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21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219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0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易字第72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5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以94年度簡字第147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均經確定,上開2 罪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2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以94年度簡上字第81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均經確定,上開兩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與前開1 、2 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5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6年7 月16日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視為減刑而執行完畢。丙○○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為詐騙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96年10月初某日,在高雄市某處,將其申請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憲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密碼及提款卡,提供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燦」之成年男子,嗣「阿燦」轉交予陳志銘(另行審理)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又該詐騙集團成員自95年11月間起,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致電乙○○佯稱係香港六合彩券公司,且可預知開獎號碼,須將銀行存款匯至指定帳戶,使乙○○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嗣於取得丙○○上開帳戶後,復囑受騙之乙○○將其中1 筆款項新臺幣(下同)20萬元於96年10月9 日匯入至丙○○前揭帳戶。嗣乙○○之子甲○○發覺後報案,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上開犯行:
(一)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乙○○之子甲○○於警詢之證述。
(三)被害人乙○○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
(四)丙○○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乙份。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倘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丙○○雖提供上開帳戶供「阿燦」轉交為詐騙集團成員做詐欺取財使用,然被告並未參與實施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實施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於96年5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6年7 月16日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視為減刑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而被害人遭詐騙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金額為20萬元,及其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