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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131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05 日

法官洪嘉蘭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131號

原告
蕭憲濃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複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
被告
蕭吳巧雲
被告
蕭惠玲
被告
蕭晉旦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代理人
廖耿璋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被繼承人蕭明雄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不動產,應分歸被告蕭吳巧雲取得,並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被繼承人蕭明雄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2、3、7、8、10、11所示之動產,應按附表二「分配方式」欄所示分割取得。

被告蕭吳巧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捌仟零陸拾伍元,及自101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蕭吳巧雲、蕭惠玲、蕭晉旦應分別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伍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101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蕭吳巧雲、蕭惠玲、蕭晉旦共同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就被繼承人蕭明雄之遺產為分割,並聲明:「㈠、被繼承人蕭明雄所遺如『起訴狀附表』編號1至11 所示之不動產,准分割為分別共有,原告取得四分之一,被告各分得應有部分四分之一。㈡、被繼承人蕭明雄所遺如『起訴狀附表』編號12、13、14、18、19所示之存款,由兩造取得,取得金額詳為計算後再為聲明。㈢、被繼承人蕭明雄所遺如起訴狀附表編號15、16、17所示之存款,由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69, 775元,及自98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繼承人蕭明雄所遺如起訴狀附表編號20之遺產,應由被告蕭吳巧雲分別給付原告及被告蕭惠玲、蕭晉旦各四分之一即748, 37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追加請求被繼承人出售嘉義市○○段75、76地號土地交易所得經國稅局要求補繳之稅款及罰鍰;又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部分財產分歸被告蕭吳巧雲單獨取得達成共識,原告乃於101年3月1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蕭吳巧雲應就被繼承人所有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3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被繼承人所遺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附表二所示動產,應分割如101年3月19日『民事變更聲明狀附表』之「分配方式」欄所示,被告並應偕同原告向附表所示金融機構辦理提領手續。㈢、被告蕭吳巧雲應給付原告1,418,150元,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三人應分別給付原告83,263元,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蕭明雄於98年6月間,即因罹患膀胱癌併感染敗血症、惡性腫瘤,肇致意識混亂,無辨別事理能力,於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以下簡稱長庚醫院)加護病房住院看護,並於98年7月7日過世,原告蕭憲濃及被告蕭吳巧雲、被告蕭惠玲、被告蕭晉旦、訴外人蕭合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及子女,因訴外人蕭合益已拋棄繼承,則被繼承人蕭明雄之遺產應由原告與被告等3人分別享有應繼分各四分之一。

㈡、被繼承人遺有如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如附表一之不動產及動產數筆,因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兩造分割遺產,且兩造間亦無不得分割遺產之約定,亦無法律規定不得請求分割遺產之限制,因兩造迄今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自得訴請分割遺產。茲就遺產表示意見如下:

1、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之不動產全部分歸被告蕭吳巧雲取得。附表一編號1、2、3部分,目前仍為公同共有,原告同意由被告蕭吳巧雲繼承取得,被告蕭吳巧雲可直接辦理繼承登記。附表一編號4至10部分,乃被繼承人生前贈與被告蕭吳巧雲,故原告同意由被告蕭吳巧雲取得。

2、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二所示動產編號1、3、7、8、10、11、12部分價值均不高或有紀念意義或為被繼承人生前贈與,原告同意由被告蕭吳巧雲單獨取得,且不列入遺產找補範圍;編號2部分存款則由兩造分得4分之1。

3、附表二所示動產編號4、5、6部分:

⑴、被告蕭吳巧雲、蕭惠玲於98年6月29日獲長庚醫院為蕭明雄病危之通知後,竟萌生不法意圖,並謀議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於98年6月30日,未經蕭明雄之同意或授權,利用不知情之嘉義市農會北興分部(以下簡稱嘉義市農會)及台北富邦銀行嘉義分行(以下簡稱富邦銀行)櫃台人員,在活期存款領款單上,盜用蕭明雄之印章蓋數枚,而偽造蕭明雄親自提領現金款項之假象,計盜領嘉義農會新台幣100萬9400元、富邦銀行62萬3400元。

