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3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戊○○
(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5256號、第15261號、95年度偵字第958號、第3598號、95年度毒偵字第485號),被告等人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鑰匙壹把及Y型扳手壹支均沒收;又依法逮捕之人脫逃,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鑰匙壹把及Y型扳手壹支均沒收。
戊○○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鑰匙壹把及Y型扳手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184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駁回上訴,於民國83年11月10日確定;次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交易字第297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而於85年1月29日確定;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412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嗣於86年11月24日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1457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87年8月5日確定;末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219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91年2月7日確定,而上開五罪接續執行,甫於94年7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就本件構成累犯)。
二、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1年10月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109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並經最高法院於92年1月9日駁回上訴而確定;嗣於91年11月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1年度營簡字第246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而於91年11月7日確定,且與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徒刑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甫於94年7月6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就本件構成累犯)。
三、詎丙○○與戊○○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4年12月24日下午,在臺南市○○路某處,以自備之鑰匙一把,竊取車號WJ—3692號自小貨車一部;
㈡於94年12月25日上午3時許,丙○○承前揭竊盜之概括犯意,戊○○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二人並基於犯意聯絡,由丙○○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搭載戊○○,在台南市○○區○○路三段三八○巷七六弄二號「軒轅神宮」前,由戊○○在車上把風,丙○○則持其所有之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鐵製Y型扳手一支,將在香爐上固定銅製龍型飾品之螺絲取下而竊取廟前香爐上之銅製龍型飾品一個。再於同日3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一段二二八號「清水寺」,以同一手法,由戊○○在車上把風,丙○○持同一扳手取下螺絲而著手竊取廟前香爐上之銅製龍型飾品,然遭清水寺董事王世宗、吳清吉發現逮捕而未遂,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起出上開扳手一支、車號WJ—三六九二自小貨車一部、鑰匙一把及「軒轅神宮」失竊之銅製龍型飾品一個。
㈢丙○○遭逮捕後經解送至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長安派出所準備製作筆錄,於94年12月25日5時45分許,在該派出所內,竟另行起意,利用員警葉榮木(另行偵結)陪同戊○○上廁所不注意之際,自行掙脫手銬而駕駛上開失竊之自小貨車脫逃。
㈣丙○○脫逃後,承前揭竊盜之概括犯意,於94年12月28日9時許,在臺南市○○路二一七號丁○○父母經營之五金行內,利用丁○○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得收銀櫃內之新台幣(下同)4583元後,旋為丁○○發現並報警逮捕,並在其身上起出上開失竊之金錢。
四、丙○○曾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1年11月16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94年11月間,在臺南縣安定鄉大同村九八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4年12月28日經警逮捕並經其同意採驗其尿液,檢驗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五、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五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丙○○、戊○○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95年4月7日審判筆錄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丙○○普通竊盜、脫逃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㈠就事實欄三㈠、㈣之普通竊盜部分,有被告丙○○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並有證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照片兩幀、車輛竊盜、車輛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附卷可稽(分見第五分局刑偵字第1132號卷第7頁、第8頁、第三分局卷1第13頁),經核物證、人證與被告丙○○之自白相符,被告丙○○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㈡就事實欄三㈢之脫逃部分,此有被告丙○○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核與員警葉榮木及共同被告戊○○於偵查中之供述相符,足認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丙○○脫逃犯行已足認定。
㈢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被告丙○○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而被告丙○○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於95年1月17日所出具之確認報告、採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參(分見第五分局刑偵字第109號卷第4頁、第5頁),按諸上開說明,足認被告丙○○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而有事實欄四所示之強制戒治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互核相符,事證明確。故被告丙○○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足堪認定。
三、被告丙○○、戊○○加重竊盜部分:經查,被告丙○○、戊○○加重竊盜部分之犯行,業據被告丙○○、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世宗、吳清吉、軒轅神宮廟公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紙及照片三幀附卷可憑(分見第三分局卷1第11頁、第12頁、第14至15頁),且有Y型扳手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丙○○
⒈核被告丙○○所為之事實欄三㈠、㈣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是以,螺絲起子、鉗子等一般家庭日常工具,只要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即屬該款所指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經查,扣案供被告丙○○行竊所用之Y型扳手一支,其係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而依一般社會觀念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係具有危險性之器械,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無疑。另被告二人已著手竊取「清水寺」香爐上之銅製龍型飾品,惟尚未得手即遭逮捕,是核被告丙○○所為之以Y型扳手竊取「軒轅神宮」香爐上之銅製龍型飾品部分,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清水寺」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⒊核被告丙○○所為之事實欄三㈢部分,係犯刑法第161條第1項之脫逃罪。
⒋核被告丙○○所為之施用海洛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⒌被告丙○○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與共同被告戊○○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先後二次普通竊盜行為、一次加重竊盜行為、一次加重竊盜未遂行為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所犯各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即連續加重竊盜罪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分別加重其刑。又被告丙○○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於94年7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就連續加重竊盜罪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各依刑法第70條規定,分別遞加重之。被告丙○○所犯上開連續加重竊盜罪、脫逃罪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個別,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⒍科刑:爰審酌被告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㈡被告戊○○與共同被告丙○○已著手竊取「清水寺」香爐上之銅製龍型飾品,惟尚未得手即遭逮捕,是核被告戊○○所為之竊取「軒轅神宮」香爐上之銅製龍型飾品部分,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又竊取「清水寺」香爐上之銅製龍型飾品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戊○○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與共同被告丙○○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先後一次加重竊盜行為、一次加重竊盜未遂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即連續加重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戊○○有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於94年7月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沒收:扣案之鑰匙一把及Y型扳手一支,就上開被告丙○○、戊○○所犯加重竊盜罪部分,係供犯該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丙○○所有,業經被告丙○○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並對於共犯戊○○,亦應為沒收之宣告。至扣案之另外Y型扳手一支(業已損壞,非供犯罪所用)、一字型扳手一支、起子一支、布置手套一雙、口罩一個,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丙○○及戊○○犯本件所用之物,且均非違禁物,核無沒收之依據,爰不諭知沒收,一併敍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61條第1項、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第1項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