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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09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林望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09號

聲請人
侯尚余
聲請人
卓承廣
相對人
吳黃瓊英
相對人
吳賢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593號強制執行事件,已提起異議之訴,為此聲請裁定停止該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該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亦即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即屬終結。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既屬終結,即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可言,此時,法院既無依職權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債務人如聲請法院為停止執行之裁定,亦應認無保護之必要,應駁回其聲請。經查相對人前執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78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重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69 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聲請人及案外人侯蘐薇為強制執行,請求㈠聲請人與侯蘐薇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6 地號土地上,及如附圖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97年11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面積45.52 平方公尺、B 部分面積67.32 平方公尺鐵骨造房屋遷出,並將土地、房屋交還相對人吳黃瓊英;㈡聲請人與侯蘐薇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6-3 、6-4 地號土地及其上嘉義市○○路296 號房屋遷出,並將土地、房屋交還相對人吳賢寬;㈢聲請人卓承廣與案外人侯蘐薇應自97年7 月25日起至遷出交還上開房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關於此部分之請求,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始,已聲請逕發給債權憑證),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1593號遷讓房屋執行事件受理。是應認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目的,即在於解除債務人就前開房地之占有並將土地、房屋交還相對人。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已於100 年7 月25日解除聲請人與侯蘐薇之占有並將房地交還相對人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開執行卷宗查明。基此,自應認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自無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可言。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09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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