⑵、又被告蕭惠玲於98年6月30日冒用蕭明雄之名義,低價拋售蕭明雄名下麗臺科股票,並於股票交割後第3日之撥款日,即98年7月2日撥款時,在活期存款領款單上,盜用蕭明雄之印章蓋數枚,利用不知情富邦銀行櫃台人員,而偽造成蕭明雄親自提領現金款項之假象,再計盜領富邦銀行104萬6300元。

⑶、綜前,被告等人共計盜領267萬9100元(嘉義農會100萬9400元+富邦銀行166萬9700元) 。被告等於被繼承人生前,擅自將被繼承人所有之系爭存款轉帳入於被告蕭吳巧雲帳戶,據為己有,已經害原告之繼承期待權,原告所受損害為系爭存款之四分之一(即669775元)及自繼承開始時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

⑷、原告曾就此部分財產提起偽造文書等告訴,被告三人雖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惟該處分所憑藉之證據僅為被告三人之供述,然被告三人利益與共,故供述之證明力實有疑義。說明如下:

①、若誠如被告蕭吳巧雲、蕭惠玲所言被繼承人蕭明雄於98年6月初已授權被告蕭吳巧雲提領存款及變賣股票,被告蕭吳巧雲本可於當下為之,然被告蕭吳巧雲託言因24小時照顧被繼承人蕭明雄而沒有時間提領存款及變賣股票,卻於98年6月9日拿取被繼承人之嘉義市農會存摺提領現金6萬元,甚至於長庚醫院發出病危通知翌日,非召集子女親友隨侍在側,反而心繫財產,進而夥同被告蕭惠玲緊急處理系爭存款及股票,對被繼承人蕭明雄病情完全不抱一絲希望,試問財物與親人殘息孰重孰輕?

②、被繼承人蕭明雄於98年6月15日仍有進出股市,買賣強茂、文曄科等股票之紀錄,顯見此時被繼承人蕭明雄仍能自行操盤,則被告等人辯稱於6月初即獲被繼承人蕭明雄授權處分之辭顯屬無據。

③、被告蕭吳巧雲於偵查中坦承不諳股市,未曾有買賣股票之經驗,投資股市多年之被繼承人蕭明雄豈可於意識仍然清醒之際即授權股市門外漢之被告蕭吳巧雲處分股票?且股市行情瞬息萬變,被告蕭吳巧雲與被告蕭惠玲為何不先觀察股市行情,而急於醫院發出病危通知翌日出脫被繼承人蕭明雄所有持股?又因被繼承人蕭明雄於98年6月15日仍持續操盤,若欲買進,則有面臨交割時的資金需求,豈會於6月初即授權被告蕭吳巧雲提領其存款。

④、被告三人辯稱被繼承人蕭明雄早在六月初即交付印章、農會存摺、富邦銀行存摺給被告蕭吳巧雲,查被告蕭吳巧雲不諳財務,如何信賴被告蕭吳巧雲能為財務管理?充其量被繼承人蕭明雄僅會將農會存摺及印章交託被告蕭吳巧雲,領取生活所需花費。

4、附表二動產編號9部分:被繼承人蕭明雄於98年6月以購入債權(出售人: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方式抵繳法院拍賣價款,取得嘉義市○○段75、76地號土地,並與訴外人王喜助分別持有權利二分之一。被繼承人蕭明雄委託訴外人王喜助處分該筆土地,嗣後訴外人王喜助於98年7月21日以598萬7000元出售該筆土地,訴外人王喜助將二分之一款項即299 萬3500元匯入被告蕭吳巧雲指定帳戶,上開款項應為被繼承人蕭明雄之遺產,被告蕭吳巧雲應給付原告748,375元。

