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五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五號
- 上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何永福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戊○○
- 即被告
- 甲○○
- 即被告
- 丙○○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蕭道隆律師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李國禎律師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唐淑民律師
- 被告
- 丁○○
- 選任辯護人
- 吳碧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四八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戊○○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乙○○圖利聚眾賭博罪暨定執行刑部分、丙○○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撤銷。
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本叁本,均沒收。
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本叁本,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乙○○、甲○○對被訴賭博罪,叁拾罪,有罪上訴部分。檢察官對乙○○、甲○○被訴賭博罪,拾捌罪,均無罪上訴部分;及對乙○○、丁○○、甲○○被訴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經營賭博網站部分》,均無罪上訴部分)。
乙○○上開改判部分所處之刑,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乙○○共同犯賭博罪,叁拾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筆記本叁本,均沒收。
事實
一、戊○○與其姐劉思敏(業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一月二日死亡)、其姐友人劉素女(業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死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九十六年八月中旬起,由戊○○提供其位在嘉義市○○路二0四號租處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賭博場所,經營網路簽賭,提供「國際」、「105」、「普雷爾」等賭博電腦網站之密碼、帳號,聚集不特定成年賭客,以上揭帳號及密碼上網簽賭下注美國職棒、職籃等運動賽事,再依當日美國職棒聯盟球隊等比賽結果,及電腦設定好之賠率論輸贏,球賽結束後,由戊○○向賭輸之賭客收取賭金,及支付賭贏之賭客彩金,並依輸贏結果不同,向賭客收取每萬元新臺幣(下同)五十元或一百五十元之手續費,劉思敏除招攬不特定人上網簽賭外,並與上網簽賭之不特定成年賭客對賭,占賭金之一定成數,對賭結果如賭客輸者則由劉思敏取得賭金之所占成數,如賭客贏者則由劉思敏依所占成數負擔,而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劉素女死亡後,由戊○○與劉思敏繼續經營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中旬止,平均每月獲利十餘萬元。嗣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在上開處所,經警持搜索票搜索扣得供犯罪所用之網路簽賭退水表、職棒簽賭賠率試算表各二頁、國際足球隊伍簡稱三頁、職棒簽賭相關資料、損益表及現金明細表各一頁、個人電腦主機一台;另在嘉義市○○路○段三五0巷二十六號戊○○之姐丁○○與乙○○住處,扣得供犯罪所用之籃球及棒球簽單二頁、筆記型電腦一台。
二、乙○○(現為嘉義市議員)與甲○○基於共同賭博之犯意聯絡,自九十六年八月中旬起至九十六年十月底止,在嘉義市○○路○段三五0巷二十六號乙○○住處等地,由甲○○利用乙○○女友丁○○之桌上型電腦或劉素女之筆記型電腦,登入「e世博」、「速博」等網站,並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綽號「阿龍」男子,簽賭美國職棒賭博,以美國職棒各隊比賽結果,作為簽賭之輸贏依據,如押中贏球之球隊,即贏得彩金,未押中則須支付賭金,平均每週下注三次,每次賭金二萬元至五萬元不等,並以甲○○之嘉義縣竹崎鄉郵局帳戶,每週一結算輸贏賭資一次,共計三十次。
三、乙○○、丙○○、庚○○三人,另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丙○○負責招攬賭客,乙○○出資一百萬元,並派人負責賭金出納,庚○○則以插乾股之方式,合夥經營麻將賭博賭場,自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起,由丙○○提供其所有位於嘉義市○○○路三六七之七一號住處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賭博場所,經營麻將賭博,每底一萬元,聚集不特定成年賭客,到場玩麻將,每四圈抽頭一萬二千元,由庚○○負責服務賭客、看管賭場及收取抽頭金,平均每日獲利約六萬元,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六日,乙○○因與丙○○意見不一致,退出合夥,結算連同出資可領回一百四十多萬,而由丙○○、庚○○繼續經營至九十六年十一月初止,丙○○獲利一百多萬元。嗣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在上開處所,經警持搜索票搜索扣得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筆記本三本(庚○○業經原審依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伍月確定)。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一)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檢察官、被告戊○○、乙○○、甲○○及被告戊○○、乙○○之辯護人對於所引用屬傳聞性之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乃出於供述者之真意,並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此部分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檢察官、被告丙○○就證人即被告庚○○於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述,及檢察官、被告庚○○就證人即被告丙○○於調查站詢問時之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乃出於供述者之真意,並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其等此部分之陳述,對被告庚○○、丙○○應有證據能力。而同案被告庚○○於調查站詢問時之陳述,對被告乙○○而言係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乙○○之辯護人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是其此部分之陳述,對被告乙○○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本條所稱「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從先前與審判中各個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比較,先前之陳述,較為自然可信而足以取代審判中之陳述者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四七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丙○○於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述,對被告乙○○而言係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乙○○之辯護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無證據能力。