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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69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陳蒨儀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69號

聲請人
即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98年執緝三字第595 號、98年執三字第3952號、98年度嘉簡字第1595號),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者,限於檢察官,受刑人並無聲請權限,僅得向檢察官提出請求,再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方為適法。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甲○○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顯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蒨 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 國 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69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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