5、按「納稅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其依法應繳納之稅捐,應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後,始得分割遺產或交付遺贈。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行政執行處得逕對其遺產強制執行。」,稅捐稽徵法第14條規定、行政執行法第15條訂有明文。經查:

⑴、被繼承人蕭明雄於98年6月以購入債權抵繳法院拍賣價款取得嘉義市○○段75、76地號土地,遭國稅局以漏報財產交易所得3,323,035元為由,要求補繳應納稅額,並有罰鍰之課處,國稅局於100年11月22日正式發函核定稅額及罰鍰分別為441,803元與224,301元共計666,104元,因該地為被繼承人蕭明雄與訴外人王喜助合資購得,故應各自分擔二分之一計333,052元,該筆所得稅債務,應自遺產中扣除。

⑵、國稅局核定被繼承人蕭明雄之遺產稅時,就嘉義市○○段75、76地號土地部分係以「請求權」為核課標的,因系爭土地當時並未登記在被繼承人蕭明雄名下,故以「請求權」核課,核課價值係以98年6月被繼承人蕭明雄購入不良債權抵繳法院拍賣價款取得系爭土地之拍賣價格為準。嗣後(98年7月9日)因完成系爭土地之登記,則被繼承人蕭明雄所取得之債權請求權因而實現,故國稅局依法院拍賣價款減除購入債權成本及相關費用之餘額,認列處分債權損益,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參照財政部96年7月16日臺財稅字第09604520160號令)。換言之,該筆綜合所得稅係源自於嘉義市○○段75、76地號土地。簡言之,若被繼承人蕭明雄未往生,該筆綜合所得稅債務人應為被繼承人蕭明雄,既然今日之綜合所得稅債務係因被繼承人蕭明雄之處分行為而生,理應由全體繼承人承擔,不得因被繼承人蕭明雄生前受原告扶養,而需由原告單獨負擔該筆稅金債務。

⑶、被告認為原告應將被繼承人蕭明雄自受扶養親屬剔除,且辯稱原告未依法申報而有過失,查於受扶養人死亡後,始申請放棄扶養親屬寬減額而要求分別申報,因受扶養人已死亡,其納稅主體已不存在,稽徵機關應不予受理(參照財政部77年3月23日臺財稅第770032121號函),故被繼承人蕭明雄往生後,原告即無由將之剔除。

⑷、原告對於漏未申報而遭裁罰一事應無過失,蓋不唯原告,被告等人對於系爭土地亦不知情,且國稅局之核課處分恐有違所得稅法及實務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966號判決可參)所承認之「收付實現原則」,被繼承人蕭明雄於98年6月間自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購入不良債權並受系爭土地,則上開行為被繼承人蕭明雄並未取得任何實際所得,原告亦未取得所得利益,系爭核課處分除違反上揭「收付實現原則」外,亦有違「實質課稅原則」,相關稅法上爭議,茲不贅述。惟因原告為國稅局裁罰之納稅義務人,故原告先為繳納,行政救濟與本案應分別處理,不應混為一談。

⑸、關於稅金及罰鍰部分,被告三人應分別給付原告83,263元,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並聲明:1、被告蕭吳巧雲應就被繼承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2、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附表二所示動產,應分割如101年3月19日民事變更聲明狀附表之「分配方式」欄所示,被告並應偕同原告向附表所示金融機構辦理提領手續。3、被告蕭吳巧雲應給付原告1,418,150元,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被告三人應分別給付原告83,263元,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抗辯以:

㈠、附表一編號4至10等不動產為被繼承人蕭明雄生前贈與被告蕭吳巧雲(即被繼承人之妻、原告之母親),故應為被告蕭吳巧雲所有,不列入遺產分割範圍。

㈡、原告主張被告等盜領如附表二編號4、5、6所示被繼承人寄存於嘉義農會及富邦銀行之存款共0000000元部分,被告否認之。被告等是依照被繼承人於98年5、6月間之指示,出售其股票,並提領出全部存款,贈與被告蕭吳巧雲,作為日常生活費用,日後不需再向子女要錢,此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100年度偵字第1808、1809、181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

