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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重抗字第35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丁振昌林永茂李素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抗字第35號

抗告人
乙○○

    丁○○(原名侯仁彗)

    丙○○(原名侯香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78號駁回上訴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裁定,除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82 條規定,得為抗告。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495條前段、第48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審駁回上訴之裁定,於同年月15日向原審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揆諸上開規定,其異議視為提起抗告,並已遵守法定抗告期間,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最高法院以99 年台抗字第296號裁定駁回就訴訟費用之再抗告,伊因提起民事再抗告,依法應委任律師,而聲請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惟已聲請再審,正尚由最高法院審議中,此與本案無涉,原裁定竟援引為不利伊之依據,實屬誤審。況在伊對該裁定抗告程序確定後,原法院未再定期命伊補正繳納裁判費,即以裁定駁回伊之上訴,尚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抗告人就命補繳裁判費中之訴訟標的之核定雖提起抗告,但原法院審判長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該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亦不因此停止進行。

四、查本件抗告人就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於原審於98年6月9日以97年度重訴字第78號判決後,於法定上訴期間內之同月30日就遷讓房屋反訴不當得利返還等事件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因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審已於98年07月20日裁定,限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43,317元),抗告人於98年7月30日收受送達,有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356-359 頁)。其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提起之抗告及再抗告,經本院以98年重抗字第35號、最高法院於99年4月22日以99年台抗字第296號裁定駁回確定。原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不因此停止進行(參照最高法院28 年抗字第121號判例意旨),是原法院未另再另命補繳,查明顯已逾期未補正後,即於99年6月7日以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李素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昆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重抗字第35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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