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164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1641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5至7列「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9年1 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補充為:「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嘉簡字第2019號、97年易緝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9月,上開2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嘉簡字第58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1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欄第8、9列「98年3月24日上午11時採尿起回溯前72小時內99年6月15日」更正為:「99年6月15日某時」。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2 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2 級毒品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於民國99年1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屢次違犯本件同質之罪,顯然欠缺戒除此一惡習之決心,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造成之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