㈢、被繼承人生前與訴外人王喜助合購之不動產,被繼承人持有其中權利2分之1,上開不動產出售後,確有得款,並已匯入被告蕭吳巧雲帳戶內,但詳細金額應依證人王喜助所述為準,且請查明王喜助是否有隱匿出售土地所得價款之情形。

㈣、每年申報所得稅時,被繼承人都是讓原告申報扶養,所以遭追徵之稅款441803元,依法這筆稅款原告就是納稅義務人,原告無權要求被告等分擔。又依照國稅局通知,尚須繳納罰鍰224301元,如果不是因為原告的過失,在他申報扶養時未去查明被繼承人有交易收入,不會被罰鍰。原告如果認為自己在申報時沒有過失,應該要去復查,然後透過訴願程序去爭取權利,原告放棄復查及訴願的程序,可見原告是故意漏報,所以假設被告必須負擔這筆交易所得,罰鍰部分,也不應該由被告負擔,因為罰鍰根本不是遺產的債務,而是因為被告自己漏報造成的。

㈤、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繼承人蕭明雄於98年7月7日過世,被告蕭吳巧雲、原告、被告蕭惠玲、被告蕭晉旦及訴外人蕭合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及子女,訴外人蕭合益已拋棄繼承(本院98年度繼字第998號准予備查),故兩造共四人為被繼承人蕭明雄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

㈡、附表一編號1、2、3,附表二編號編號1、2、3、7、8、9 、10、11 等財產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㈢、附表一編號1、2、3所示土地及附表二編號1、3、7、8、10、11所示動產,兩造同意分歸被告蕭吳巧雲取得,且不計算找補金額(見101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㈣、附表一編號4至10、附表二編號12(被繼承人死亡後遭徵收,徵收補償0000000元,待發給抵價地,見本院卷第98頁)之土地為被繼承人生前贈與被告蕭吳巧雲取得所有權。

㈤、被告蕭吳巧雲於98年6月30日提領被繼承人在嘉義市農會北興分部之存款1,009,400 元,並隨即將其中80萬元存入被告蕭吳巧雲在上開農會之帳戶(見本院卷第34-35頁)。

㈥、被告蕭吳巧雲於98年6月30日提領被繼承人在台北富邦銀行嘉義分行之存款623,400元,並隨即將全額匯款至被告蕭吳巧雲在郵局之帳戶(見本院卷36-37頁)。

㈦、被告蕭吳巧雲於98年6月30日出售被繼承人名下股票,股票交割取得價款後隨即於98年7月2日提領匯入被繼承人在台北富邦銀行高雄分行之0000000元,並再將全額匯款至被告蕭吳巧雲在郵局之帳戶(見本院卷第96-97頁)。

㈧、被繼承人生前與訴外人王喜助以購入債權(出售人: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方式抵繳法院拍賣價款,承受取得嘉義市○○段75、76地號土地,並登記被繼承人名下,嗣於98年7月6日信託登記至王喜助名下,以利處理出售事宜,上開土地賣得價金625萬元,扣除強制執行費用、代書費、仲介費等425483元,被繼承人與王喜助應分配之金額為0000000.5元((625萬-425483)×1/2),第三人王喜助實際匯入被告蕭吳巧雲帳戶0000000元,溢付之1.5元王喜助已表示免退還(見本院卷第118-162頁、10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

㈨、98年度原告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將被繼承人列為受扶養親屬,因而漏報出售嘉義市○○段75、76地號土地之財產交易所得3,323,035元,國稅局於100年11月22日發函核定稅額及罰鍰分別為441,803元與224,301元共計666,104元,該地為被繼承人蕭明雄與訴外人王喜助合資,上開稅金及罰鍰原告與王喜助已向國稅局繳納完畢。

五、兩造爭執要點:

㈠、附表二編號4、5、6之存款是否被告蕭吳巧雲未經被繼承人同意於其病危時盜領,而有侵害原告繼承權之情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蕭吳巧雲給付669775元?

