記│32個 │洪有仁所有供犯罪│ 是 │原編號貳-10 │
│ │信封 │ │事實壹所用之物 │ │ │
├─┼───────┼────┼────────┼────┼───────┤
│11│賭場酬碼 │1包 │洪有仁、洪嘉文共│ 是 │原編號貳-11 │
│ │ │ │有供犯罪事實貳所│ │ │
│ │ │ │用之物 │ │ │
├─┼───────┼────┼────────┼────┼───────┤
│12│支票資料 │1包 │其中黃怡如、張讚│ 是 │原編號貳-12 │
│ │ │ │文之本票為洪有仁│ │ │
│ │ │ │、洪嘉文共有供犯│ │ │
│ │ │ │罪事實貳所用之物│ │ │
├─┤ │ ├────────┼────┤ │
│12│ │ │除上開本票外,其│ 否 │ │
│-1│ │ │餘均為洪有仁所有│ │ │
│ │ │ │,非賭場支票,與│ │ │
│ │ │ │本案無關 │ │ │
├─┼───────┼────┼────────┼────┼───────┤
│13│醉美人帳冊包 │1包 │洪有仁所有供犯罪│ 是 │原編號貳-13 │
│ │ │ │事實壹所用之物 │ │ │
├─┼───────┼────┼────────┼────┼───────┤
│14│賭場人員紀錄 │2張 │不知何人所有,與│ 否 │原編號貳-14 │
│ │ │ │本案無關 │ │ │
├─┼───────┼────┼────────┼────┼───────┤
│15│嘉義市議會札記│1件 │洪有仁所有,與本│ 否 │原編號貳-15 │
│ │ │ │案無關 │ │ │
├─┼───────┼────┼────────┼────┼───────┤
│16│賭場領款札記 │1張 │洪有仁、洪嘉文共│ 是 │原編號貳-16 │
│ │ │ │有供犯罪事實貳所│ │ │
│ │ │ │用之物 │ │ │
├─┼───────┼────┼────────┼────┼───────┤
│17│賭場現場用酬碼│1包 │洪有仁、洪嘉文共│ 是 │原編號貳-17 │
│ │ │ │有供犯罪事實貳所│ │ │
│ │ │ │用之物 │ │ │
├─┼───────┼────┼────────┼────┼───────┤
│18│賭場本票及影本│1包 │非賭場資料,與本│ 否 │原編號貳-18 │
│ │資料 │ │案無關 │ │ │
├─┼───────┼────┼────────┼────┼───────┤
│19│賭場匯單等資料│1包 │洪有仁、洪嘉文共│ 是 │原編號貳-19 │
│ │ │ │有供犯罪事實貳所│ │ │
│ │ │ │用之物 │ │ │
├─┼───────┼────┼────────┼────┼───────┤
│20│鼎昌公司出貨單│1張 │非賭場資料,與本│ 否 │原編號貳-20 │
│ │ │ │案無關 │ │ │
├─┼───────┼────┼────────┼────┼───────┤
│21│賭場酬碼印章 │1盒 │洪有仁、洪嘉文共│ 是 │原編號貳-21 │
│ │ │ │有供犯罪事實貳所│ │ │
│ │ │ │用之物 │ │ │
├─┼───────┼────┼────────┼────┼───────┤
│22│賭場麻將 │1盒 │洪有仁、洪嘉文共│ 是 │原編號貳-22 │
│ │ │ │有供犯罪事實貳所│ │ │
│ │ │ │用之物 │ │ │
├─┼───────┼────┼────────┼────┼───────┤
│23│賭場點鈔機 │1台 │洪有仁、洪嘉文共│ 是 │原編號貳-23 │
│ │ │ │有供犯罪事實二所│ │ │
│ │ │ │用之物 │ │ │
├─┼───────┼────┼────────┼────┼───────┤
│24│賭場監視器主機│1台 │洪有仁、洪嘉文共│ 是 │原編號貳-24 │
│ │ │ │有供犯罪事實貳所│ │ │
│ │ │ │用之物 │ │ │
├─┼───────┼────┼────────┼────┼───────┤
│25│賭場監視器鏡頭│4台 │洪有仁、洪嘉文共│ 是 │原編號貳-25 │
│ │含電源線 │ │有供犯罪事實貳所│ │ │
│ │ │ │用之物 │ │ │
├─┼───────┼────┼────────┼────┼───────┤
│26│手機(IMEI: │1支 │雍慶順所有供犯罪│ 是 │原編號貳-26 │
│ │00000000000000│ │事實貳所用之物 │ │ │
│ │9) │ │ │ │ │
├─┼───────┼────┼────────┼────┼───────┤
│27│IPhone手機( │1支 │洪嘉文所有供犯罪│ 是 │原編號貳-27 │
│ │IMEI:00000000│ │事實貳所用之物 │ │ │
│ │017125) │ │ │ │ │
├─┼───────┼────┼────────┼────┼───────┤
│28│IPhone手機( │1支 │洪有仁所有,與本│ 否 │原編號貳-28 │
