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27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270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蔡彥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字第4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彥誼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彥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亦明。
三、經查,受刑人蔡彥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朴簡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附表編號1),以99年度嘉簡字第1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附表編號2),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皆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受刑人本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