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2 分鐘讀完全文 7,64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聲減字第8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劉瓊雯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減字第8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99度聲減字第5),已經判決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載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4、5所載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決確定在案,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其中編號1、2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爰聲請予以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編號3、4、5之罪定應執行刑。

二、按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尚未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縱其中一罪已先發監執行,因須與其餘各罪併合處罰,依上開說明,於所裁定之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前,該合於數罪併罰之各罪,自屬尚未執行完畢。次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或金額2分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再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刑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受刑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雖已於96年7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因附表編號3、4、5所示之罪,係在上開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合於刑法第51條定數罪併罰應定執行刑之要件,依諸前揭說明,於該5罪所裁定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前,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即屬尚未執行完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施用第1、2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4年訴字第26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確定;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轉讓第1級毒品罪、共同販賣第1級毒品罪及共同連續販賣第2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9年及8年6月,嗣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96年度上訴字第695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駁回上訴確定。其所犯上開5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其中編號1、2之罪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編號3、4、5之罪依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不得減刑。故聲請人聲請就編號1、2之案件予以減刑,並就上開5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施用第1級毒品罪 │施用第2級毒品罪 │轉讓第1級毒品罪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2年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1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2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8條第1項││ │項 │項 │ │├───────┼─────────────┼─────────────┼─────────────┤│ 犯 罪 日 期 │93.11.12~95.01.17 │93.11.12~95.01.17 │94.12.15~94.12.26 │├───┬───┼─────────────┼─────────────┼─────────────┤│偵 查│機 關│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案 號│案 號│93年度毒偵字1388號等 │93年度毒偵字1388號等 │95年度偵字第1336號 │├───┼───┼─────────────┼─────────────┼─────────────┤│最 後│法 院│嘉義地方法院 │嘉義地方法院 │南高分院 ││事實審├───┼─────────────┼─────────────┼─────────────┤│ │案 號│94年度訴字第265號 │93年度訴字第428號 │96年度上訴字第695號 ││ ├───┼─────────────┼─────────────┼─────────────┤│ │判 決│95.03.24 │95.03.24 │96.08.28 ││ │日 期│ │ │ │├───┼───┼─────────────┼─────────────┼─────────────┤│確 定│法 院│嘉義地方法院 │嘉義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判 決├───┼─────────────┼─────────────┼─────────────┤│ │案 號│94年度訴字第265號 │94年訴度字第265號 │98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 ││ ├───┼─────────────┼─────────────┼─────────────┤│ │確 定│95.04.10 │95.04.10 │98.11.26 ││ │日 期│ │ │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不應減刑 ││十六年罪犯減刑│ │ │ ││條例 │ │ │ │├───────┼─────────────┼─────────────┼─────────────┤│減刑刑期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又15日 │ │├───────┼─────────────┼─────────────┼─────────────┤│ 備 註 │嘉義地檢95年度執字第857號 │嘉義地檢95年度執字第857號 │嘉義地檢99年度執字第17號 ││ │(編號1、2應執行刑1年6月已│(編號1、2應執行刑1年6月已│ ││ │執畢) │執畢) │ │└───────┴─────────────┴─────────────┴─────────────┘┌───────┬─────────────┬─────────────┬─────────────┐│ 編 號 │ 5. │ 6. │ │├───────┼─────────────┼─────────────┼─────────────┤│ 罪 名 │共同販賣第1級毒品 │共同連續販賣第2級毒品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年 │有期徒刑8年6月 │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犯 罪 日 期 │95.01.09 │94.07.11~95.01.10 │ │├───┬───┼─────────────┼─────────────┼─────────────┤│偵 查│機 關│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 度├───┼─────────────┼─────────────┼─────────────┤│案 號│案 號│95年度偵字1336號 │95年度偵字1336號 │ │├───┼───┼─────────────┼─────────────┼─────────────┤│最 後│法 院│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 ││事實審├───┼─────────────┼─────────────┼─────────────┤│ │案 號│96年度上訴字第695號 │96年度上訴字第695號 │ ││ ├───┼─────────────┼─────────────┼─────────────┤│ │判 決│96.08.28 │96.08.28 │ ││ │日 期│ │ │ │├───┼───┼─────────────┼─────────────┼─────────────┤│確 定│法 院│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判 決├───┼─────────────┼─────────────┼─────────────┤│ │案 號│96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 │96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 │ ││ ├───┼─────────────┼─────────────┼─────────────┤│ │確 定│98.11.26 │98.11.26 │ ││ │日 期│ │ │ │├───┴───┼─────────────┼─────────────┼─────────────┤│合於中華民國九│不應減刑 │不應減刑 │ ││十六年罪犯減刑│ │ │ ││條例 │ │ │ │├───────┼─────────────┼─────────────┼─────────────┤│減刑刑期 │ │ │ │├───────┼─────────────┼─────────────┼─────────────┤│ 備 註 │嘉義地檢99年度執字第17號 │嘉義地檢99年度執字第17號 │ ││ │ │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瓊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聲減字第8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