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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144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李秋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1444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185、63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99年度易字第643 號),本院認為宜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所犯先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8年10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論以累犯,並分別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先後2次犯行,均係徒手竊取被害人之腳踏車或被害人停放車輛上金錢,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且被告是因其本身腳踏車故障,而竊取被害人乙○○之腳踏車代步,又因經濟狀況不佳而竊取吳惠芊所有現金,以購買食物裹腹,另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並非良好,有身心障礙(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643號卷第20頁)謀生較為不易,所竊取物品之價值非鉅,腳踏車已經被害人乙○○領回,被害人二人所受損害不大,並均表示不要求賠償或追究之意,對被告應處刑度亦無意見(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643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被告犯後已坦白認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秋 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 國 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1444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