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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嘉簡更字第1號

確認所有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黃義成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嘉簡更字第1號

原告
侯尚余
被告
吳黃瓊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嘉義市○○段○○段0地號土地及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上有原告所出資興建之二棟未保存登記鐵骨造建物,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之私法上所有人地位不明確,而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應認有確認之利益,合先說明。

二、原告主張:緣坐落嘉義市○○段○○段0地號土地及其上168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000號(原門牌號碼128號)自日據時代至台灣光復後關於所有權人名義陸續登記為:日本會社三輪雄吉產業、三輪英之、國有(管理機關:臺灣省公產管理處),依照最高法院決議,日據時期日本政府於人民私有土地上興建房屋之初,既無合法權源,則臺灣光復後,我國政府基於國家權力關係,所接受者,乃僅地上之房屋,並非房屋所占用之土地,甚而,私人者,當然不能取得房地所有權,被告是否違法竊佔嘉義市○○段○○段0地號土地,容有疑義?另前揭土地上之168號建物於72年已遭祝融肆虐而悉數拆除,故被告已無財產權。然被告自73年至75年間將前揭土地出租供作停車場使用,嗣後於75年10月25日起將嘉義市○○段○○段0地號土地(下稱6地號土地)及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4之3地號土地)以口頭出租原告使用,原告始出資興建A棟建物(部分坐落6地號土地面積為45.52平方公尺,坐落54之3地號土地面積為45.28平方公尺,合計A棟建物面積為90.8平方公尺)及B棟(位於6地號土地,面積67.32平方公尺)之鐵骨造建築物,原告為原始出資興建者,依法當取得該A、B棟建築物之所有權。未料,被告於97年9月2日具狀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返還土地,業經本院於100年7月25日強制執行完畢,被告所為,業已侵害原告財產權及時效取得之權利,並聲明:確認原告就6地號土地及54之3地號土地上編號A、B二棟鐵骨造建物所有權存在。

三、被告則以: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另關於6地號土地上原有二棟鐵骨造建物,一棟為67.32平方公尺、一棟為45.52平方公尺,現均已拆除,且上開二棟鐵骨造建物業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暨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重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969號民事裁定,確定為被告所有並勝訴在案,且6地號土地上亦無面積為45.28平方公尺之建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又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及第249條第1項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判斷訴訟之同一性,須從當事人之同一性、訴訟標的同一性及聲明之同一性加以判斷。就當事人之同一性,須二訴之當事人相同,無論其為原告或被告,均屬同一當事人;而訴訟標的同一性係指實體上之請求權相同,或確認之法律關係相同等;至於聲明之同一性係指請求判決之內容相同、相反或可代用,所謂內容相同當無疑義,即前後訴聲明之內容均相同。所謂相反係指前訴請求確認某法律關係存在,後訴聲明該法律關係不存在。所謂可代用,例如前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某物」,而後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無給付請求權存在」,故給付之訴中包括確認之訴之內容( 參閱陳計男,民事訴訟法(上),2004年,第265頁至第267頁)。

(二)查原告固主張坐落嘉義市○○段○○段0地號土地及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上A棟建物面積為90.8平方公尺及B棟建物面積67.32平方公尺之鐵骨造建築物為原告原始取得所有權,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相片、複丈成果圖等件為證(本院101年度嘉簡字第822號卷第4頁至第8頁)。惟查,原告主張之標的,業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78號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78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重抗字第35號裁定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69號裁定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裁判可稽(本院101年度嘉簡字第822號卷第41頁至第56頁)。而查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78號判決之內容,該件之原告即本件之被告吳黃瓊英起訴主張坐落嘉義市○○段○○段0地號土地A棟建物面積為45.52平方公尺及B棟建物面積67.32平方公尺之鐵骨造建築物,承租予第三人侯蘐薇,因租賃契約已到期,基於民法第767條及第455前段,請求侯蘐薇、卓承廣及本件原告侯尚余遷出,返還土地及房屋予本件之被告吳黃瓊英,侯蘐薇、卓承廣及侯尚余則辯稱前揭房地並非吳黃瓊英所有,嗣經法院於該案認定前揭房地均屬本件被告吳黃瓊英所有,因而基於租賃契約已消滅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判決前揭房地應返還吳黃瓊英等情,有該案判決可稽,故吳黃瓊英於該案起訴時之請求權基礎有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返還請求權及第455條前段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即為該案之訴訟標的,且法院已實質就前揭房地之所有權為認定,並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判令侯蘐薇、卓承廣及本件原告侯尚余應將前揭房地返還吳黃瓊英等情,應堪認定。

