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抗字第16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63號
- 抗告人
- 侯 尚 余
- 抗告人
- 卓 承 廣
- 相對人
- 吳黃瓊英
吳 賢 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黃瓊英等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原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78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重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69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由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593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抗告人業已提起異議之訴,爰依法請求停止系爭程序,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定有明文。惟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即無停止強制執行可言。此時,債務人如再聲請法院為停止執行之裁定,亦應認無保護必要,應駁回其請。
三、經查:相對人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該執行名義之內容為:㈠聲請人與侯蘐薇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6地號土地上,及如附圖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97年11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45.52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67.32平方公尺鐵骨造房屋遷出,並將土地、房屋交還相對人吳黃瓊英;㈡聲請人與侯蘐薇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6-3、6-4地號土地及其上嘉義市○○路296號房屋遷出,並將土地、房屋交還相對人吳賢寬;
㈢聲請人卓承廣與案外人侯蘐薇應自97年7月25日起至遷出交還上開房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關於此部分之請求,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始,已聲請逕發給債權憑證),業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593號遷讓房屋執行事件受理,是應認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為解除債務人即抗告人前開房地占有並土地、房屋交還債權人即相對人。而原法院執行處已於100年7月25日將系爭標的物交還本件相對人,經原法院調取100年度司執字第1593號遷讓房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是系爭執行程序業因執行完畢而終結,已無停止強制執行可言,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停止系爭執行程序,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