│ │IMEI:00000000│ │案無關 │ │ │
│ │0000000) │ │ │ │ │
├─┼───────┼────┼────────┼────┼───────┤
│29│洪有仁名片及罰│1包 │洪有仁所有,與本│ 否 │原編號貳-29 │
│ │單資料 │ │案無關 │ │ │
└─┴───────┴────┴────────┴────┴───────┘
附表七:自嘉義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洪有仁居所)扣
得之物
┌─┬───────┬────┬────────┬────┬───────┐
│編│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以下所稱之│是否沒收│原扣押物品編號│
│號│ │ │犯罪均係指犯罪事│ │(105年度保管 │
│ │ │ │實壹部分) │ │字第1761號) │
├─┼───────┼────┼────────┼────┼───────┤
│1 │保險套及潤滑液│1包 │IM105001所有,並│ 否 │原編號3-1 │
│ │ │ │已拋棄所有權 │ │ │
├─┼───────┼────┼────────┼────┼───────┤
│2 │Samsung手機含 │1支 │IM105001所有,非│ 否 │原編號3-2 │
│ │充電器、行動電│ │犯罪工具,並已發│ │ │
│ │源(pw:3055)│ │還給IM105001 │ │ │
├─┼───────┼────┼────────┼────┼───────┤
│3 │醉美人酒店帳冊│129包 │洪有仁所有供犯罪│ 是 │原編號3-3 │
│ │(6月1日至10月│ │所用之物 │ │ │
├─┤9日,缺少7/13 │ ├────────┼────┤ │
│3-│、7/19、8/30)│ │其中10月4日帳冊 │ 是 │ │
│1 │ │ │包內有100元 │ │ │
├─┼───────┼────┼────────┼────┼───────┤
│4 │名不虛傳有限公│1件 │洪有仁所有,與本│ 否 │原編號3-4 │
│ │司帳冊 │ │案無關 │ │ │
├─┼───────┼────┼────────┼────┼───────┤
│5 │匯款單 │1件 │洪有仁所有,與本│ 否 │原編號3-5 │
│ │ │ │案無關 │ │ │
├─┼───────┼────┼────────┼────┼───────┤
│6 │藥袋 │4包 │IM105005所有 │ 否 │原編號3-6 │
├─┼───────┼────┼────────┼────┼───────┤
│7 │保險套及潤滑液│1包 │洪有仁所有供犯罪│ 是 │原編號3-7 │
│ │ │ │所用之物 │ │ │
├─┼───────┼────┼────────┼────┼───────┤
│8 │IPhone手機(pw│1支 │蔡明娟所有,與本│ 否 │原編號3-8 │
│ │:7777) │ │案無關 │ │ │
├─┼───────┼────┼────────┼────┼───────┤
│9 │IPhone手機(pw│1支 │張雅惠(陳明駿女│ 否 │原編號3-9 │
│ │:0088) │ │友)所有,與本案│ │ │
│ │ │ │無關 │ │ │
├─┼───────┼────┼────────┼────┼───────┤
│10│IPhone手機 │2支 │其中1支金色手機 │ 否 │原編號3-10 │
│ │ │ │為IM105002所有,│ │ │
│ │ │ │;另1支銀色手機 │ │ │
│ │ │ │為IM105005所有,│ │ │
│ │ │ │均非犯罪工具,且│ │ │
│ │ │ │已分別發還給IM10│ │ │
│ │ │ │5002、IM105005 │ │ │
├─┼───────┼────┼────────┼────┼───────┤
│11│監視器主機含線│1台 │與本案無關 │ 否 │原編號3-11 │
│ │材 │ │ │ │ │
└─┴───────┴────┴────────┴────┴───────┘
附表八:自嘉義縣○○鄉○○村○○街0巷00號(蔡佩諭居所)
扣得之物
┌─┬───────┬────┬────────┬────┬───────┐
│編│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以下所稱之│是否沒收│原扣押物品編號│
│號│ │ │犯罪均係指犯罪事│ │(105年度保管 │
│ │ │ │實一之部分) │ │字第1761號) │
├─┼───────┼────┼────────┼────┼───────┤
│1 │刑事判決資料 │1包 │與本案無關 │ 否 │原編號肆-1 │
├─┼───────┼────┼────────┼────┼───────┤
