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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陳思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19號

原告
羅寶琦
被告
許秀美
訴訟代理人
羅寶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參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起訴就利息部分原主張以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於本院100 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改稱:利息之計算是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見本院卷第104 頁),核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前揭規定,即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84年10月9 日匯款新台幣(以下同)230萬元至被告台企大昌分行帳戶,已獲還款150 萬元,尚欠80萬元;於85年7 月27日匯款至被告台企大昌分行帳戶120 萬元,已獲還款20萬元,尚欠100 萬元;於85年9 月25日匯款至被告台企大昌分行帳戶50萬元,迄今分文未還,合計被告共欠原告230 萬元。230 萬元該筆借款,係原告於85年1 月24日以羅許沁名下房屋向銀行貸款220 萬元,同年月29日再從原告名下帳戶提領2,311,532 元代被告之夫羅寶琛銀行貸款之本息。該筆借款被告除於85年4 月10日以匯款方式清償其中30萬元之外,另以羅許沁為受款人簽發票號自AT0000000 至0000000 號、面額各為10萬元共20張支票做為支付憑證,但尚有卷附8 張支票未兌現。被告會以羅許沁為支票受款人,係基於原告借款230 萬元之資金來源主要來自以羅許沁名下房屋貸款所得之220 萬元,故而以羅許沁之為主要的償債對象。羅許沁嗣於99年12月12日逝世,全體共同繼承人約定由原告全權處理羅許沁生前投資、債權事宜由原告全權處理,取得款項亦全歸原告,因此本於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 萬元,及自90年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隱瞞佔用被告之夫羅寶琛在華南銀行嘉義分行的存摺及原留印鑑,該戶頭均係由原告使用。原告將羅寶琛向華南銀行換貸所得的錢,匯款給被告及羅寶琛經營的公司,讓被告誤以為羅寶琛欠原告錢,所以才開包括本案卷附面額10萬元、受款人羅許沁8 張支票支票在內之多張交給原告。至於,被告從84年3 月31日以後匯給原告的錢,根本不應該匯給,此皆為原告之不當得利,被告一直匯款到90年12月20日,據被告統計,被告匯給原告的錢多餘原告達472 萬8,000 元之多。又被告亦於84年3 月31日匯款100 萬元給羅許沁在華南銀行嘉義分行的帳戶,於84年4 月21日匯款300萬元給原告在華南銀行嘉義分行的帳戶,在84年8 月1 日匯款360 萬元到原告華南銀行的帳戶,其餘詳如答辯狀參考資料一共3 頁許秀美匯款以螢光筆標示部分,有日期、金額,且兩造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是整體帳,不能割裂以個別數筆的匯款認定。被告要求原告與被告對帳,並請法官命原告把羅寶琛存摺原本還給羅寶琛。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本院之判斷

一、無理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於85年1 月24日以羅許沁名下房屋向銀行貸款220 萬元,同年月29日再從原告名下帳戶提領2,311,532 元代被告之夫羅寶琛銀行貸款之本息。該筆借款被告曾於85年4 月10日以匯款方式清償其中30萬元,另以羅許沁為受款人簽發票號自AT0000000 至0000000 號、面額各為10萬元共20張支票做為支付憑證,但尚有卷附8 張支票未兌現,故此筆借款被告尚欠原告80萬元未還等語之情,固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被告簽發,面額10萬元;受款人羅許沁;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票號AT0000000 號、AT0000000 號、AT0000000 號、AT0000000 號、AT0000000 號、AT0000000 號、AT0000000 號、AT0000000 號等支票8 張、華南商業銀行借據、原告名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本、被告之夫羅寶琛華南商業銀行名下帳戶放款往來明細表等件為證(均參見本院100 司促字第4329號所附各件影本);及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00 年8 月19日(100 )華嘉外字第00109 號函文及附件可佐(見本院卷第143 至146 頁)。可以認定原告確有前開匯款2,311,532 元進入被告之夫羅寶琛華南商業銀行名下帳戶,以清償羅寶琛貸款本息之事實(本金230 萬元、利息11,532元,參見前述羅寶琛名下帳戶放款往來明細表)之事實。但此筆230 萬元貸款之債務人既為訴外人羅寶琛,並非被告,參以被告於100年9 月1 日言詞辯論時到院陳稱:簽發票號自AT0000000 至0000000 號、面額各為10萬元共20張支票做為支付憑證,真意並非為承擔羅寶琛債務,而是家中金錢均是由伊經手,才會以自己名義開支票等語可知(見本院卷第192 至193 頁),被告並無謂羅寶琛承擔積欠原告債務之意願,前揭230 萬元貸款尚未清償之80萬元部分,仍為訴外人羅寶琛所欠債務,與被告無關,原告提起本訴,就此筆貸款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90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二、有理由部分