然被告丙○○就被告乙○○是否共同經營麻將賭場等情,其於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相符,而被告丙○○於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述,係屬證明被告乙○○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被告丙○○於調查站詢問時並無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詢問等不正詢問之情形,係出於自由意志證述被告乙○○共同經營麻將賭場之犯罪事實,又被告丙○○與被告乙○○係分開接受調查站人員詢問,在無任何外力介入之情況下,遭受外在環境干擾之可能性亦低,較無來自被告乙○○同庭在場之壓力,參諸被告丙○○於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述,距離被告乙○○共同經營賭場之時間較近,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是被告丙○○於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其於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被告乙○○、甲○○對於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被告丙○○對於犯罪事實欄三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固供承曾與被告丙○○討論合夥共同經營麻將賭場,惟矢口否認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和丙○○、庚○○一起經營賭場。伊本來要和丙○○共同經營,後來伊說沒有錢,因己○○有錢,伊介紹丙○○向己○○借錢,他們自己去談的,伊不知道己○○有無與丙○○經營賭場云云。
二、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一審卷㈡第一八一頁、本院卷第一二七頁),復有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一份等在卷可憑(見一審卷㈠第一二五至一二七、一六三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賭博犯行。
(二)上揭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並經被告乙○○、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一審卷㈠第一0二至一0三、一0七至一0九頁、一審卷㈡第五十一至五十四頁、本院卷第一二八頁),核與渠等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相符(見一審卷㈡第一八二至一八三頁),另有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附卷可憑(見調查站卷第二十四至二十九、六十二、六
十四、九十二至九十三頁、偵查卷第一五四至一六七頁),足認被告乙○○、甲○○有賭博犯行。
(三)上揭犯罪事實欄三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丙○○於調查站詢問時證述明確(見調查站卷第一至二頁),且據被告丙○○、同案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就其等二人有共同經營賭場之犯罪事實結證綦詳(見一審卷㈠第一八八至一九二頁、一審卷㈡第八至十四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一二九頁),核與渠等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相符(見一審卷㈡第一八三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各一份在卷可參(見調查站卷第一0一頁、偵查卷第
一五八、一六0頁),另有筆記本三本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乙○○、丙○○與庚○○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
(四)被告乙○○否認有與丙○○合夥共同經營麻將賭場等事,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附和,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證述:
⒈但對於被告乙○○有無合夥共同經營麻將賭場乙節,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乙○○沒有和伊經營嘉義市○○○路三六七之七一號打麻將。本來伊有和乙○○說,要找他一起投資,他說沒有錢,後來就介紹志雄來跟伊說,志雄先拿錢過來,因伊跑到瑞里山上,志雄就說伊沒有責任感,而且打麻將的人他也不認識,所以後來就沒有讓他參加了,他拿來的一百萬有還他等語(見一審卷㈠第一七四至一七六頁),然被告丙○○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調查站詢問時係證稱:賭場係伊本人主持,初期出資者為乙○○,他出資一百萬元,伊則負責招攬賭客,雙方協議平分賭場利潤,但之後因雙方對招攬賭客的身分意見不一,所以二、三天就拆夥,伊以開立支票方式退還乙○○所出資金及部分利潤,詳細金額已記不清楚。乙○○出資參與賭場經營那二、三天,有派人送資金過來,並在場負責資金出納,至於該人真實姓名伊不清楚。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十時四十六分二十三秒,與伊對談之人係乙○○,他要求伊償還前述經營賭場所積欠的資金,伊向他表示等伊有能力再償還等語(見調查站卷第一頁反面、第二頁),其證述前後不一致,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⒉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六日十七時五十二分三十二秒,被告丙○○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被告丙○○:「議員哦?」被告乙○○:「是。」被告丙○○:「那我這邊就自己用自己處理,可是你那邊的帳要怎麼樣?因為我幫你算了一下,你還要拿一百四十幾萬回去耶。」被告乙○○:「那你就幫我用啊。」被告丙○○:「支票沒關係吧?」被告乙○○:「總不能全部給我支票啊。」被告丙○○:「那我就收到什麼就拿什麼給你。」被告乙○○:「對啊。」被告丙○○:「好。」等語。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十時四十六分二十三秒,二人以上揭行動電話通話,被告乙○○:「賭場結束了,你嘛加減拿給我。」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二份在卷足考(見調查站卷第九、一0一頁),二人電話對話內容,提及被告乙○○之帳目,被告丙○○結算後,被告乙○○還要拿一百四十萬回去,核與被告丙○○於調查站詢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是應以被告丙○○於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述為可採。
⒊被告丙○○就其於調查站詢問時為何證稱係被告乙○○出資合夥共同經營麻將賭場乙節,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伊不確定錢是「志雄」或乙○○的,因為志雄是乙○○介紹來的,他們二人是一邊的。伊第一次偵查以後才去問乙○○、己○○何人出資,問的時間點伊不確定等語(見一審卷㈠第一九四至一九五、一九七至一九八頁),然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去年年底後某日,丙○○沒有跟伊確定一百萬到底伊或乙○○出資等語(見一審卷㈠第二0九頁),是被告丙○○證述其係詢問被告乙○○及證人己○○後,始確定合夥人係證人己○○,委無可採。又被告丙○○既要找人合夥共同經營麻將賭場,因事涉合夥相關事宜,及將來合夥利潤之分配,其對於究係被告乙○○或係證人己○○出資一百萬元,豈會未加以確認,且其若不確定係被告乙○○出資,何以於調查站詢問時會明確證述係被告乙○○出資。況同案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調查局有說丙○○九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前與乙○○共同經營賭場,是丙○○在泡茶閒聊時說他曾經和乙○○合夥,但意見不合,二、三天就沒有了等語(見一審卷第㈡第一0、十三、十四頁),是被告乙○○若未合夥,則被告丙○○何以會告知被告庚○○上情,故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之上揭證述,核與事實不符,尚難令人採信。