│2 │醉美人時尚酒館│1包 │與本案無關 │ 否 │原編號肆-2 │
│ │收支資料(102 │ │ │ │ │
│ │年度) │ │ │ │ │
├─┼───────┼────┼────────┼────┼───────┤
│3 │薪資袋 │1包 │與本案無關 │ 否 │原編號肆-3 │
├─┤ │ ├────────┼────┤ │
│3-│ │ │其中10月30日的袋│ 否 │ │
│1 │ │ │子內有1,000元、 │ │ │
│ │ │ │11月5日的袋子內 │ │ │
│ │ │ │有300元,係本案 │ │ │
│ │ │ │之前的小姐寄放在│ │ │
│ │ │ │蔡佩諭處,與本案│ │ │
│ │ │ │無關 │ │ │
├─┼───────┼────┼────────┼────┼───────┤
│4 │商業本票 │1包 │與本案無關 │ 否 │原編號肆-4 │
├─┼───────┼────┼────────┼────┼───────┤
│5 │記事本 │1包 │蔡佩諭所有,與本│ 否 │原編號肆-5 │
│ │ │ │案無關 │ │ │
├─┼───────┼────┼────────┼────┼───────┤
│6 │筆記本及雜記資│1包 │IM105003所有 │ 否 │原編號肆-6 │
│ │料 │ │ │ │ │
├─┼───────┼────┼────────┼────┼───────┤
│7 │Samsung手機 │1支 │IM105003所有,非│ 否 │原編號肆-7 │
│ │ │ │犯罪工具,並已發│ │ │
│ │ │ │還給IM105003 │ │ │
├─┼───────┼────┼────────┼────┼───────┤
│8 │保險套及潤滑液│1包 │IM105003所有 │ 否 │原編號肆-8 │
└─┴───────┴────┴────────┴────┴───────┘
附表九:自嘉義市○○○街0號、嘉義市○○路000號5樓之1(馮
萬强)扣得之物
┌─┬───────┬────┬────────┬────┬───────┐
│編│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是否沒收│原扣押物品編號│
│號│ │ │ │ │(105年度保管 │
│ │ │ │ │ │字第1761號) │
├─┼───────┼────┼────────┼────┼───────┤
│1 │匯款單等資料 │1件 │馮萬强所有,與本│ 否 │原編號5-1 │
│ │ │ │案無關 │ │ │
├─┼───────┼────┼────────┼────┼───────┤
│2 │泰國偽娘薪資開│1件 │馮萬强所有,與本│ 否 │原編號5-2 │
│ │銷札記 │ │案無關 │ │ │
├─┼───────┼────┼────────┼────┼───────┤
│3 │估價單 │1件 │馮萬强所有,與本│ 否 │原編號5-3 │
│ │ │ │案無關 │ │ │
├─┼───────┼────┼────────┼────┼───────┤
│4 │札記(泰文) │1件 │馮萬强所有,與本│ 否 │原編號5-4 │
│ │ │ │案無關 │ │ │
├─┼───────┼────┼────────┼────┼───────┤
│5 │記事本 │5本 │馮萬强所有,與本│ 否 │原編號5-5 │
│ │ │ │案無關 │ │ │
├─┼───────┼────┼────────┼────┼───────┤
│6 │華碩牌手機(門│1支 │馮萬强所有供犯罪│ 是 │原編號5-6 │
│ │號:0000000000│ │事實一所用之物 │ │ │
│ │、IMEI:357870│ │ │ │ │
│ │000000000) │ │ │ │ │
├─┼───────┼────┼────────┼────┼───────┤
│7 │三星牌平板電腦│1支 │馮萬强所有,與本│ 否 │原編號5-7 │
│ │(門號:091870│ │案無關 │ │ │
│ │2965、IMEI:35│ │ │ │ │
│ │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8 │國航公司電腦儲│2片 │馮萬强所有,與本│ 否 │原編號6-1 │
│ │存資料光碟 │ │案無關 │ │ │
└─┴───────┴────┴────────┴────┴───────┘
附表十:自嘉義縣○○鄉○○村0號(詹瑞興)扣得之物
┌─┬───────┬────┬────────┬────┬───────┐
│編│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是否沒收│原扣押物品編號│
│號│ │ │ │ │(105年度保管 │
│ │ │ │ │ │字第1761號) │
├─┼───────┼────┼────────┼────┼───────┤
