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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258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陳朱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258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蔡永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 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執字第27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永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蔡永和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3號,已據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日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於 99年7月29日確定)。

二、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又行為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其餘各罪在新法施行後者,於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又行為人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行為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再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為一日。而行為人犯罪後刑法如已修正並施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少為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比較行為時及修正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行為時之折算標準顯較修正後為低,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按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故合於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自由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同者,於定應執行刑時,應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及八十四年度臺非字第四五二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之規定,與現行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相較,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四)是本件就附表所示編號1、3所處有期徒刑及易科罰金之折標準,固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因行為時在修正後);惟如附表所示編號 2號之有期徒刑暨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部分,則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因行為時在修正前)。是本件受刑人上開如附表所示編號2號之犯行既係在95年6月30日以前所為,其所為如附表所示編號1、3號之犯行,固均在修正後,惟揆諸前開說明,自仍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朱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258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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