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再字第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再字第2號
- 再審原告
- 王永泰
- 再審原告
- 王蕭香芬
- 再審原告
- 王嘉慧
- 再審原告
- 王純慧
- 再審原告
- 王孝慈
- 再審原告
- 前五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汪玉蓮律師
- 複代理人
- 汪銀夏
- 再審被告
- 王峰生
- 訴訟代理人
- 謝耿銘律師
林德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9 年1月26日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8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0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一)再審被告前曾對再審原告王永泰、王蕭香芬、王嘉慧、王純慧及王孝慈等人及訴外人王文芳等人提出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本院以100年重家訴字第1號受理在案,再審原告王永泰委託他人於民國100年2月21日到院領取該案之起訴書繕本等相關資料時,始發現再審被告曾對再審原告等提出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88號給付代墊款之訴訟,並經判決確定(下稱原審確定判決),經再審原告王永泰告知其餘再審原告等,再審原告等才知悉有此確定判決,是以,本件提起再審之訴並未超過知悉後30日之不變期間。
(二)按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於父母親死亡時均有回國,欲找再審被告商談如何處理遺產事宜,再審被告故意不談,又於93年訴外人王文芳死亡時,再審原告亦回國,當時再審原告仍再次找再審被告商談處理遺產事宜,但再審被告仍不理。另再審原告王蕭香芬亦於88年1月21日及89年8月入境台灣時,有找再審被告之配偶談及處理遺產一事,但再審被告之配偶亦不理,更甚者,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王蕭香芬之弟蕭永昌有往來,故再審被告知悉再審原告王蕭香芬之聯絡方式,再審被告故意向法院起訴稱不知再審原告等之國外地址,其目的無非使再審原告等無法出庭達其一造辯論之目的;另外原審確定判決對再審原告王永泰送達地址均誤繕為「Breitewfurer strasse 000 0000 Vienna Austria」,雖經駐奧地利代表處更正送達,然再審原告王永泰所收受之文書係該案裁定亦非該案之判決。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 496條第1項第6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88號確定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前審及再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則以:
(一)再審原告等提起本件訴訟,已逾越30日之不變期間,故其程序上已不合法,應予駁回:
1、按「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就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者,經60日發生效力」、「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152條、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97年度重訴字第88號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判決書已合法對再審原告等為國外公示送達,業經發生送達效力,且已於99年5 月10日確定在案。再審原告等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則再審原告等自判決書為公示送達並發生效力時,即已知悉確定判決有無上開再審事由,而非遲至向法院領取訴訟文件後始知悉,故計算本件再審30 日不變期間應自判決確定時(即99年5月10日)起算。又依據「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 條規定,居住於亞洲地區之在途期間為37日、歐洲為44日,再審原告王永泰於判決確定時居住於奧地利,其餘再審原告等居住於亞洲,故本件扣除在途期間後,其30日不變期間應至99年7 月16日及99年7月23日止即屆滿,因此,本件再審原告等遲至100年3 月23日使提出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2、其次,再審原告王永泰自承收受97年度重訴字第88號裁定,其送達期間依外交部條約法律司函覆為「99年5月5日」,則再審原告王永泰自99年5月5日起即已知悉,故再審原告主張自100年2月21日始知悉該判決書內容,應不可採。
3、退步言,縱然本件再審原告等主張其於100年2月21日領取100年家訴字第1號案件之相關訴訟文件時,始知悉原審確定判決之事實,但縱使再審原告王文泰確實領取訴訟文件,惟尚不足已證明再審原告等於上開時日始知悉原確定判決之內容,故再審原告等之主張並不可採。且若以領取判決書為起算日,則公示送達之法律效果盡失,有違法律規定公示送達之立法目的。
(二)再審被告於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88號給付代墊款事件中,並無明知再審原告之住居所,故意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之情形,故本件不具再審事由:
1、再審被告否認明知再審原告等之國外住址,故意指為所在不明而涉訟之情形,縱使再審原告王蕭香芬入境台灣時曾找過再審被告之配偶談及處理遺產一事,然入境台灣並不足證明有告知再審被告其國外之住址,又若要談如何處理遺產也應該召集所有繼承人一起商談,怎可能臨時遇見就談,且縱使有談,亦未必留下國外住址,故再審原告等之主張並不可採。
2、再審被告於84年10月罹患腦中風,同年月27日入住嘉義基督教醫院開刀治療,意識不清,根本不知有再審原告等所述「商談遺產」、「知悉再審原告等於國外之住所」等情事,又銀行聲請拍賣兩造之不動產時,再審原告等均避不見面,再審被告更不可能知悉再審原告等位於國外之住址。
3、再審被告係由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書,始知悉再審原告王永泰之國外地址,而對之提起給付代墊款事件,且再審被告於起訴狀中所載之地址並無錯誤,縱然法院於囑託外交部條約法律司送達時確有記載錯誤地址,但仍不構成故意指為所在不明而涉訟之再審事由,況且駐奧地利代表處函覆再審原告王永泰正確國外住址後,已依該正確地址為送達,可見外交部條約法律司為國外送達並無送達錯誤或送達不到情形。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因已逾越再審期間,且無法定再審事由,依法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王永泰主張因本院100年重家訴字第1號事件涉訴,再審原告王永泰委託第三人於100年2月21日至本院領取該案之起訴書繕本等相關資料時,始發現再審被告曾對再審原告等提出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88號給付代墊款之訴訟,並輾轉告知其他再審原告等各情,有再審原告等所提出本院送達證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本院再審卷第8頁),復由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88號事件係依公示送達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及該判決載明再審原告等國內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等節以觀,足認再審原告等表明係因另案涉訴始知悉本件再審理由,故於10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堪採信,從而本件尚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之30日不變期間規定,合先敘明。
