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4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之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業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乙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七十七頁),並經記明筆錄在案,依上揭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