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46號
- 上訴人
- 陳毓欣即陳雅幸
- 訴訟代理人
- 陳國瑞律師
- 被上訴人
- 李俐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本院簡易庭100年度嘉簡字第2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公示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於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而被上訴人則否認兩造間非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上訴人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上訴人對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依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有確認利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曾同住於高雄市鳳山區住處,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稱其精通符法,可對上訴人不利,逼迫上訴人簽立總計新臺幣(下同)18億元之本票,其中面額500萬元之本票數次,其餘面額本票無數次,每月必須繳付6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扣留上訴人之存摺及印章據為己用,上訴人因此罹患憂鬱症。嗣上訴人於民國100年3月19日發生車禍,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有保險金可請領,遂將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58號之本票裁定,欲執行上訴人之保險金債權。惟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並無相當對價。
(二)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⒈被上訴人所提出由訴外人陳忠益為連帶保證人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經鑑定借據內容均陳忠益之簽名,而非上訴人所為,足證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據係經脅迫。
⒉縱使有系爭借據載明收訖等字樣,法院仍應審酌被上訴人之資力及資金流向,不得僅因系爭借據有上訴人之簽名即認上訴人應負責。
⒊兩造於本院100年度嘉簡字第48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中,訴外人林祈宏雖曾到庭證稱因做生意而有些存款,但被上訴人無法證明林祈宏確有該部分存款。且被上訴人從未證明伊有何等資力借予上訴人30萬及200萬元,亦無法舉證其資力來源為何。被上訴人與林祈宏間之供述多處矛盾,顯見被上訴人並無借款予上訴人。
(三)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於原審則以: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並簽立系爭借據,其中載明上訴人已收受現金無訛,是上訴人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雖為其所簽發,但兩造實際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而系爭借據係遭被上訴人脅迫所簽等節,為被上訴人於原審中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執之處厥為(一)系爭借據是否為上訴人所簽立?(二)本件確認之訴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借據是否為上訴人所簽立:
1.被上訴人抗辯伊與上訴人間具有借貸關係,上訴人並簽立系爭借據予被上訴人,系爭借據上並有上訴人之指印等情,有系爭借據在卷為憑(參原審卷第27頁)。惟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據非伊所簽云云,經原審函詢法務部調查局針對系爭借據指紋及筆跡與上訴人、陳忠益比對,該局函覆以:系爭借據上之指紋為上訴人所有,至筆跡部分因樣本不足而無法鑑定等語,有該局鑑識科學處100年8月29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參原審卷第105至108頁),是系爭借據上之簽名因樣本不足而無法鑑定,而指印則確為上訴人所蓋印指紋無訛。另經本院比對,其上之筆跡和系爭本票之筆跡相較,其筆勢、筆順均極相似,且簽立之日期相符,交互參照以對,堪認系爭借據亦為原告所簽立。況系爭借據中之「貳」,無論在系爭本票、借據,或原告當庭書寫之文字,均為別字而將「貳」字「貝」上之兩短橫槓闕如,而增添一短橫槓於最上方,由此相同之撰寫錯誤益徵系爭借據為上訴人所書立。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借據經鑑定係由陳忠益所簽云云,惟觀諸前揭法務部調查局函文內容,係稱因樣本不足無法鑑定等語,是上訴人所主張顯非實在。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借據係經被上訴人脅迫而蓋印指紋云云,惟上訴人就伊主張遭脅迫等情,應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僅空言係遭被上訴人脅迫,而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之主張自無足取。
2.互核系爭借據所載文字,其日期係於98年8月15日簽立,其內表明同時簽立本票一張,與系爭本票簽發日期、到期日與金額等,互核相符,堪認系爭借據為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佐證。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借據並未記載債權人之姓名等語,然系爭借據既已載明「特開出借據乙張及本票乙張...此據交由債權人作為償還之保證」,參酌系爭本票係上訴人開立予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等情,足認系爭借據亦係上訴人開立予被上訴人持有,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3.至訴外人林祈宏於另案證稱:被上訴人前係從事電信業接聽人員,月收入約5、6千元,曾見被上訴人拿錢予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曾向伊調借約200萬元,並表明部分係借予上訴人,上訴人亦曾向伊借款,又被上訴人之前做生意有些存款,但存放何處,伊並不清楚等語,有本院100年度嘉簡字第481號101年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參原審卷第16 6頁、第167頁),足證兩造間有借貸之事實。
4.綜上,兩造間有借貸之事實,系爭借據為真正,且為上訴人所簽,應無違誤。
(二)本件確認之訴有無理由:
1.按貸與人所提出之借用證(借據)內,如載明所借款額,「收訖無訛」者,固可解為貸與人就金錢契約之具備要物性,已盡舉證責任。惟於借用人提出反對之主張及為相當之「反證」時,該借用證是否具有實質之證據力,亦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仍應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借貸事實之真偽。倘因貸與人已盡舉證責任,即恝置借用人提出之「反證」於不論,於法自屬有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第211號裁判可茲參照。是若借款人提出相當反證足以證明並未收訖借款時,貸與人即不得僅因借據載有收訖字樣而認已盡其舉證責任。經查,被上訴人既已提出上訴人書寫、按捺指紋之系爭收據,並已記載「收受現金無訛」,此時即應由上訴人提出反證以推翻上訴人確有收受現金。然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均以被上訴人並無資力、被上訴人係以符法為由脅迫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並未提出任何足以推翻系爭借據之反證。況被上訴人是否具有資力,與上訴人是否收受現金係屬二事,上訴人僅指摘被上訴人未提出資力證明及資金來源,尚不足以作為推翻系爭借據之反證,上訴人之主張,實不足採。
2.又經上訴人聲請本院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玉山銀行左營分行調閱被上訴人之往來明細,經前揭郵局及銀行函覆略以:無被上訴人92、93年度之往來明細,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01年8月28日雲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玉山銀行左營分行101年8月29日玉山左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為憑(參本院卷第78頁、第79頁)。此部分固然無法說明被上訴人鉅額借款之資力與來源,然亦無法證明上訴人並無收受系爭借款,仍難做為上訴人彈劾系爭借據之反證。
3.經本院傳訊訴外人林祈宏於102年1月14日及102年2月25日到庭作證,惟林祈宏均未到庭,有前揭2次言詞辯論期日報到單附卷為憑(參本院卷第130頁、第138頁)。又證人於前揭100年嘉簡字第481號案件已就上訴人主張之待證事實即上訴人是否向被上訴人借款及被上訴人之資力等節為前揭陳述,是認應無再行傳訊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推翻並未收受借款,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核屬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所提之證據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保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票據號碼│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 │ 1 │CH441505│98年8月15日 │98年8月26日 │200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