⒋被告丙○○就其於調查站詢問時為何證稱有退還被告乙○○出資及利潤乙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差不多九十四年底開始欠乙○○錢,後來陸陸續續有一直還,到現在都還沒有還清。應該是還借款,可能是當初伊講錯了,應該是利息,不是利潤等語(見一審卷㈠第一七五、一七六、一九三頁),然償還借款、利息與退還出資、利潤,二者相差甚遠,被告丙○○當無可能口誤,況如係償還多達一百多萬元之利息,則其本金又應係如何之鉅額?且被告丙○○於調查站詢問時之筆錄,係交其親閱確認無訛後始簽名蓋章,有調查筆錄一份附卷可憑(見調查站卷第二頁反面),是其若認有上揭口誤之處,理應要求更正或補充,豈會捨此不為仍在筆錄上簽名。再者,對於上揭九十六年九月十六日十七時五十二分三十二秒通話之內容,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時是說伊要還一百四十幾萬給乙○○,不是合夥的錢,他沒有合夥等語(見一審卷㈠第一八六至一八七頁),然上開對話若係償還借款,何以會有帳目、計算等用語出現,且無隻字片語提及借款、還款,況被告乙○○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丙○○以電話通知伊,志雄還可以拿回賭資一百四十幾萬元等語(見調查站卷第八十九頁反面),亦表示上開對話之一百四十幾萬元係賭資,並非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借款,是被告丙○○之證述顯然不實。
⒌綜上所述,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翻異於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述,而為上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乙○○之詞,尚難採信。
(五)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有利於被告乙○○之證述:
⒈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乙○○跟伊說丙○○要找人合夥麻將,乙○○說他沒錢,看伊要不要。伊有拿自己的一百萬現金去給丙○○,丙○○在那邊等,伊一百萬交給丙○○。當時有說要合夥,伊錢給他後,本來說隔天要開始,但是伊隔天去時丙○○不在,他說他回去山上,伊去後發現打牌的人沒有一個是伊認識的,也都沒有拿錢,加上丙○○不在家,伊就說伊不要了,要他把錢還伊等語(見一審卷㈠第二00至二0一頁),核與被告丙○○上揭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然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不可採,業認定如前,則證人己○○上揭證述之可信性,即有可疑。
⒉雖證人己○○證稱係親自送錢給被告丙○○云云,然被告乙○○於調查站詢問時係供稱:「志雄」派人送錢過去等語(見調查站卷第九十頁),是二人所述顯然矛盾。又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送錢去給丙○○時,他知道要和他經營賭場的人是伊,伊有和他通電話,也有當面跟他說一百萬就是伊要出資經營賭場的等語(見一審卷㈠第二0九頁),惟其倘若確有與被告丙○○合夥,則被告丙○○於調查站詢問時豈會證稱合夥人係被告乙○○,或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合夥時其不確定係合夥人係證人己○○或被告乙○○。況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印象中分成比例是說三分或三分半等語(見一審卷㈠第二一0頁),此與被告丙○○上揭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其與合夥人係平分利潤,顯然不符。而對於被告丙○○為何會撥打上揭電話給被告乙○○,被告乙○○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志雄」和丙○○合夥經營職業賭場後即反悔,並要求伊向丙○○討回他出資的賭本等語(見調查站卷第八十九頁反面),惟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沒有透過乙○○討回賭本等語(見一審卷㈠第二0八頁),是證人己○○若確係合夥人,被告丙○○理應親自告以退夥後取回出資及利潤之相關事宜,何須透過被告乙○○轉告證人己○○,此顯與常情不符。此外,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丙○○沒有連同出資及利潤還給伊一百四十幾萬元等語(見一審卷㈠第二0七頁),是被告丙○○既未將合夥共同經營麻將賭場之利潤交給證人己○○,難認與被告丙○○合夥之人確係證人己○○。
⒊證人己○○與被告乙○○、丙○○就上揭合夥相關事宜之證述不一致,並有諸多與常理不符之處,顯見證人己○○並非與被告丙○○合夥共同經營麻將賭場之人,證人己○○與被告乙○○、丙○○相互勾串,臨訟為上揭不實之證述,其證述委無可採。
(六)綜上事證,足認被告戊○○、乙○○、甲○○、丙○○自白之部分與事實相符,被告乙○○上揭所辯顯係飾卸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乙○○、甲○○、丙○○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但仍須電腦主機等物理上之場所、設備方能達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二六五號裁判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之「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或架設網路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是被告戊○○基於營利之意圖,經營賭博網站供不特定人簽賭之行為,雖採由賭客各別上網簽賭之方式主持職業棒球等球賽賭博,然待各賭客簽賭完畢,化零為整,仍可達成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目的,且被告戊○○雖為經營上開賭博網站之人,然同時亦身兼決定勝負於偶然變數之賭徒身分,而與其他上網賭博者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網路)對賭。
(二)核被告戊○○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乙○○、丙○○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戊○○與劉思敏、劉素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丙○○與庚○○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八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戊○○經營賭博網站,被告乙○○、丙○○與庚○○共同經營麻將賭場,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並藉此收取手續費或抽頭牟利,此種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賭博之犯罪型態,本質上乃均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均應認僅成立一罪。被告戊○○所犯上揭三罪,被告乙○○、丙○○所犯上揭二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又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戊○○賭博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上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已當庭告知所犯法條,見一審卷㈡第一三一頁),自得併予審理。
