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2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520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二六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毀壞門扇,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九月十日以九十六年度易字四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五月,均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二月又十五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述二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於九十八年六月一日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並於九十九年二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或翌日上午十時許,見嘉義市○○街三九○巷三三號一樓大門未上鎖,遂進入該屋二樓內竊取甲○○所有之手機一支得手(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乙○○復另行起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晚上九時許,又進入前揭甲○○之住處內,以徒手方式撬壞房間門上之喇叭鎖,竊取甲○○所有皮夾(內有身分證、駕駛執照各一張、提款卡二張)及存摺一本得手,隨即離去。嗣經甲○○報警,經警於九十九年六月三日下午三時許,在嘉義市○區○○路與林森東路口拘捕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警詢時之證詞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一份、現場照片九幀在卷可按,均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毀損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六十七年度法律座談會結論)。本件被告第一次侵入被害人甲○○房內竊盜手機並於第二次於夜間撬毀甲○○房間門上之喇叭鎖並進入行竊其皮夾等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夜間侵入住宅及毀壞門扇竊盜罪。公訴人雖認為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款之罪,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故變更其起訴法條如上述,併此敘明。被告所為前揭二行為,所犯罪名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佐,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其犯罪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以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