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聲減字第1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減字第12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溫奇祐原名溫景之.
上列受刑人因案經判處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與他案所處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溫奇祐所犯如附表一詐欺取財罪所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與另犯如附表二偽造有價證券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溫奇祐因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日犯如附表一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嘉簡字第七三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又受刑人犯前開詐欺取財罪所減得之有期徒刑與其另犯如附表二偽造有價證券罪所處有期徒刑,合於裁判前犯數罪之要件,併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減刑部分:
㈠、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全部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即屬執行未畢,應予以減刑,最後事實審法院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得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抗字第二號判例、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抗字第四三五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查本件受刑人於九十四年八月三日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九十五年度嘉簡字第七三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如附表一)。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又非不得減刑,雖受刑人該宣告刑已於九十六年四月四日執行完畢。然則,其於該案判決確定前,另於九十四年九月間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嗣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號判決駁回上訴,受刑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以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如附表二)。受刑人係裁判確定前犯前開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二罪名,合於定其應執行刑要件,則詐欺取財罪之宣告刑縱已執行完畢,在所定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仍視為尚未執行完畢。既未執行完畢,依上開判例意旨,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如附表一詐欺取財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予以減刑,自無不合。
三、定其應執行刑部分:
㈠、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或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二條規定減刑後,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第八條第一項亦有規定。查本件受刑人於九十四年八月三日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九十五年度嘉簡字第七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確定。九十四年九月間某日另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以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受刑人裁判確定前犯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二罪,前者得予減刑,後者非在減刑之列,檢察官循前開規定聲請就所犯詐欺取財罪減得之有期徒刑與所犯偽造有價證券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亦無不合。
㈡、另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一、二之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罪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方修正施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比較修正前後法律,修正後規定提高有期徒刑應執行刑之上限,非有利於受刑人,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聲請就附表一詐欺取財罪所處有期徒刑予以減刑,並與附表二偽造有價證券所處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俱無不合,均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