(三)核被告乙○○、甲○○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乙○○、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若犯罪行為人所為之數行為,非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數行為亦非「侵害同一之法益」,揆諸前揭說明,在刑法評價上,自不得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本件被告二人所為之三十次賭博犯行,其犯罪時間有先後次序可分,是被告二人每一次賭博行為均可成罪,客觀上係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並非接續侵害同一法益,難認係一個賭博行為之持續動作,揆諸前揭判例,應非接續犯。又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第九次刑事庭會議參照)。被告乙○○、甲○○就上揭期間之賭博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被告乙○○、甲○○所犯上開三十次賭博罪,及被告乙○○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就被告乙○○、甲○○上開三十次賭博罪部分,審酌被告乙○○、甲○○藉賭博牟利,所為犯行期間,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乙○○、甲○○共同犯賭博罪,參拾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甲○○部分並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乙○○、甲○○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審關於被告戊○○、乙○○、丙○○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予被告三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被告三人所量處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一以新台幣三千元為折算標準,一以新台幣一千元為折算標準,二者互有參差,未予說明理由,顯有理由未備之違誤;且被告三人亦指摘二者參差有失比例原則。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戊○○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乙○○圖利聚眾賭博罪暨定執行刑部分、丙○○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撤銷改判之。爰審酌被告戊○○、乙○○高中肄業、被告丙○○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均不思正途獲取金錢,被告戊○○經營賭博網站牟利,被告乙○○、丙○○經營麻將賭場牟利,其等經營之規模,參與之期間,所為之分工,犯罪之所得,被告乙○○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被告戊○○、丙○○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並審酌犯罪事實欄一、三之全部犯罪所得超過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所處罰法定罰金刑之最多額即九萬元,依刑法第五十八條規定,於被告戊○○、乙○○、丙○○所得之利益範圍內酌量加重併科罰金部分,各量處被告戊○○、乙○○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就被告乙○○上開駁回之賭博罪三十罪及此部分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六)扣案之網路簽賭退水表、職棒簽賭賠率試算表各二頁、國際足球隊伍簡稱三頁、個人電腦主機一台(在嘉義市○○路二0四號所扣),係劉素女所有;扣案之職棒簽賭相關資料一頁,係劉素女或劉思敏所有;扣案之損益表及現金明細表一頁、籃球及棒球簽單二頁係被告戊○○所有,均係供犯罪事實欄一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一審卷㈡第一四四至一四五頁);另扣案之筆記型電腦一台,係劉素女所有乙節,並經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見一審卷㈡第二十九頁),而電腦內經鑑定載明代理商、會員退水、股東、總代理相關檔案,有法務部調查局資訊室資安鑑識實驗室97009鑑定報告、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筆記型電腦內部系統檢驗資料各一份在卷可考(見調查站卷第一九一至一九四頁、偵查卷第五十五至五十六頁),足見該電腦係供犯罪事實欄一犯罪所用之物,上揭物品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七)在嘉義市○○路二0四號扣案之天九牌一組(計31張)、麻將牌一組(計144張)、麻將牌一組(計134張)、骰子27顆,係被告戊○○所有;在嘉義市○○路○段三五0巷二六號扣案之桌上型電腦主機一台、筆記本一本,分別係被告丁○○、劉思敏所有;在嘉義市○○路一四七號扣案之賭客資料30張、分類電話卡(9張)一本、美國職棒投手防禦率資料一張、天九牌一組(32張)、太陽牌高級西瓜刀(1尺2長度)三支、太陽牌高級西瓜刀(1尺3長度)二支、太陽牌高級西瓜刀(1尺4長度)二支、小型鋁棒一支、標準型鋁棒一支、不鏽鋼管(大小各一)二支、閃電麻醉槍(發射器1、探針2)一組、閃電保鑣(發射器1、探針2)一組、電擊棒一組、吸食毒品工具(塑膠盤、電話卡、塑膠管)一組,不知係何人所有,且均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人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一審卷㈡第一四四至一四七頁),無證據證明係本件供犯罪所用之物,乃不併予諭知沒收。
(八)扣案之筆記本三本,係被告丙○○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三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於原審供承在卷(見一審卷㈡第一四七頁),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應予被告乙○○、丙○○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下宣告沒收。扣案之客戶明細一冊、客戶帳號一頁、張瀞文土銀活儲存摺影本三冊,前二者係被告庚○○所有,最後者係被告庚○○之妻所有,均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並經同案被告庚○○於原審供述在卷(見一審卷㈡第一四八頁),既無證據證明係同案被告庚○○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乃不併予諭知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乙○○與甲○○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自九十六年十月底起至同年十二月中旬止,以犯罪事實欄二之方式簽賭美國職棒,共十八次。因認被告乙○○、甲○○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共十八罪(見一審卷㈡第一八五頁,檢察官認其等二人涉犯賭博犯行共四十八次,應分論併罰,是此部分扣掉上揭已論罪之三十次賭博犯行)。㈡被告乙○○、丁○○、甲○○及戊○○等四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聚眾賭博及提供賭博場所(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之犯意,自九十六年八中旬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中旬止,於嘉義市○○路○段三五0巷二六號及嘉義市○○路二0四號,提供賭博場所(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經營職棒簽賭站,由被告丁○○負責記帳及負責資金調度,其賭博方式係提供「e世博」、「大贏家」、「幸運球」、「快博」、「拉斯」、「國際」、「普雷爾」、「太陽城」、「新鑫寶」、「金殿」、「大西洋」、「永勝」、「東森」、「禾康」、「B博士」、「花旗」等賭博網電腦網站之密碼帳號,或由被告丁○○、戊○○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接受不詳姓名之賭客下注美國職棒、職籃等運動賽事(賭客簽贏需扣除手續費,簽輸則支付所下注之金額)。