(二)再審被告先前向本院起訴主張兩造之共同被繼承人王宏仁於84年9 月29日死亡,再審被告為全體繼承人代繳被繼承人王宏仁之遺產稅、地價稅及代墊借款本息等費用,遂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等應給付代墊款等事件,經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88號判決命再審原告王永泰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31,398 元代墊款暨遲延利息,以及再審原告王蕭香芬、王嘉慧、王純慧及王孝慈應連帶給付12,405,297元代墊款暨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訴確定。再審原告等乃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 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三)按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當事人依此款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在其主觀上明知他造之住居所,故以不實之陳述,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始足當之;再以此款提起再審之訴,以其受敗訴之判決者為限,並須就當事人知其住居所之事由負舉證責任。經查:
1、再審原告等於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88號事件審理時,均居住於國外,在中華民國境內並未設有住居所乙情,為再審原告等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嗣再審原告王永泰於99年9 月14日始回復中華民國國籍,現設籍於嘉義市○○街84巷7 號,惟其他再審原告王蕭香芬、王嘉慧、王純慧及王孝慈目前仍旅居國外等節,亦有民事再審狀及再審原告王永泰國民身分證影本各1 件在卷可參,準此,再審原告等人在前開案件審理時,皆未居住在國內,故無法藉由戶政單位或政府機關留存之資料,得悉再審原告等當時之住居所,從而,再審被告依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30號判決所記載再審原告王永泰之國外住所「Breitewfurter Strasse 000 0000 Vienna Austria」,並依法向本院陳報,有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88號事件民事起訴狀1 份可參,則縱使事後由於該國外地址拼法錯誤,致文書無法送達(事後經駐奧地利代表處查證正確地址拼法為:Breitewfurter StraBe 122, 1230 Vienna, Austria,詳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88號事件卷宗第2卷第130頁),惟已顯見再審被告曾盡力查證再審原告等國外住所,並無明知再審原告等之住居所,卻刻意指為所在不明之情事甚明。
2、再審原告等雖主張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王蕭香芬之弟蕭永昌有往來,且再審被告知悉再審原告王蕭香芬之聯絡方式,卻故意向法院起訴稱不知再審原告等之國外地址云云,惟經本院依再審原告等聲請通知證人蕭永昌到庭作證結果,證稱:「(你有無與再審被告本人聊過再審原告王蕭香芬的事情?)無。他們家族的事情,我們娘家這邊的人不好說什麼」、「(再審原告王蕭香芬新加坡的住址,再審被告是否知情?)我不知道。再審被告的太太曾經打電話給我說你姐姐再審原告王蕭香芬在何處,我回答她說他現在在香港,但是這些都是再審被告的太太與我聯絡,再審被告本人沒有與我聯絡」等語(本院再審卷第64頁),由上開證詞可知,證人蕭永昌並未親自與再審被告本人聯絡,而係與再審被告之配偶互通電話,已難證明再審被告知悉再審原告等之國外住所;更何況,縱使證人蕭永昌曾向再審被告之太太泛言再審原告王蕭香芬居住在香港,但並未言及確切地址,實難認再審被告可憑此空泛資訊,得悉再審原告王蕭香芬等人當時在國外之住所;末查,再審被告於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88號事件審理中,透過訴訟代理人主動向本院陳報再審原告等人均未居住於國內,並經原審法院調取再審原告等入出境紀錄並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詢再審原告等國外住居所資料,惟經該署回函稱無法查悉國外住址等情,分別有言詞辯論筆錄、再審原告等入出境紀錄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回函(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88號事件卷宗第1 卷第103-119頁及第157頁)各1 件可參,從而,原審法院盡最大之可能進行調查,皆無法查悉再審原告等國外住所,始依再審被告之聲請,准對再審原告等為公示送達,足認再審原告等之國外住所無法查知,並無法歸咎於再審被告,其並無主觀上明知再審原告等之住居所,故以不實之陳述指為所在不明之情事至明。
3、至於再審原告等泛稱曾因奔喪回國,欲找再審被告商談如何處理遺產事宜,於93年訴外人王文芳死亡時,再審原告亦回國,欲商談處理遺產事宜,但再審被告仍不理云云,惟再審原告上開所述均僅係空言主張,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無足藉此推論再審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明知再審原告等之住居所,而指為所在不明之情事。
4、綜上,再審原告等就再審被告知其住居所之事由,仍未盡其舉證責任,再審原告等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即無足取。
四、末查,原審確定判決係以公示送達方式對再審原告等通知言詞辯論期日,嗣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判決書,並無違誤,皆已合法發生效力,是再審原告等主張本件有再審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屬無據。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等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一一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等主張原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顯屬無據,再審原告等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無再審理由,應駁回其再審之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一庭法 官 周俞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