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國再易字第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國再易字第1號
- 再審原告
- 劉泓志即祐民診所
- 再審原告
- 劉瑞卿
- 再審被告
-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 法定代理人
- 戴桂英
- 再審被告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
- 法定代理人
- 沈紹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0 年11月30日本院100 年度國簡上字第1 號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0 年度國簡上字第1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書業於民國100年12月6 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再審原告於100 年12月8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即無不合。
二、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
(一)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可處其他種類行政罰,該其他種類行政罰規定在同法第2 條,為警告、影響名譽、剝奪資格、限制,不含罰鍰;且刑事罰判決確定再為行政罰,亦被行政單位函示嚴格禁止,此有行政院99年11月2 日臺北市政府交通隊99年12月29日函、法務部99年5 月17日函、100年1 月18日函可參,原確定判決第8 、9 頁使用釋字第503 號、行政罰法第26條認定可以刑事罰、行政罰鍰,無違反「一事不二罰」,適用法律錯誤。
(二)原確定判決所參與審判之受命法官坐在審判長右手邊,柯月美法官為陪席法官,且一向為簡易庭法官,坐在審判長左手邊,原確定判決書卻以柯月美法官為第二順位,由依法律不開庭之法官參與判決。
(三)並聲明:1.訴訟及上訴費用及再審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2.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115,900 元及利息如起訴狀。3.原二前判決(即第一、二審判決)廢棄。
三、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聲字第102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3 號解釋意旨所載:「納稅義務人違反作為義務而被處行為罰,僅須其有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即應受處罰;而逃漏稅捐之被處漏稅罰者,則須具有處罰法定要件之漏稅事實方得為之。二者處罰目的及處罰要件雖不相同,惟其行為如同時符合行為罰及漏稅罰之處罰要件時,除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或手段,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是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同時構成漏稅行為之一部或係漏稅行為之方法而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始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本院釋字第三五六號解釋,應予補充。」等情,認刑事罰與行政罰,因兩者之性質與處罰種類不同,如為達行政目的所必要,必須採用不同方法或手段併合處罰,亦不認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因之,行為人之同一違法行為而受刑事罰及行政罰,非不得併合處罰;且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其目的係因對行為人侵害單一法益,刑事罰足以達到懲處效果,乃限制不得受重疊法規範之報應或矯治;但如同一行為侵害多重法益,依法規範目的評價可認為有多個違反行為,而應受到多重懲處時,即不受一事不二罰原則所限制。是故醫師同一行為違反刑法、全民健康保險法時,由各機關依不同法規範目的可認有多重法益受侵害時,得併合為刑事罰與行政罰之懲處。而查,臺灣雲林地院86年度訴字第286 號刑事判決係以再審原告劉瑞卿違反醫師法第28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340 條等罪名,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其違反者係刑法所保護全民健保文書資料之正確性與全民健保財物法益之維護;而再審被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所為處分係以再審原告劉瑞卿於雲林縣開設蔦松診所承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期間,有以不正當行為或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申報醫療費用之情事,依健保法第72條規定等情事,處以領取醫療費用2 倍罰鍰,依健保法第72條前段所為之行政處分,為保險人即再審被告健保局對特約醫院違約行為之裁處;揆諸首開說明,其處罰之種類、對象不同,構成要件亦不相同,且其侵害法益不同,自得由各不同主管機關,依各該法令懲處,不受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限制。原確定判決再以94年2 月5日公布之行政罰法第26條固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惟同法第46條亦明定:「本法自公布後1 年施行。」,查再審原告劉瑞卿所受前開處分,係在95年2 月5 日行政罰法施行之前,自無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之適用;況上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應依刑事法律處罰,然其但書亦明定「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亦得裁處之」,而其立法理由說明「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 項但書之規定。」,可知94年2 月5 日公布之行政罰法第26條雖肯認一事不二罰原則,惟亦未有完全排除刑事罰與行政罰得併罰之明文,則再審原告所引,顯有誤解該條法條之規定,洵無足採。此參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中五之(三)記載自明。
(二)因之,臺灣雲林地院86年度訴字第286 號刑事案件乃以自然人即再審原告劉瑞卿之違法行為為處罰對象,而再審被告健保局之裁罰則以特約醫院即蔦松診所劉瑞卿之違約行為為裁罰對象,且構成要件、侵害法益均不相同,業經原確定判決敘明,因而認再審被告健保局對再審原告之罰鍰案件,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規定,上開審認結果,復無不符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情形,堪認原確定判決所為上開審認,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此部分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不足採信。
(三)次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第13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之法院係採合議審判,由審判長法官曾文欣、陪席法官柯月美、受命法官黃仁勇組成合議庭,並於100 年11月23日行言詞辯論期日,當日辯論終結,定100 年11月30日宣判,與100 年11月30日判決書所載為判決之法官相同,並無不合法之情事。再審理由就此部分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各款及第497 條所列法定再審事由,亦未指明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洵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故再審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提起再審之訴即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綜上,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