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0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30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嘉監義裁字第裁七六-L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騎乘牌照號碼ZUP-三○○號輕型機車,行經嘉義市○○路與立仁路交岔路口處,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為警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惟前開違規事實,業據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並命書立悔過書、參加法治教育及交通安全講習各二小時,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應僅按刑事法規處罰之,爰聲請撤銷罰鍰處分,以免一事二罰等語。
二、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公布,九十五年三月五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固然未列緩起訴處分,但緩起訴處分與不起訴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同有確定國家刑罰權不存在之效力,此處未列,應屬立法上疏漏。惟不起訴處分及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定均有確認國家刑罰權不存在之效果,國家就特定人及行為之刑罰權不存在,人民即無一行為遭受重覆處罰之雙重危險,因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應係一宣示性規定,縱無此項規定,亦應為相同之解釋。若緩起訴處分已確認國家刑罰權終局不存在,因無「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可能,無「一行為二罰」之危險,自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予以反面解釋,此時「行為未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自無刑事罰與行政罰競合之問題,行政機關為達行政法上之目的,自得裁罰。
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所定事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其遵守或履行事項中,有利用被告支付一定財產或履行特定行為方式以達到遏止再犯之目的,實質上具有與刑罰相同之應報行為人(應報)、矯正教化行為人(特別預防)、嚇阻潛在行為人(一般預防)等功能,而為替代刑罰之處遇,例如,支付一定金錢、履行義務勞務等。亦有純粹提昇民眾法治觀念,而不具有應報痛苦或增加日後犯罪成本之刑罰意義者,例如書立悔過書、參加法治教育。是行為人如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為遵守具有刑罰意義之事項,與單純緩起訴處分確認國家刑罰權不存在情形有異,仍屬「依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惟若命為遵守非具有刑罰意義之事項,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期滿即為國家刑罰權終局不存在,自無一事二罰之情形。
四、經查,異議人前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騎乘牌照號碼ZUP—三○○號輕型機車,行經嘉義市○○路與立仁路交岔路口,為警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點二六毫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嗣經警方舉發違規,並據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嘉監義裁字第裁七六-L00000000號裁決裁處「罰鍰一萬五千元,施以道安講習」之處分,有前開字號裁決書一份在卷可稽。而異議人因前開時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相同行為,亦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六號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並命書立悔過書,並參加該署舉辦之法治教育及交通安全講習各二小時,緩起訴期間自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止,異議人已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書立並參加完畢,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而未據撤銷,有卷附之前開字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足參。
五、準此,異議人一個酒後駕車行為乃同時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觸犯刑事法律部分業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書立悔過書,並參加法治教育及交通安全講習,異議人確已書立及參加,緩起訴處分亦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期間屆滿而未據撤銷。而書立悔過書及參加講習本身純粹為加強民眾法治認知,其性質與帶有應報及增加犯罪成本之刑罰迥不相同,則緩起訴期間屆滿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縱行為人已書立悔過書並參加講習,應認國家刑罰權已終局不存在,原處分機關於國家刑罰權終局不存在之下裁處異議人一萬五千元罰鍰,異議人僅受行政處罰,非有一事二罰之情形。既無一事二罰,則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洵屬有據。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