㈡、被告蕭吳巧雲是否應給付原告出售嘉義市○○段75、76地號土地所得價款0000000元其中四分之一,即728065元?

㈢、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三人給付遭追繳之稅金及罰鍰共計666,104元之二分之一,再按應繼分四分之一計算後之分擔額(666104÷2×1/4)即83263元?

六、本院之判斷:

㈠、附表二編號4、5、6之存款為被繼承人生前贈與被告蕭吳巧雲,不應列入遺產分割範圍,理由說明如下:

1、原告針對被告蕭吳巧雲、蕭惠玲、蕭晉旦等三人盜領存款之行為,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然該案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諄字第1808、1809、181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90頁),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

2、被告等三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過程中經隔離訊問,對於被繼承人如何交代提領存款、出售股票的事宜,為一致之陳述。且被繼承人蕭明雄雖於98年6月19日起在嘉義長庚醫院住院治療,但意識並非完全昏迷,於98年7月1日仍有意識清醒之狀態,有入院護理評估表附於上開偵查卷內可查(見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752號卷第30、37、46等頁),可見被繼承人縱於住院後,仍有意思能力可授權被告等人處理相關事宜。

3、再參之證人王喜助即被繼承人之好友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稱:「(蕭明雄在湖內段有地,是否知道?)我知道,1616地號我與蕭明雄是共有。(1616地號,蕭明雄後來過戶給其配偶,是否知道?)知道,蕭明雄有跟我說他人快要不行,所以先把土地過戶給配偶,以後再由配偶決定要怎麼分配給小孩。(北社尾466之10、466之108、466之之110、465之100等地號之事,你是否知道?)這些地上都有蓋房子,蕭明雄是跟我說他財產是要先給配偶,以後再由配偶分給小孩,因為大兒子(即蕭合益)欠人錢,所以不能現在就分。(蕭明雄是分幾次告訴你這些地要由他配偶保管?)我們常常聊天,都會講到,我確實有聽到,蕭明雄講過一次。(蕭明雄是如何說的,是否有說明地號?)沒有說地號,就說全部的財產。」等語(見本院卷第108-110頁)。查證人王喜助為被繼承人之好友,與原告之關係亦甚為友善,此觀開庭時原告與證人之互動即知,證人就其知道之事實為陳述,並無偏袒任何一造之必要。依證人所述被繼承人早在97年底、98年初身體狀況不佳時即就其名下較有價值之不動產預先過戶給被告蕭吳巧雲,且表示以後再由配偶分給小孩之意,可見被繼承人與被告蕭吳巧雲間夫妻情深、相互信任。又被告蕭吳巧雲為原告、被告蕭惠玲、蕭晉旦、訴外人蕭合益之母親,被告蕭吳巧雲百年後,原告、被告蕭惠玲、蕭晉旦、訴外人蕭合益等人即為其繼承人,與本案被繼承人蕭明雄之繼承人無異,財產最終也將留給子女。是被繼承人生前規劃將財產過戶配偶即被告蕭吳巧雲,可見其保護配偶、避免子女因財產已分割而不願孝敬母親之意甚明。被繼承人於生前就不動產部分預先規劃,同理,被繼承人於身體狀況急轉直下入院治療時,就動產即存款、股票部分為相同處理,先行贈與被告蕭吳巧雲,亦堪稱合理,更可見被告等人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所述非虛。

4、綜上可知,被繼承人於其過世前已將如附表二編號4、5、6所示存款贈與被告蕭吳巧雲,此部分存款,並非被告蕭吳巧雲盜領。原告主張被告蕭吳巧雲侵害其繼承權,應給付原告669,775元部分,自屬無據。

