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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交簡字第15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林坤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交簡字第156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後述科刑判決執行情事暨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查被告前因犯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又因犯竊盜案件經該法院北斗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該三罪復經該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3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8年6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前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非行,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猶仍再犯本件公共危險非行,顯見其輕忽用路人安全,且無視法治之心態,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交簡字第156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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