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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48號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蔡廷宜凃愠夫傅曉瑄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選訴字第48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鴻泉
選任辯護人
戴雅韻律師

      陳信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鴻泉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46年臺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矧以偵審中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證據之保全及真實,是該程序核與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不同,故無「嚴格證明」證據法則之適用,而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又刑事訴訟程序乃動態過程,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自應由法院綜合當時既存之卷證資料及所有相關情事認定之。

二、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部分,業據證人即同案共同被告王建宗、徐進龍、證人翁世宗等人證述綦詳,復有燒錄光碟、數位錄放影機等證物在卷可稽,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嫌部分,亦有證人呂噴源、王李淑雲、高坤振等人證詞可憑,足認被告涉嫌前開犯罪嫌疑重大。其次,本案共同被告石永鳴本於偵查中自白,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翻異前詞,自其歷次供陳一再更易,足見其憑信性洵屬可疑,又石永鳴乃認定被告是否觸犯誣告罪之關鍵證人,觀其於準備程序中供陳,對被告顯然有利,非無袒護被告之可能,是應踐行交互詰問程序以明事實。再者,自證人王建宗、徐進龍及呂噴源歷次證述以觀,渠等證詞亦有前後不一、避重就輕之情,佐以被告有無於民國99年6月1日晚間10時許協同王建宗、石永鳴與徐進龍會面等重要事實乙節,被告前後供述不一,故被告確有勾串其他共同被告及證人之虞,應堪認定。又為免勾串共犯及證人,並無其他干預權利較輕微之手段足資替代,亦符羈押之必要性。準此,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規定訊問被告後,認本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復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應予以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凃愠夫

法 官 傅曉瑄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意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48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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