㈡、被告蕭吳巧雲應給付原告出售嘉義市○○段75、76地號土地所得價款2,912,260元其中四分之一,即728,065元,理由說明如下:

1、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蕭明雄於98年6月以購入債權(出售人: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方式抵繳法院拍賣價款,取得嘉義市○○段75、76地號土地,並與訴外人王喜助分別持有權利二分之一。被繼承人蕭明雄委託訴外人王喜助處分該筆土地,嗣後訴外人王喜助於98年7月21日以598萬7000元出售該筆土地,訴外人王喜助將二分之一款項即299萬3500元匯入被告蕭吳巧雲指定帳戶等情,業經證人王喜助到庭陳述明確;然依證人王喜助到庭表示出售土地後得款之金額為2,912,260元(見本院卷第107頁),並提出詳細計算書等資料為證,兩造對此金額並無異見,原告於101年3月19日民事變更聲明狀再次主張得款金額為2,993,500元(與起訴狀主張相同,見本院卷第4頁),應係誤載。上開八掌段75、76地號土地出售所得款應為2,912,260元。

2、又證人王喜助證稱:伊把出售價款分為五份(兩造及蕭合益),結果被告蕭吳巧雲不高興,所以伊就把原告的部分取回,再把全部款項匯給被告蕭吳巧雲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查系爭2筆土地為被繼承人蕭明雄生前之投資,被繼承人過世後取得買賣價金,此價款當然為遺產,應由繼承人共同繼承,證人王喜助雖將全部款項匯給被告蕭吳巧雲,然蕭吳巧雲應僅係代其餘繼承人保管此筆金錢而已。查被繼承人共有繼承人4名,故每人應繼分為4分之1,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兩造分割遺產,且兩造間亦無不得分割遺產之約定,是上開款項中728,065元(0000000×1/4)應為原告繼承取得之財產,雖由被告蕭吳巧雲代為保管,然原告得隨時終止消費寄託關係請求被告蕭吳巧雲返還上開款項(被告蕭惠玲、蕭晉旦亦得分別請求被告蕭吳巧雲返還上開寄託之款項728,065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蕭吳巧雲給付728,065元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由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遭追繳之稅金及罰鍰共計666,104元,其中稅金441,803元之一半,應類推為被繼承人所負之債務,原告既已繳付完畢,得請求其他繼承人即被告三人按應繼分返還;至於罰鍰224,301元之一半部分,原告未表明請求權為何,且無從認定被繼承人或被告等人有何過失,自無要求被告給付之理,理由說明如下:

1、原告因被繼承人出售嘉義市○○段75、76地號土地漏報財產交易所得,已繳納稅金441,803元與罰鍰224,301元共計666,104 元(該地為被繼承人與王喜助合資購得,故應各自分擔二分之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八掌段75、76地號土地當初申報遺產稅時因未登記在被繼承人蕭明雄名下,故以「請求權」核課,價值0000000元乙節,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系爭土地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出售取得之買賣價金,為原「請求權」之變形,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無疑。

