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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劉子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號

公訴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泰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590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城簡字第3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泰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泰宏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嘉交簡字第1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1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0 年6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 年10月22日上午6 時9 分許,在金門縣金城鎮○○路000 巷0 號2 樓「網路星球二館網咖」內,於酒後(未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情形,亦未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徒手竊取曾昭評所有放置於上址桌上之ZTE 廠牌、價值新臺幣4 千元之行動電話1 支得逞。嗣曾昭評於同日上午6 時30分許發現上開手機失竊,旋央求店家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昭評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泰宏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告訴人曾昭評於警詢中之指訴,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於簡式審判程序中自皆得作為證據。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 1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泰宏於本院訊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9頁、第120 頁及第124 頁),核與告訴人曾昭評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警卷第5 頁至第7 頁),並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及失竊手機照片2 張、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8 張附卷可稽(警卷第9 頁至第17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泰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4頁至第95頁),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竊盜犯行前固經飲酒,惟其於行竊過程及犯後步行離去上址時,嘴中始終刁取香菸未曾掉落,且走路亦未出現酒後搖擺不穩情狀等節,有上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8 張可證;況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當時感覺茫茫的,但應該知道自己有做這件事,就行竊過程尚稱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24 頁),足徵被告於竊盜行為之際,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是本案不適用刑法第19條第1 、2 項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竊得之財物為行動電話1 支,價值非鉅,並已歸還告訴人乙節,亦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復參以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彰化及新竹地區均有基督教會相關人員協助戒酒,會努力控制飲酒習慣,避免酒後再犯竊盜罪等語(本院卷第128 頁至第129 頁),是本院似得科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或拘役等刑度,然本院另參酌:

㈠失竊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犯後態度俱僅係法院量處被告刑度之參考因子,非唯一之基準,且我國刑法亦與大陸地區或部分外國立法例,明文規定以竊得財物之金額、價值做為量刑對應準據之情形迥異,是尚難憑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將價值非鉅之手機歸還告訴人等節,即從輕論處被告犯行,先予敘明。

㈡再被告正值壯年,且除本案及上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外,更屢次於酒後徒手竊取他人機車、汽車及塑膠袋等物品而犯竊盜罪,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640 號、96年度易緝字第5 號、96年度斗簡字第220 號、97年度易字第1482號及100 年度簡字第2057號判決確定,甚於本案通緝期間,另竊取他人之米酒及書籍而再犯竊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102號判決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影本各1 紙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佐(本院卷第84頁至第95頁及第96頁至第115 頁),顯見其素性非佳,多係於酒後以相同犯罪手段行竊,不思循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且在酒精催化下竊取素昧平生之人之財貨,使他人無故蒙受無法正常用益財產之損失,侵害、妨礙被害人對財產之支配,並使被害人額外承受、擔心財物再度遺失之心理陰影及壓力,是其上揭反覆實施之犯行,非僅戕害特定財產權之使用收益,更影響社會治安、安寧至鉅。

㈢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屢經傳喚未到,且居無定所而有逃亡之虞,經本院發佈通緝,嗣於102 年5 月24日始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拘捕通緝到案等情,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2 年5 月13日102 年金院美刑緝字第1 號通緝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5 月24日調查筆錄各1 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8頁及第51頁至第54頁),足見被告於犯後因居無定所致無法收受訴訟文書之舉措,耗費司法資源非微;末者,被告目前未居住於戶籍地,僅短暫在臺北擔任臨時工,歷經多次戒酒均失敗而無效果,且經濟狀況為勉持並為高工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未婚、無任何親屬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警卷第1 頁至第4 頁及本院卷第129 頁),是客觀上難認其全無再犯竊盜罪之可能性。

㈣綜上,經本院斟酌被告以上開類似之犯罪手法,反覆實施竊盜犯罪之素行等品格證據,以及未到庭經本院發布通緝、犯罪對被害人個人所受損害暨影響整體社會之程度,並佐以被告之經濟、學歷與家庭等一切情狀,認與其科處被告得藉由繳清易科罰金以免除牢獄禁錮之刑度,毋寧令其入監矯正竊盜之惡習,並藉由獄所課程規劃學習生活所長,端正人格品行以期重返社會,爰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法 官 劉子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永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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