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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30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凃啟夫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30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字第15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由

查受刑人甲○○因強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凃啟夫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因於98年6月2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本院
     以98年度朴簡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98年7月27日確定。
 (二)因於98年4月15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本院
     以98年度朴簡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千元折算1日,於98年9月14日確定。
    (上開2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三)因於98年6月22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本院
     以98年度訴字第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9年4月14
     日確定。
 (四)因於98年7月4日,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經本院
     以98年度訴字第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於99年4月14
     日確定。
    (上開2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2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2月確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30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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