⑴原告又主張,其於85年7 月27日匯款至被告台企大昌分行帳戶120 萬元;於85年9 月25日匯款至被告台企大昌分行帳戶50萬元等情,亦為被告訴訟代理人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7 頁),及原告提出被告訴訟代理人不爭執為真正之被告所簽發票號AM0000000 號、AM0000000 號、AM0000000 號等面額各50萬元;發票人:許秀美;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受款人:羅寶琦之支票3 張,及華南商業銀行85 年7月27日匯款回條聯收款戳記為「轉帳訖85.7.27 華銀嘉義分行(18)」、華南商業銀行85年9 月25日匯款回條聯收款戳記為「轉帳訖85.9.25 華銀嘉義分行(18)」等件附於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4329號可稽;被告復於100 年9 月1 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自承其所以簽發票號:AM0000000 號;發票日期空白;面額50萬元;受款人羅寶琦支票1 張,乃因原告於85年9 月25日匯款50萬元入被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帳戶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93 頁)。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金錢借貸契約,乃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條文所明揭,且為我國最高審判機關素來所持之通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但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先後匯款120 萬元、50萬元與被告之事實既不爭執,有如前述;復有原告提出上揭證據以為佐證,應認貸與人即原告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可信其主張為真實。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匯給被告的錢均來自被告之夫羅寶琛貸得之銀行貸款,且其匯給原告之金錢已遠逾原告所匯之金額等語,並提出被告自行製作之簡易對帳表、原告書寫字據、原告付款簽收單、被告開立之支出證明單、羅寶琛華南商業銀行名下000000000000號帳戶80年1 月1 日至99年7 月15日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寶琛向寶琦暫借款、吳鳳南路140 號收支明細(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第164 至167 頁、第170至178 頁、第183 至186 頁、第188 頁)等件以佐其說。但,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參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被告所辯上情,均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即應就此項有利於己事實更舉反證以證明之。被告所提簡易對帳表、被告開立之支出證明單、寶琛向寶琦暫借款、吳鳳南路140 號收支明細等件,均係被告或其夫羅寶琛自行製作,原告亦否認該等文件與本案消費借貸款有何關連性;而細繹原告書寫之字據、付款簽收單記載內容,或為告知羅寶琛名下銀行帳戶存匯款事宜;或係簽收訴外人百利興公司所付利息或其他款項,金額、日期均與前揭2筆各為120 萬元、50萬元之消費借貸款之清償無關。且觀諸羅寶琛華南商業銀行名下000000000000號帳戶80年1 月1日至99年7 月15日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自85年7 月27日起之支出、存入,金額、時間,經本院比對結果均無法看出與系爭85年7 月27日120 萬元、85年9 月25日50萬元借款之清償有何關連;被告對其自行製作之簡易對帳表,亦無法舉證其匯給原告款項確如簡易對帳表所載多出原告所匯款項達472 萬8,000 元之多之事實。據上,被告就其主張上開貸款資金來源為羅寶琛自己或者業已全部清償等有利於己事實,均未盡舉證之責,難認為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關係,就此部貸款扣除已獲清償之20萬元,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90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 萬元,及自90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23,770元,爰依上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二庭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富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9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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