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151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1513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犯罪事實欄第7 至8 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更正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於民國95年6 月16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毒偵字第196 號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為由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
三、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2 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2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因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於民國99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屢犯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及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