因認被告乙○○、丁○○、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被告乙○○、丁○○、甲○○及被告乙○○、丁○○之辯護人對於所引用屬傳聞性之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此部分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四、檢察官認被告乙○○、甲○○另涉犯賭博罪十八次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之供述,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據。經查,訊據被告二人堅決否認此部分之賭博犯行,被告甲○○於原審辯稱:乙○○都透過伊下注美國職棒,因為電腦他不會用,伊去年七、八月幫乙○○簽賭職棒,是下半球季那時,簽到十月球季結束,平均一個星期約三、四次等語(見一審卷㈠第九十七、一0二、一0三頁),核與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一審卷㈡第五十一、五十二頁),參以九十六年度美國職棒球季係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結束,有網頁資料一份附卷足考(見一審卷㈡第二0九至二一二頁),且觀諸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調查站卷第二十四至二十九、六十二、六十四、九十二、九十三頁),僅於九十六年八月中旬至同年十月底,被告甲○○多次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乙○○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討論網路簽賭輸贏事宜,是難認其等於球季結束後至九十六年十二月間,尚有賭博之犯行。又被告二人固坦承平均每星期簽賭三、四次,惟係三次或四次無法確定,僅能依有利於被告二人之每星期三次而為認定,是檢察官起訴被告二人自九十六年八月中旬起簽賭美國職棒,則至同年十月底止,共計十星期,被告二人之賭博次數應為三十次,檢察官認被告二人另有十八次賭博犯行,尚屬無法證明。另檢察官係起訴被告乙○○透過甲○○為其簽賭之賭博犯行,是被告乙○○透過被告戊○○或其他人為其簽賭之賭博犯行,自不在起訴範圍內,應併敘明。
五、檢察官認被告乙○○、丁○○、甲○○共同經營賭博網站,無非係以被告三人之供述、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羅會幸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扣案之物品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丁○○、甲○○均堅決否認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罪嫌,均辯稱:伊沒有經營賭博網站等語。經查:
(一)被告戊○○自九十六年八月中旬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中旬止,係與劉思敏、劉素女共同經營賭博網站,被告乙○○、丁○○、甲○○並未參與等情,業據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見一審卷㈠第七十一、七十二、八十七頁),足見被告乙○○、丁○○、甲○○並未與被告戊○○共同經營賭博網站。
(二)就檢察官所提出被告甲○○通訊監察譯文:
⒈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二十三時一分五十二秒,被告甲○○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某女通話,某女:「喂,慶仔,你好,不好意思,你那台021,已經十多萬哦。」被告甲○○:「多少?」某女:「152,750。」被告甲○○「1527哦?」某女「對。」被告甲○○:「那不就要匯1527給妳。」某女:「嘿,對。」被告甲○○:「我明天給妳匯過去。」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考(見調查站卷第二十五頁),對於上揭通話內容,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她是職棒下注組頭,伊都叫她「阿蘭」,這通電話對話內容的1527及明天要匯給她,這是其等輸的部分,1527是152,700等語(見一審卷㈠第九十九頁),依上揭通話難認有何經營網路賭博之情事。
⒉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二十三時五十九分十一秒,被告甲○○以上揭行動電話,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某女通話,被告甲○○:「嫂仔,明天要匯1條152,700的哦,速博的。」某女:「速博的,好,好,李夢吟,152,700,好,好。」被告甲○○:「好。」等語;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零時零分十二秒,二人再以上揭行動電話通話,某女:「這陣子,明天有什麼錢要進來嗎?」被告甲○○:「明天?」:某女「紙板甘有?」被告甲○○:「紙板沒哦。」某女「都沒哦,..」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見調查站卷第二十五頁),對於上揭通話內容,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個女的就是丁○○,對話內容是同一天組頭對帳,要匯給組頭錢,丁○○說李夢吟是帳戶的名字。丁○○說明天有什麼錢要進來嗎,這是問乙○○簽贏的錢是否已經進來,紙板是簽賭網站等語(見一審卷㈠第九十九、一00頁),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甲○○報乙○○輸贏結果給伊,速博網站輸了152,700,所以要還給人家。伊查詢甲○○部分,是說紙板網站的輸贏。這二通電話通話內容是指乙○○簽賭賭博網站的輸贏等語(見一審卷㈡第三十一頁),上開對話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有與被告丁○○共同經營網路賭博。
⒊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十四時十五分二十一秒,被告甲○○以上揭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甲○○:「又輸34。」被告乙○○:「怎麼輸這麼多?」被告甲○○:「補35。」被告乙○○:「給它補到35,怎麼還會輸這麼多?」被告甲○○:「紙輸37。」被告乙○○:「等一下,我看..。」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一份在卷可考(見調查站卷第二十五、二十六頁),對於上揭通話內容,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乙○○簽的賭注,輸了34、35注,1注應該1千的樣子。紙輸37,是輸37注。紙的意思是指簽的網站等語(見一審卷㈠第一00頁),上揭通話係被告甲○○與乙○○討論簽賭美國職棒,檢察官認係被告甲○○與乙○○涉入經營簽賭網站,尚屬無據。
⒋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十三分五十五秒,被告甲○○以上揭行動電話,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某女通話,某女:「喂,慶仔哦,來,阿蘭這,你014,那一喀(音譯)要給你10萬過600。」被告甲○○:「嘿,對。」某女:「那21的給你收3千。」被告甲○○:「嘿。」某女:「那樣是要用抵的,還是?」被告甲○○:「好啊。」某女:「用相抵的嘛,這樣給你97,600。」被告甲○○:「嘿。」某女:「好,謝謝,拜。」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一份在卷足考(見調查站卷第三十一頁),對於上揭通話內容,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阿蘭是伊簽賭的組頭,對話裡她提到要給伊10萬過600,這是伊簽賭贏的。她說21要給伊收三千,是伊另外簽賭的輸三千。用相抵的要給伊97,600,是伊簽賭贏的扣除輸的等語(見一審卷㈠第一00、一0一頁),依上揭對話並非檢察官所指被告甲○○聯絡談論簽賭之會員輸贏問題,要該女子給付97,600元款項,操控網路簽賭。
