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24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41號、99年度毒偵字第35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1年6 月6 日停止其處分並付保護管束,接續執行其另案所處徒刑,強制戒治之指揮書執行完畢日為91年11月16日;嗣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4年11月間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7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與其另犯之攜帶兇器竊盜、脫逃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36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7 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甲○○仍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犯行: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8年11月19日下午6 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村○○街20巷11號前,徒手竊取李慧榮所有,置於上址門前之鐵製手推車1 部,得手後以其於同日竊得之車牌號碼MVG -868 號機車(竊取機車部分,業由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載運,離去之際適為李慧榮發現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㈡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 月28日晚間某時,在其友人嘉義市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1 月29日10時30分許,其因騎乘機車闖紅燈為警攔檢,員警發現其為竊盜通緝犯,並有毒品前科,右手有注射痕跡,經得其同意而於同日13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第二分局警卷第2 頁、中埔分局警卷第2 頁,偵字卷第5 頁、毒偵字卷第3 頁,本院卷第34及41頁)。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與被害人李慧榮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第二分局警卷第5 至6 頁),並有被害報告單、被害人李慧榮指認被告之指認照片各1 紙,現場照片1 張在卷足稽(見第二分局警卷第7 至9 頁)。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為警查獲後,員警得其同意而於99年1 月29日13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查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中C05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2 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佐(見中埔分局警卷第4 至6 頁),綜上堪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16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嗣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4年11月間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7 號判決書附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以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供稱其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卷第34頁),既無證據足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認其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以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於96年7 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再其所犯上開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依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第42頁)及卷附其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書等,審酌: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係從事外牆油漆工作,與兄長共同生活,有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正值青壯,不思勞動賺取報酬,竟一再竊取他人財物,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未能戒除毒癮,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施用毒品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竊取之手推車已由被害人取回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刑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