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6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69號
- 聲請人
- 即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98年執緝三字第595 號、98年執三字第3952號、98年度嘉簡字第1595號),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者,限於檢察官,受刑人並無聲請權限,僅得向檢察官提出請求,再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方為適法。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甲○○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顯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