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25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254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窗戶為防盜之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43號判例參照);又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處刑書所載時地接續竊取居住該處之甲○○及其他房客所有物品,其各個竊取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參照前引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認為係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進取,未思尊重他人財產權,僅因貪圖小利而犯下本案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仍有改過遷善之可能,兼衡其精神狀況不佳,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身心醫學科人格特質評鑑報告乙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9-10頁)及所得贓物均已發還被害人等領回,被害人甲○○、乙○○均表示不予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酌以被告事後坦認犯行,深表悔悟,被害人乙○○、甲○○均表示不予追究,願意給被告自新機會,堪認被告此次係因一時失慮初罹刑典,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為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爰依法併為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