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144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1444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185、63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99年度易字第643 號),本院認為宜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所犯先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8年10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論以累犯,並分別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先後2次犯行,均係徒手竊取被害人之腳踏車或被害人停放車輛上金錢,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且被告是因其本身腳踏車故障,而竊取被害人乙○○之腳踏車代步,又因經濟狀況不佳而竊取吳惠芊所有現金,以購買食物裹腹,另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並非良好,有身心障礙(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643號卷第20頁)謀生較為不易,所竊取物品之價值非鉅,腳踏車已經被害人乙○○領回,被害人二人所受損害不大,並均表示不要求賠償或追究之意,對被告應處刑度亦無意見(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643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被告犯後已坦白認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