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9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94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六四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五七號判處免刑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停止戒治,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同案刑事部分則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迄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另起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三時許,在嘉義市○○街與德惠街口附近之巨蛋電子遊藝場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乙次;又另起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上開施用海洛因前,在相同電子遊藝場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日十三時五十五分許,為警在嘉義市○區○○街七十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101公克),再於同日十五時二十分許為警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可待因陽性、嗎啡陽性、安非他命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始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頁、第33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乙份及扣案物品照片四幀在卷可佐;參以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五時五十五分許,為警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可待因陽性、嗎啡陽性反應(按施用海洛因後,經人體之水解代謝作用,會呈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採集尿液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確認報告各乙紙在卷可稽。此外,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被告為警查獲當時扣案之疑似海洛因一包,確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101 公克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乙紙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應係可採。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五七號判處免刑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停止戒治,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雖係於其前受強制戒治完畢五年後所再犯,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紀錄,則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罪名互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之素行,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因施用毒品而經強制戒治程序,竟未思悔改,另起意再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並衡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種類、次數及其為警查獲毒品之數量,再考量施用毒品犯行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疑似海洛因毒品一包,確含海洛因成分,業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毒品外包裝袋一個,固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然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包裝以便施用上開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