⒌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十五時二十六分十六秒,被告甲○○以上揭行動電話,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志宏對話,志宏:「阿慶你要還是不用?有一個NEWS啦,你若有閒的話,加減看要不要賺,他現在金界漢那附近,有一個在我們這邊寫棒球,可能跑三、四的樣子,算說有找到人,意思要給人賺。」被告甲○○:「有找到人,要給人收就對了。」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一份附卷可憑(見調查站卷第三十二頁),對於上揭通話內容,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志宏他是組頭,他麻煩伊去幫他收,幫他找人,找不到人等語(見一審卷㈠第一0五頁),難認上揭對話係檢察官所指被告乙○○、丁○○經營職棒賭博而由被告甲○○收錢。
⒍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零時二十九分五十五秒,被告甲○○以上揭行動電話,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某女通話,某女:「你在睡哦?」被告甲○○:「沒啊。」某女:「昨天的帳勒?你算多少?」被告甲○○:「你說電腦的哦。」某女:「嘿。」被告甲○○:「電腦扣掉你贏的那條,要給妳收306,100元。」某女:「306,100元,好。」被告甲○○:「還要扣掉紙的。」某女:「好,我知。」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一份附卷可憑(見調查站卷第三十四頁),對於上揭通話內容,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她也是伊簽賭的組頭,伊說電腦扣除她贏的那條,要給她收306,100,是伊簽賭贏的要向她收的等語(見一審卷㈠第一0一頁),並非檢察官所認被告甲○○與該女核對網路及「紙板」簽賭帳款,其有經營網路簽賭站。
⒎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調查站卷第二十四至二十九、六十
二、六十四、九十二、九十三頁),於九十六年八月到十月底間,被告甲○○多次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乙○○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談論網路簽賭站輸贏,惟依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乙○○請伊幫他簽賭,其等沒有經營等語(見一審卷㈠第一0一頁),且被告甲○○與乙○○於上揭期間有共同簽賭美國職棒之事情,業經採證認定詳如前述,尚難以其等上揭對話認定有經營賭博網站之情事。
(三)就檢察官所提出被告戊○○、丁○○、乙○○通訊監察譯文:
⒈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十七時五十九分三十七秒,被告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被告丁○○:「他(指乙○○)有聽到啦,他現在叫我拿給你,你打電話跟他講一下,他有聽到我在講電話,說誰啦,我說你啊,我說你被人電腦叼到,你在跟人家說正確時間。」被告戊○○:「嗯,我先問另外一邊啦。」被告丁○○:「不然他現在是叫我拿錢給你哦。」被告戊○○:「沒關係,我先打電話問一下,沒辦法我再打電話給他,好不好,若真的沒再打電話。」被告丁○○:「你如果覺得切幾萬塊,這樣可以過的話,你跟他講,如果不要調這麼多,是怎樣?還是要整條調,你自己看。」被告戊○○:「沒關係,我看怎樣,該當沒辦法我再打給他。」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一份附卷足憑(見一審卷㈠第一四七頁),對於上揭通話內容,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的意思是說人家要給伊錢,但是沒有給伊,所以才跟丁○○借錢,丁○○沒有這麼多錢,乙○○在旁邊聽到說要借伊錢,當時伊說要借二十萬等語(見一審卷㈡第十六、二十五頁),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跟戊○○上1通對話時,乙○○有聽到,伊身上沒有這麼多現金,乙○○有答應要借他等語(見一審卷㈡第三十五頁),依上揭通話難認被告丁○○有與被告戊○○共同經營賭博網站。
⒉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二十三時四十八分五十六秒,被告戊○○與丁○○以上揭行動電話通話,被告戊○○:「妳二十幾萬那,我有跟大仔講,大仔是說不用先拿給阿美..,先放在你們那,先拿在手上,時到明天有贏還是什麼,我們再這樣子就好。」被告丁○○:「這樣你要幫我記錄這趟,她可以分多少哦。」被告戊○○:「我知,我這邊都有記,包括妳現在公司的兩分也都在妳們那。」被告丁○○:「你要記哦。」被告戊○○:「我知道,那先在妳那就好。」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一份在卷足參(見一審卷㈠第一四九頁),對於上揭通話內容,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賭博簽賭網站贏了,伊跟丁○○說伊有先跟乙○○講這條二十幾萬的,先放在丁○○那裡,他贏的款項有「阿美」合夥簽賭,先不要拿給「阿美」。下午六點多,伊有跟乙○○說要開二個新的賭博網站,賠率比較好,有跟丁○○說多二個賭博網站可以玩,公司就是當時說的要新開的二個賭博網站等語(見一審卷㈡第十九、二十三頁),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戊○○跟伊說乙○○他的輸贏結果多少,乙○○贏的錢先放伊這裡,先不要拿給阿美,阿美和乙○○一起簽注職棒簽賭。都是用乙○○名義簽注。伊記得乙○○跟戊○○要二個網站,後來戊○○有給伊二個網站的名稱,都放在伊這邊,聽說賠率比較好,要簽注用等語(見一審卷㈡第三十五、三十六頁),上揭通話係被告戊○○與丁○○討論簽賭事宜,並非討論經營賭博網站。
⒊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十八時三十七分十秒,被告戊○○以上揭行動電話,與被告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被告戊○○:「大哥哦,我阿聰啦,拍係,弄到要跟你開口。」被告乙○○:「沒要緊,那有什麼關係。」被告戊○○:「大哥我想說桶仔可能撥二個過去你那邊,算太會玩說。」被告乙○○:「嘿啊。」被告戊○○:「我想說弄到要跟你開口,好,我打給我姐仔。」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考(見一審卷㈠第一四八頁);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二十三時五十一分十六秒,被告戊○○與乙○○再以上揭行動電話通話,被告戊○○:「大哥,你的桶仔裏面,我有新開一腳哦。」被告乙○○:「啥?」被告戊○○:「你的桶仔裏面,我有新開一腳啦。」被告乙○○:「開一腳你要跟阿美講哦。」被告戊○○:「這我知,我想想先跟你講,我等一下再跟阿美講,他們佔三分回去,你那邊佔五分就對了。」被告乙○○:「好啦,你跟阿美講。」被告戊○○:「好。」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一份附卷可參(見一審卷㈠第一
四八、一四九頁)。
⑴對於上揭通話內容,證人羅會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電腦網路下注的,最上面是總監,下面是大股東、股東、代理商,代理商下面是會員或簽賭人員。電腦板是利用電腦下注,紙板是指以前還沒有網路,都是用紙張統計處理,現在網路發達,有些人不會上網,所以紙板還是有人使用。桶仔就是從事職棒經營的人,開給下手的電腦帳號,有一定額度可以簽賭,有辦法開桶仔的人,可以當代理商,也就是組頭。對話有提到有新開一腳,一腳是職棒簽賭約定的術語,一般來說一腳就是會員,若是開新腳應該是開給下手簽賭,這句話的意思應該是戊○○在乙○○的權限裡面有多加一個會員。同一通裡面有講到三分、五分,應該是股東成數等語(見一審卷㈡第九十二至九十五頁),而認被告乙○○有與被告戊○○共同經營賭博網站。