│1 │金東尼娛樂電腦│2片 │詹瑞興所有,與本│ 否 │原編號柒-1 │
│ │資料光碟 │ │案無關 │ │ │
├─┼───────┼────┼────────┼────┼───────┤
│2 │KTV 3人資料 │1件 │詹瑞興所有,與本│ 否 │原編號柒-2 │
│ │ │ │案無關 │ │ │
├─┼───────┼────┼────────┼────┼───────┤
│3 │現金支出傳票 │1張 │詹瑞興所有,與本│ 否 │原編號柒-3 │
│ │ │ │案無關 │ │ │
├─┼───────┼────┼────────┼────┼───────┤
│4 │外籍表演者申請│9張 │詹瑞興所有,與本│ 否 │原編號柒-4 │
│ │資料 │ │案無關 │ │ │
├─┼───────┼────┼────────┼────┼───────┤
│5 │金東尼收入支出│1本 │詹瑞興所有,與本│ 否 │原編號柒-5 │
│ │表 │ │案無關 │ │ │
├─┼───────┼────┼────────┼────┼───────┤
│6 │金東尼娛樂合約│1張 │詹瑞興所有,與本│ 否 │原編號柒-6 │
│ │書 │ │案無關 │ │ │
└─┴───────┴────┴────────┴────┴───────┘
附表十一:
┌─┬───────┬────┬────────┬────┬────────────┐
│編│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姓名 │是否沒收│原扣押物品編號 │
│號│ │ │ │ │ │
├─┼───────┼────┼────────┼────┼──┬─────────┤
│1 │存摺 │2本 │洪有仁 │ 否 │105 │原編號3-1 │
├─┼───────┼────┼────────┼────┤年度├─────────┤
│2 │議員服務處資料│1件 │洪有仁 │ 否 │保管│原編號3-2 │
├─┼───────┼────┼────────┼────┤字第├─────────┤
│3 │里辦公處資料 │1件 │洪有仁 │ 否 │1654│原編號3-3 │
├─┼───────┼────┼────────┼────┤號 ├─────────┤
│4 │劉玲娟兆豐國際│3本 │劉玲娟 │ 否 │ │原編號3-1 │
│ │商銀存摺 │ │ │ │ │ │
├─┼───────┼────┼────────┼────┤ ├─────────┤
│5 │劉玲娟印章 │1個 │劉玲娟 │ 否 │ │原編號3-2 │
├─┼───────┼────┼────────┼────┤ ├─────────┤
│6 │邱國珍郵局儲簿│1本 │邱國珍 │ 否 │ │原編號7-1 │
│ │00000000000000│ │ │ │ │ │
├─┼───────┼────┼────────┼────┤ ├─────────┤
│7 │邱國珍郵局提款│1張 │邱國珍 │ 否 │ │原編號7-2 │
│ │卡 │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
│8 │邱國珍印章 │1個 │邱國珍 │ 否 │ │原編號7-3 │
│ │ │ │ │ │ │ │
├─┼───────┼────┼────────┼────┤ ├─────────┤
│9 │洪有仁議員助理│1件 │邱國珍 │ 否 │ │原編號1 │
│ │背心 │ │ │ │ │ │
├─┼───────┼────┼────────┼────┼──┼─────────┤
│10│邱國珍第三信用│1本 │邱國珍 │ 否 │105 │原編號4-1 │
│ │合作社存摺 │ │ │ │年度│ │
├─┼───────┼────┼────────┼────┤保管├─────────┤
│11│邱國珍印章 │1顆 │邱國珍 │ 否 │字第│原編號4-2 │
│ │ │ │ │ │1761│ │
├─┼───────┼────┼────────┼────┤號 ├─────────┤
│12│邱國珍助理證 │1張 │邱國珍 │ 否 │ │原編號4-3 │
│ │ │ │ │ │ │ │
├─┼───────┼────┼────────┼────┤ ├─────────┤
│13│邱國珍郵局帳號│1件 │邱國珍 │ 否 │ │原編號4-4 │
│ │手抄資料 │ │ │ │ │ │
└─┴───────┴────┴────────┴────┴──┴─────────┘
附件一:IM105001至IM105005等5人在醉美人酒店工作期間,為
醉美人酒店賺得之坐檯及性交易費用表。
附件二:IM105001至IM105005等5人在醉美人工作期間,自酒客
所獲取之小費收入及與洪有仁、馮萬强拆帳後之數額表。
附件三:本件賭場之營收表。
附件四:卷別目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