2、原告雖於98年度申報被繼承人為受扶養親屬,導致國稅局認上開土地之交易所得,應與原告98年度所得一併課稅,故於追徵稅款441803元時,將原告列為納稅義務人。實則上開出售土地之價金,並非由原告獨得,而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已如上述,且原告因被繼承人已死亡,無從主張將被繼承人自受扶養親屬中剔除,使其單獨核課98年度所得稅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說明(見本院卷第199頁)。故上開遭國稅局追徵之稅款,納稅義務人雖列為原告,但應類推為被繼承人所負之公法上債務,依民法第1153條之規定兩造應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蕭吳巧雲、蕭惠玲、蕭晉旦應分別給付原告55225元(441803÷2(被繼承人與王喜助各分擔2分之1)÷1/4(被告各自之應繼分),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又原告主張遭國稅局罰鍰224,301元部分(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應分擔2分之1,即112150.5元);被告則抗辯希望原告提起訴願等救濟程序,且無庸先行繳納罰鍰,待救濟結果確定後再行處理等語。經查,關於罰鍰部分,原告於書狀中列舉多處國稅局核課罰鍰有誤之處,卻為利於在本案中一併請求,仍先行繳納完竣,並對被告等人追討,又無法說明請求之依據為何?其請求已乏依據。再者,98年度所得稅申報時(即99年4、5月間),被繼承人早已過世,無法自行申報所得,因原告將被繼承人列為扶養親屬故與原告一併申報,是針對漏列所得此點縱有過失,也絕非被繼承人之過失,如何要求被告等人承受被繼承人之過失而分擔罰鍰?是原告主張罰鍰亦應由被告等按應繼分返還原告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其中針對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附表二編號1、3、7、8、10、11動產部分,兩造達成分割之共識,分歸被告蕭吳巧雲單獨取得,且不計算找補金額;附表二編號2之存款、編號9之買賣價款則按兩造應繼分各4分之1分配,又附表二編號9之買賣價款目前寄託被告蕭吳巧雲處存放,原告請求被告蕭吳巧雲返還,為有理由;另原告支付國稅局追徵之附表二編號9土地交易所得稅部分,應類推為被繼承人所負債務,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原告請求被告等3人分別給付稅金55225元亦屬有據。至原告其餘之訴,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家事庭 法 官 洪嘉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家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不動產部分
┌─┬──┬───────┬──────┬─────┬────┐
│編│種類│標的          │權利範圍    │分配方式  │備註    │
│號│    │              │            │          │        │
│  │    │              │            │          │        │
├─┼──┼───────┼──────┼─────┼────┤
│1 │土地│嘉義市○○段  │62364分之   │由被告蕭吳│        │
│  │    │295-3地號     │27907       │巧雲取得  │        │
├─┼──┼───────┼──────┼─────┼────┤
│2 │土地│同上段297-96  │30000分之995│由被告蕭吳│        │
│  │    │地號          │            │巧雲取得  │        │
├─┼──┼───────┼──────┼─────┼────┤
│3 │土地│同上段297-104 │100000分之  │由被告蕭吳│        │
│  │    │地號          │12579       │巧雲取得  │        │
├─┼──┼───────┼──────┼─────┼────┤
│4 │土地│嘉義市○○○段│全部        │          │被繼承人│
│  │    │466-10地號    │            │          │生前贈與│
│  │    │              │            │          │被告蕭吳│
│  │    │              │            │          │巧雲    │
├─┼──┼───────┼──────┼─────┼────┤
│5 │土地│同上段466-108 │全部        │          │同上    │
│  │    │號            │            │          │        │
├─┼──┼───────┼──────┼─────┼────┤
│6 │土地│同上段466-110 │全部        │          │同上    │
│  │    │地號          │            │          │        │
├─┼──┼───────┼──────┼─────┼────┤
│7 │土地│同上段465-100 │全部        │          │同上    │
│  │    │地號          │            │          │        │
├─┼──┼───────┼──────┼─────┼────┤
│8 │建物│嘉義市○○○路│全部        │          │同上    │
│  │    │350號         │            │          │        │
├─┼──┼───────┼──────┼─────┼────┤
│9 │建物│嘉義市○○○路│全部        │          │同上    │
│  │    │352號         │            │          │        │
├─┼──┼───────┼──────┼─────┼────┤
│10│建物│嘉義市○○○路│全部        │          │同上    │
│  │    │356號         │            │          │        │
└─┴──┴───────┴──────┴─────┴────┘
附表二:動產部分
┌─┬──┬───────┬─────┬─────┬───────┐
│編│種類│名稱          │金額      │分配方式  │備註          │
│號│    │              │(新台幣,│          │              │
│  │    │              │元)      │          │              │
│  │    │              │          │          │              │
├─┼──┼───────┼─────┼─────┼───────┤
│1 │存款│嘉義市第三信用│374       │由被告蕭吳│              │