(三)而本件原告侯尚余猶主張前揭房地具有所有權云云,查本件兩造當事人與前案即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78號判決均相同,即均為侯尚余及吳黃瓊英,僅原被告相反,前後訴具有當事人之同一性。其次,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78號判決係提給付之訴,係基於物上返還請求權,其訴訟標的為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返還之法律關係。而本件原告提確認之訴,欲確認之法律關係為同一標的之所有權,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屬相同,僅是一為給付之訴,一為確認之訴,惟如前所述,給付之訴包含確認之訴,而確認部分為正相反對,故訴訟標的仍屬相同。最後,就聲明之同一性部分,前訴之聲明為請求本件原告返還被告系爭不動產,後訴則為確認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有所有權,因給付之訴包含確認之訴,而此之確認聲明為「相反」之聲明,如前說明自亦具有聲明之同一性。故本件之訴與前訴即97年度重訴字第78號判決為同一事件,應堪認定。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所提起之新訴,如與前訴確定判決之內容相同,或正相反對,或可以代用者,即屬於法不合。故前案即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78號判決已就前揭房地確認吳黃瓊英有所有權,並令侯尚余等人為返還之給付判決,該項給付判決自包括確認所有權之訴訟標的,本件原告侯尚余之起訴即係就相同之訴訟標的為正相反對之主張,此項起訴自屬不合法,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至原告本件主張之範圍雖稱係坐落6地號土地及54之3地號土地上A棟建物面積為90.8平方公尺及B棟建物面積67.32 平方公尺之鐵骨造建築物,其中A棟建物面積為90.8平方公尺與本院前揭97年度重訴字第78號判決似有不同,惟查依原告提出之複丈成果圖所指之A、B部分,其提出之圖即係97年度重訴字第78號判決之附圖,此有原告提出之附圖可稽(本院101年度嘉簡字第822號卷第8頁),而原告僅係用黃色螢光筆自行標示,且原告提出之相片(本院101年度嘉簡字第822號卷第5頁)又稱黃色螢光筆部分為出入大門口,故究竟是否有54之3地號土地上之該建物,尚非無疑。其次,原告亦自承前揭A棟建物及B棟建物均已拆除,故究竟A棟建物有無45.52平方公尺以外之其他部分,已無從勘驗,故原告主張A棟建物有90.8平方公尺,尚非可採。又縱原告之主張屬實,惟原告自承其所主張90.8平方公尺之A棟建物為一個正方形之建物,且係一次建造完成,出入均屬同一建物,因而原告之主張縱然屬實,其亦僅係具有一個所有權之建物,而不得分離,而該A棟建物之所有權既已為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78號判決效力所及,原告自亦不得再行起訴,此部分之主張仍屬無據。

(五)至最高法院於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表示之見解,認為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其亦認為就訴訟標的之範圍內始有訴訟標的既判力適用,與前揭同一性之說明並無不同,須為相同訴訟標的始為同一案件,自屬當然。本件如前所述,具有相同之當事人、相同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自屬同一案件,而非僅是判決之理由。又縱然有不同之見解,認為屬判決之理由,然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78號判決對於系爭標的所有權歸屬之爭點,已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及第1717號裁判等新近見解,業已承認「爭點效」之適用,查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而查本件與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78號判決之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而原告提出之新訴訟資料仍不足推翻原判斷,故本件仍有爭點效之適用,併予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故原告聲請函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查前揭土地上房屋之面積、門牌號碼、原始起造人、建物有無辦理滅失之登記、納稅紀錄等調查證據,均無必要,爰予駁回。又原告雖稱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78號判決有違背法令云云,惟該案已透過上訴程序救濟,而該案原告業已遭上訴駁回確定,已如前述,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仍非可採,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法 官 黃義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嘉簡更字第1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所有權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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