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7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73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案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9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搶奪案件被羈押在看守所,然被告對於犯行深感悔悟,且家中尚有年邁祖父、母與父親,尤其父親近年身體欠佳又患有心血管疾病,需靠藥物控制病情,並提出診斷證明書1紙供本院參酌。因而懇請在被告確定入監執行前,能以限制住居代替繳交保證金之方式,讓被告能在家中照顧年邁祖父母及父親,並有充足時間辦理申請父親住院動手術之手續並籌措費用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定有明文,又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所犯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由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日因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裁定羈押,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規範之預防性羈押,係針對具高度再犯之虞犯罪,為免於社會大眾受到侵害而設,被告自承其甫於98年10月12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因工作不順遂而再度犯案。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即因強盜、搶奪案件經入監執行,甫經假釋出監,竟再犯本件搶奪案件,已堪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而使社會大眾受到侵害之虞,因認原羈押被告之原因依舊存在,亦無法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干預權利較輕微之手段,替代羈押,仍有羈押必要,再者,聲請意旨亦未提出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所述理由並非本院所得審酌之停止羈押事由,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