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22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223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周金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周金竹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周金竹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99年度易字第387號、99年度嘉簡字第1243號),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98年6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且刑法第41條第8項業於99年1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本件受刑人犯罪時間係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之後,並無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而應依循司法院大法官釋字意旨,是本件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為後刑法並無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就受刑人所定應執行之刑,應逕依現行有效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