⑵就第一通對話,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乙○○錢要借伊,伊說抱歉要向他借錢。那時伊有幫他拿二個賭博網站,賠率比較好,因為之前他有請幫他注意若有賠率較好的要告訴他,他要簽賭的等語(見一審卷㈡第十七頁),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要撥桶仔給伊玩,這二個桶仔賠率比較好,但是比較會咬錢,簽的人比較會輸,桶仔是別人的,每個桶仔賠率不同,伊可能二邊都玩,比較不會輸等語(見一審卷㈡第四十九頁)。就第二通對話,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天伊本來有說要開二個賭博網站讓乙○○玩,但通話時已經有先開一個帳號密碼可以玩,阿美是跟乙○○合夥出資玩的,所以若有新開帳號密碼要先跟阿美講,他們是阿美,阿美佔百分之三十的意思,乙○○輸贏是佔百分之五十,賭博網站放出來的就只有百分之八十而已,例如下注一萬元,輸贏都是八千元,其他二份是他們經營的費用。新開一腳就是就是新開一個賭博網站,並不是指新的會員。桶仔是指電腦網站,沒有額度可言等語(見一審卷㈠第二0至二十二頁),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就是要先開1個桶仔給伊,桶仔愈多對伊愈有利。新開1腳就是桶仔的意思,不是會員的意思。桶仔裡面再開桶仔那是註明的意思,就是阿美和伊玩的部分另外註明等語(見一審卷㈡第四十九至五十一頁),核與證人羅會幸對於上揭通話之解讀不同。
⑶證人羅會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從這些通訊譯文裡,經其等研判認為他們有經營職棒簽賭。職棒簽賭有術語,這是其等作調查工作時會去做調查,從民眾、組頭等口中得知,會去跟從事過這些行為的人請教所得到的結果,沒有這方面資料。伊去請教過一個人,只知道他有在簽賭,不知道他有無擔任組頭等語(見一審卷㈡第九十一、一0一至一0三頁),是其僅請教過一個人,且此人是否為組頭不明,其依此認定上揭對話係被告等經營賭博網站,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且,證人羅會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腳跟桶仔有可能一樣,這二個指的是賭博網站等語(見一審卷㈡第九十五頁),是桶仔、腳既有可能指的是賭博網站,則被告戊○○、乙○○上揭對話所指的腳、桶仔,不能排除是指賭博網站,是尚難依證人羅會幸之證述,認定上揭對話之桶仔係從事職棒經營的人,開給下手的電腦帳號,開新腳是開給下手簽賭。再者,證人羅會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所謂的三分、五分不是職棒的術語,一般不管做什麼生意股東都是這樣說成數。伊沒有說一定不是他們之間合夥簽賭的成數,而是說根據調查結果,且前面有桶仔和腳,所以認定是股東成數,若他們沒有前面的桶仔的話,有可能是簽賭,其等是整個作研判的,認定權限不是伊,其等只是懷疑,是根據其等調查結果、過去經驗所累積下來的判斷等語(見一審卷㈡第一0三、一0四頁),被告戊○○、乙○○上揭對話所指的腳、桶仔,既無法證明並非其等所稱的賭博網站,自不得認定上開對話提及之三分、五分係經營賭博網站之股東成數。此外,證人羅會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簽賭賭客可以共用一個電腦板,若賭客願意提供帳號、密碼給其他人當然沒有問題等語(見一審卷㈡第一0五頁),則被告乙○○確有可能與他人合夥簽賭,而依三分、五分之股東成數來合夥,是上揭通話內容,尚難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係經營賭博網站。
⒋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一時三十二分二十四秒,被告戊○○與乙○○以上揭行動電話通話,被告戊○○:「大哥哦,我阿聰。」被告乙○○:「嘿。」被告戊○○:「今天那個銘祥。」被告乙○○:「嘿。」被告戊○○:「他外面四處在要桶仔。」被告乙○○:「啥?」被告戊○○:「外面四處在跟人要桶仔。」被告乙○○:「四處在跟人要桶仔哦。」被告戊○○:「嗯,我問起來,他手頭四、五塊板了。」被告乙○○:「要拼唷?不是要拼就是有鼻頭(音譯)這樣而已。」被告戊○○:「對啊,要是這樣子,有要給他這個,因為我剛聽到。」被告乙○○:「你開給他了嗎?」被告戊○○:「我是開給他了,要馬上關起來也沒差,我打去叫慶仔關起來也沒差啊。」被告乙○○:「先給他看一下。」被告戊○○:「先給他看一下哦。」被告乙○○:「他那條我是開三00給他啦。」被告戊○○:「好啊。」被告乙○○:「不然我看一天怎樣,我等一下看一下。」被告戊○○:「好啊。」被告乙○○:「他落下去嗎?」被告戊○○:「我不知道,我這就沒電腦,我在朋友這邊坐。」被告乙○○:「好啦。」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一份附卷足憑(見一審卷㈡第七0頁)。
⑴證人羅會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揭通話的意思是戊○○之前已經開桶仔給銘祥這個人,乙○○還有權限把桶仔收回來,一般開桶仔的人,就有權限關閉,四、五塊板就有四、五個帳號等語(見一審卷㈡第九十五、九十六頁),檢察官因認被告戊○○向被告乙○○報告另一經營職棒賭博小盤(代理商)「銘祥」,向被告戊○○及其他上游組頭爭取開放額度(桶度),顯見被告乙○○經營職棒賭博之層級甚高,至少已晉升代理商,且可隨時請被告甲○○將開放之額度收回,被告等業已經營職棒網路賭博相當時間。
⑵對於上揭通話內容,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銘祥是乙○○的朋友,乙○○介紹銘祥到劉思敏那邊簽賭,但是劉思敏說這個人信用不太好,伊和乙○○談過後,乙○○決定自己玩的簽賭網站要給銘祥玩。這個慶仔是伊向他討電腦網站的組頭,乙○○如果覺得銘祥信用不好,不讓銘祥玩,伊就關起來不讓銘祥玩,乙○○有答應要給銘祥,在他自己的簽賭網站裡面,讓銘祥可以玩三百注,一注一千等語(見一審卷㈡第一三七、一三八頁),與證人羅會幸對於上揭通話之解讀不同。
⑶證人羅會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剛剛沒有說銘祥有作簽賭,一般來說板有四、五塊的話,就表示有簽賭的行為,但是其他證據顯示有經營簽賭,故無法判斷等語(見一審卷㈡第一0五頁),依上揭對話既無法證明銘祥確實係經營賭博網站之賭頭,則被告戊○○、乙○○上揭對話,自難認確係討論經營賭博網站,則檢察官所指顯見被告乙○○、戊○○經營職棒賭博之層級甚高,至少已晉升代理商,尚屬無據。
⒌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五分五十六秒,被告戊○○以上揭行動電話,與被告丁○○使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被告戊○○:「我報給妳,妳寫一下。」被告丁○○:「嗯。」被告戊○○:「之前是484,500,後來收一個二十萬的,還有一個397,000的,再扣掉484,500,等於是多拿112,500,這禮拜贏133,400,再扣掉多拿的112,500 。」被告丁○○:「嗯。」被告戊○○:「我再補妳29,000元。」被告丁○○:「好。」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考(見調查站卷第六十頁),對於上揭通話內容,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乙○○要下注,要伊幫他下注職棒簽賭,因為要結算,伊要報給丁○○,乙○○之前有說若他忙的話,就報給丁○○,伊說要補29,000元,是伊要補給他,他賭贏等語(見一審卷㈠第七十三、七十四頁),是上開對話不足以證明被告乙○○、丁○○有與被告戊○○共同經營網路賭博。
⒍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五十九分四十秒,被告戊○○以上揭行動電話,與被告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被告戊○○:「有一件代誌要跟你講,現在我這邊的『腳』,整個挪過去你那邊輸贏,我就不要輸贏了。」被告乙○○:「嗯。」被告戊○○:「嘿啊,看你要不要,因為現在量不好,現在是沒什麼量,我現在起整個都不要用了,還有那個半分的,看你要不要,順便撥過去給你,公司那個,我還有一個半分的。」被告乙○○:「嘿。」被告戊○○:「嘿啊。」被告乙○○:「為什麼要撥過來給我?」被告戊○○:「我想講,不要輸贏,就整個放掉,我就不要用了,再用也是輸,沒效。」被告乙○○:「都輸?」被告戊○○:「我這邊,我是還好。」被告乙○○:「別人不會都輸,你怎麼都輸?」被告戊○○:「大仔,你看呢?」被告乙○○:「看你按那,你若好就好啦。」被告戊○○:「嘿啊。」被告乙○○:「我沒意見啦。」被告戊○○:「嘿啊,包括那個一0五的,都給你。」被告乙○○:「好啊。」被告戊○○:「一0五的,因為我之前欠你一個二0的,我先扣一個五萬起來,還剩差你十五,按呢。」被告乙○○:「好啊。」被告戊○○:「哦,按呢,我到時候有,再補過來給你,要不,真正輸到沒法度啊,哦,就從這禮拜開始哦。」被告乙○○:「好。」被告戊○○:「好。」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一份在卷足考(見調查站卷第八十二、八十三頁),對於上揭通話內容,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伊有欠乙○○一筆二十萬,這通電話是他前幾天有跟伊催帳,十一月二十五日劉思敏跟伊說經營的網站有一股要給伊,因為伊沒有錢還乙○○,打電話跟他說一股給他抵扣欠款,抵扣五萬,一0五是賭博網站,是簽美國、日本的棒球、足球,乙○○說好,他是想占股份才要抵債,隔天伊跟劉思敏說,因為她跟乙○○關係不好,就罵伊,後來這一股就沒有了,沒有談成交易等語(見一審卷㈠第七十三頁),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戊○○本來要給伊輸贏,問伊要不要,因為輸贏要現金,他本身沒有現金。一0五是電腦網站的代號。這通電話戊○○本來是要把職棒簽賭網站的股給伊扣抵欠款,後來聽說是他姐姐劉思敏不要,就不了了之等語(見一審卷㈡第五十四頁),是被告乙○○既未與被告戊○○交易成功,難認被告乙○○確有經營網路賭博。