│  │    │合作社新生分社│          │巧雲取得  │              │
│  │    │              │          │          │              │
│  │    │              │          │          │              │
├─┼──┼───────┼─────┼─────┼───────┤
│2 │存款│嘉義市農會活儲│22559     │原告、被告│如有其他利息所│
│  │    │              │          │蕭惠玲、蕭│得,按兩造應繼│
│  │    │              │          │晉旦分得  │分各4分之1分配│
│  │    │              │          │5640元,被│              │
│  │    │              │          │告蕭吳巧雲│              │
│  │    │              │          │分得5639元│              │
├─┼──┼───────┼─────┼─────┼───────┤
│3 │存款│台北富邦銀行嘉│16        │由被告蕭吳│              │
│  │    │義分行活儲    │          │巧雲取得  │              │
│  │    │              │          │          │              │
│  │    │              │          │          │              │
├─┼──┼───────┼─────┼─────┼───────┤
│4 │其他│嘉義市農會北興│0000000   │          │被繼承人生前贈│
│  │    │分部          │          │          │與被告蕭吳巧雲│
│  │    │              │          │          │              │
│  │    │              │          │          │              │
├─┼──┼───────┼─────┼─────┼───────┤
│5 │其他│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   │          │被繼承人生前贈│
│  │    │              │          │          │與被告蕭吳巧雲│
│  │    │              │          │          │              │
│  │    │              │          │          │              │
├─┼──┼───────┼─────┼─────┼───────┤
│6 │其他│台北富邦銀行  │623400    │          │被繼承人生前贈│
│  │    │              │          │          │與被告蕭吳巧雲│
│  │    │              │          │          │              │
│  │    │              │          │          │              │
├─┼──┼───────┼─────┼─────┼───────┤
│7 │投資│第三信用合作社│2000      │由被告蕭吳│              │
│  │    │              │          │巧雲取得  │              │
│  │    │              │          │          │              │
│  │    │              │          │          │              │
├─┼──┼───────┼─────┼─────┼───────┤
│8 │投資│和春液化煤氣股│363844    │由被告蕭吳│              │
│  │    │份有限公司    │          │巧雲取得  │              │
│  │    │              │          │          │              │
│  │    │              │          │          │              │
├─┼──┼───────┼─────┼─────┼───────┤
│9 │其他│出售嘉義市八掌│0000000元 │被告蕭吳巧│交易所得為    │
│  │    │段75、76地號土│          │雲應給付原│0000000元,兩 │
│  │    │地所得        │          │告728056元│造各分得728065│
│  │    │              │          │(0000000 │元。          │
│  │    │              │          │×1/4)   │第三人王喜助全│
│  │    │              │          │          │數交付被告蕭吳│
│  │    │              │          │          │巧雲保管。    │
├─┼──┼───────┼─────┼─────┼───────┤
│10│汽車│車牌RL-2229   │不計價    │由被告蕭吳│              │
│  │    │              │          │巧雲取得  │              │
│  │    │              │          │          │              │
│  │    │              │          │          │              │
├─┼──┼───────┼─────┼─────┼───────┤
│11│機車│車牌N5-308    │不計價    │由被告蕭吳│              │
│  │    │              │          │巧雲取得  │              │
│  │    │              │          │          │              │
│  │    │              │          │          │              │
├─┼──┼───────┼─────┼─────┼───────┤
│12│徵收│區段徵收-嘉義 │0000000   │          │被繼承人生前贈│
│  │補償│市○○段1616地│(核定發給│          │與被告蕭吳巧雲│
│  │    │號            │抵價地)  │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131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遺產,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