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163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1639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166、1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就其中犯罪事實欄更正補充如下:
㈠第5 列:「99年度嘉簡字第492 號」應更正為:「98年度易字第492 號」。
㈡第9 列:「基於施用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應更正為:「分別基於施用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犯意」。
㈢第11列:「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應更正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1次」。
㈣第11列至第14列:「又於同年8 月16、17日前後之某日某時... ,以火燒烤吸食1 次」應更正為:「又於同年8 月18日19時30分在嘉義市○○路一帶朋友家中,將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毒品1次」。
㈤第17列:「結果皆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更正為「結果皆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2 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2 級毒品行為,應為施用第2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 次施用第2 級毒品犯行,犯罪時間已有相當間隔,犯意有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於民國99年4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前科,仍不知悔改復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其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爰各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