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七號
- 聲請人
- 吳羚榕
- 訴訟代理人
- 黃進祥律師
江順雄律師
黃建雄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趙淑惠即超越禮藝品專門店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四月十四日本院裁定(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四○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規定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原確定裁定係以刑事判決為依據,而未依卷宗資料為之,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之規定。且系爭票號SC0000000 之支票為伊自己貸款所得之財產,非相對人所有,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澎湖分行(下稱合作金庫澎湖分行)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合金澎營字第0980004802號函、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澎院嵩刑信98易69字第08948 號函等為憑;又其母曾匯款予相對人,供店內開票、入票之用,又伊在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支票存款帳戶,係專供「超越禮品店」開票、入票之用,可知伊並無侵占相對人之財物,有玉山銀行澎湖簡易型分行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玉山澎湖字第0981109003號函及存戶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澎湖分行九十七年八月七日合金澎營字第0970003302號函等可稽,此均為新證據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指,無非係指原確定裁定理由不備之問題,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查,聲請人原上訴第三審之上訴意旨,無非係就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而認其上訴為不合法,駁回其第三審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查聲請人所提出之前揭證據,於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前揭證據,均有承辦法官之印文及批示,見聲請人對台灣高等法院一○○年度再字第六號上訴第三審之上訴理由狀所附證物影本),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所提新證據於前訴訟中不能使用,伊現始得使用該證物,自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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