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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9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卓春慧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98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12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參柒參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壹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1月18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6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2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4月2日出監,於90年9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檢察官於90年10月2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經減刑裁定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於96年9月5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再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7月24日13時30分許,在嘉義市○○○路某處,其駕駛之車牌號碼9337-GL號自用小客車,以將海洛因加水溶解後,再用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在嘉義市○○○路旁,其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向他人購買毒品,為警發現,因而合理懷疑其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嘉義市○○路359號前盤查,徵得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海洛因1包及注射針筒1支,並於同日18時8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1次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39-40頁),並有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採尿同意書各1份、照片6張、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1份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6、9、12-14頁、本院卷第19頁),且被告於99年7月24日18時8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22頁),又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粉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海洛因驗餘淨重0.0373公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90700239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9頁),另有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月18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6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2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4月2日出監,於90年9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檢察官於90年10月2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定,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經減刑裁定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於96年9月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及本件施用毒品之手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1包,海洛因驗餘淨重0.0373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1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1個,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施用海洛因,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春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98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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