⒎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調查站卷第五十七、五十八、六0、六十五、六十九頁、一審卷㈡第六十七至六十八頁),於九十六年八月到十月底間,被告丁○○多次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戊○○、甲○○或某女之通話,係被告乙○○委託被告戊○○、甲○○代為簽賭職棒網站,並委託被告丁○○代為對帳等情,業據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一審卷㈡第三0至三十七、一三三至一三四頁),尚難以上揭對話認定係經營網路賭博。
(四)就被告丁○○之板信商業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一份(見調查站卷第一二二至一四五頁),檢察官雖認該帳戶係作為被告等經營賭博網站資金使用。然證人羅會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會去調這些資料,是因為懷疑丁○○有用此帳戶從事職棒簽賭資金的往來。伊研判若她有經營職棒簽賭,應該是職棒簽賭的資金,其等只是合理懷疑,沒有認定等語(見一審卷㈡第九十六、九十七、一一一頁),是其僅是懷疑上揭帳戶是被告丁○○經營賭博網站之賭金出入,尚乏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自不得認定確屬實情。
(五)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在被告乙○○與丁○○位於嘉義市○○路○段三五0巷二六號住處,扣得筆記本一本、籃球及棒球簽單二頁、筆記型電腦、桌上型電腦主機各一台,檢察官認係供經營網路賭博所用之物。
⒈對於筆記本一本用途乙節,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筆記本是劉思敏生病請伊紀錄的支票往來紀錄,屬於劉思敏的。都是劉思敏打電話給伊,在電話中跟伊說票號、金額、日期某人名字中一個字,她叫伊如何記載,伊就如何記載,不會問原因,伊沒有收支票,沒有經過伊的手等語(見一審卷㈠第二十九、三十八、三十九頁),雖證人羅會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裡面數字應該是職棒簽賭的相關數字應該是簽賭金額或支數金額有個帳目,之後要核對,賭客或上手都會有。是根據其等的經驗判斷,只是懷疑不能確定,偵訊時曾經請丁○○解釋等語(見一審卷㈡第九十七、一0九頁),然其固懷疑筆記本係職棒簽賭之對帳資料,惟並未舉出其他證據,尚難依其證述而為認定。且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筆記本一本伊沒有看過,看不懂也不知道用途等語(見一審卷㈡第一四五頁),是筆記本無法證明係供經營網路賭博之用,則筆記本雖係被告丁○○所記載,不足以證明其有共同經營賭博網站。
⒉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籃球、棒球簽單是劉思敏叫伊製作的,製作好後,先去丁○○住所,後來放在那邊忘記拿走,伊本來要交給劉思敏的,伊隔天有補一份給劉思敏,這二張忘記拿回來等語(見一審卷㈠第七十四頁),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查扣到二張籃球、棒球簽單是戊○○的,戊○○要拿給劉思敏,忘記帶走,所以留在伊家,伊在調查站時說這是劉素女的,怕牽連戊○○等語(見一審卷㈡第二十八至二十九頁),是尚難以在被告乙○○、丁○○住處扣得籃球及棒球簽單二張,逕認其等有與被告戊○○共同經營賭博網站。
⒊扣案之筆記型電腦一台,經鑑定載明代理商、會員退水、股東、總代理相關檔案,已詳如前述,檢察官另認筆記型電腦內之簽賭網站都是被告甲○○登載,而桌上型電腦內有美國職棒大聯盟簽賭網站內容。然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筆記型電腦是伊和劉素女借的在玩遊戲使用,乙○○請甲○○登陸一些簽賭網站。桌上型電腦是伊的,伊和乙○○會玩電腦遊戲,裡面有登載職棒簽賭資料,用途下注,起初是劉素女登載,後來乙○○請甲○○登載,因為他不會電腦等語(見一審卷㈡第二十七至二十九頁),並經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大部分都在乙○○他世賢路家用電腦幫乙○○下注,那邊有二台,一台手提、一台桌上型,二台都曾使用過,不過桌上型那台有時會故障等語(見一審卷㈠第九十八頁),是筆記型電腦一台雖有上揭檔案,應係劉素女經營賭博網站所用,而被告甲○○有以筆記型電腦、桌上型電腦主機作為簽賭之用,故在電腦內存有上揭資料,是扣案之電腦不足以認定被告乙○○、丁○○、甲○○確有共同經營網路賭博。
(六)在嘉義市○○路二0四號扣案之網路簽賭退水表二頁、損益表及現金明細表一頁、職棒簽賭賠率試算表二頁、國際足球隊伍簡稱三頁、職棒簽賭相關資料一頁,證人羅會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退水表記載的是跟上面大股東如何拆退佣的資料,一般簽賭不會有退水的問題等語(見一審卷㈡第九十七頁)然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網路簽賭退水表二頁是劉素女的,她存在電腦裡面伊把它列印下來,可能是列印多的,應該是劉素女放在那邊的,是經營簽賭用的;損益表及現金明細表一頁是伊製作的,要給劉思敏的,有交給她一份了,這份不是伊交給她的那一份,這是伊多列印的,經營簽賭用的;職棒簽賭賠率試算表二頁是劉素女的,有的伊也看不懂,這是經營簽賭賭博用的;國際足球隊伍簡稱三頁也是劉素女的,是經營賭博用的,其等簽賭裡面有包含足球、棒球、籃球;職棒簽賭相關資料一頁伊沒有印象,應該是劉思敏或劉素女的,應該是經營職棒賭博用的等語(見一審卷㈡第一四四頁),是上揭物品固係經營賭博網站之相關資料,惟係被告戊○○與劉思敏、劉素女共同經營網路賭博所用,既非在嘉義市○○路○段三五0巷二六號扣得,難認與被告乙○○、丁○○、甲○○有何關連。
(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丁○○、甲○○於上揭期間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是就此部分應認被告三人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起訴乙○○、甲○○被訴賭博罪,拾捌罪部分;及乙○○、丁○○、甲○○被訴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經營賭博網站部分》部分,均屬犯罪不能證明。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經判刑之有罪部分,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原審乃就乙○○、甲○○被訴賭博罪,拾捌罪部分;及乙○○、丁○○、甲○○被訴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經營賭博網站部分》部分,均諭知無罪之判決。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五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扣案物品名稱 │ ├───────────────────────────┤ │網路簽賭退水表、職棒簽賭賠率試算表各2頁、國際足球隊伍 │ │簡稱3頁、職棒簽賭相關資料、損益表及現金明細表各1頁、個│ │人電腦主機1台(以上在嘉義市○○路204號所扣)、籃球及棒│ │球簽單2頁、筆記型電腦1台(以上在嘉義市○○路○段350巷26│ │號所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