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1年度嘉簡字第82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嘉簡字第822號
- 原告
- 侯尚余
- 訴訟代理人
- 卓承廣
- 被告
- 吳黃瓊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嘉義市○○段○○段0地號土地及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上有原告所出資興建之二棟未保存登記鐵骨造建物,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之私法上所有人地位不明確,而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應認有確認之利益,合先說明。
二、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提起本件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登記之請求權存在,係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為非財產權訴訟云云。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4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萬5,667元,有本院100年度補字第300號裁定附卷可稽,則本件原告提起確認房屋所有權登記之請求權之訴訟標的價額既為13萬5,667元,依上開說明,自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本件經核係財產權而起訴,原告認係非財產權訴訟,尚有誤會,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緣坐落嘉義市○○段○○段0地號土地及其上168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000號(原門牌號碼128號)自日據時代至台灣光復後關於所有權人名義陸續登記為:日本會社三輪雄吉產業、三輪英之、國有(管理機關:臺灣省公產管理處),依照最高法院決議,日據時期日本政府於人民私有土地上興建房屋之初,既無合法權源,則臺灣光復後,我國政府基於國家權力關係,所接受者,乃僅地上之房屋,並非房屋所占用之土地,甚而,私人者,當然不能取得房地所有權,被告是否違法竊佔嘉義市○○段○○段0地號土地,容有疑義?另前揭土地上之168號建物於72年已遭祝融肆虐而悉數拆除,故被告已無財產權。然被告自73年至75年間將前揭土地出租供作停車場使用,嗣後於75年10月25日起將嘉義市○○段○○段0地號土地(下稱6地號土地)及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4之3地號土地)以口頭出租原告使用,原告始出資興建A棟建物(部分坐落6地號土地面積為45.52平方公尺,坐落54之3地號土地面積為45.28平方公尺,合計A棟建物面積為90.8平方公尺)及B棟(位於6地號土地,面積67.32平方公尺)之鐵骨造建築物,原告為原始出資興建者,依法當取得該A、B棟建築物之所有權。未料,被告於97年9月2日具狀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返還土地,業經本院於100年7月25日強制執行完畢,被告所為,業已侵害原告財產權及時效取得之權利,並聲明:確認原告就6地號土地及54之3地號土地上編號A、B二棟鐵骨造建物所有權存在。
四、被告則以:
(一)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 拘束力) ,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
(二)關於6地號土地上原有二棟鐵骨造建物,一棟為67.32平方公尺、一棟為45.52平方公尺,現均已拆除,且上開二棟鐵骨造建物業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暨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重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69號民事裁定,確定為被告所有並勝訴在案,且6地號土地上亦無面積為45.28平方公尺之建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又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及第249條第1項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固主張坐落嘉義市○○段○○段0地號土地及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上A棟建物面積為90.8平方公尺及B棟建物面積67.32平方公尺之鐵骨造建築物為原告原始取得所有權,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相片、複丈成果圖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頁至第8頁)。惟查,原告主張之標的,業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78號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78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重抗字第35裁定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69號裁定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裁判可稽(本院卷第41頁至第56頁)。而查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78號判決之內容,該件之原告即本件之被告吳黃瓊英起訴主張坐落嘉義市○○段○○段0地號土地A棟建物面積為45.52平方公尺及B棟建物面積67.32平方公尺之鐵骨造建築物,承租予第三人候蘐薇,因租賃契約已到期,基於民法第767條及第455前段,請求候蘐薇、卓承廣及本件原告侯尚余遷出,返還土地及房屋予本件之被告吳黃瓊英,候蘐薇、卓承廣及侯尚余則辯稱前揭房地並非吳黃瓊英所有,嗣經法院於該案認定前揭房地均屬本件被告吳黃瓊英所有,因而基於租賃契約已消滅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判決前揭房地應返還吳黃瓊英等情,有該案判決可稽,故吳黃瓊英於該案起訴時之請求權基礎有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返還請求權及第455前段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即為該案之訴訟標的,且法院已實質就前揭房地之所有權為認定,並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判令候蘐薇、卓承廣及本件原告侯尚余應將前揭房地返還吳黃瓊英等情。而本件原告侯尚余猶主張前揭房地具有所有權云云,惟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所提起之新訴,如與前訴確定判決之內容相同,或正相反對,或可以代用者,即屬於法不合。故前案即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78號判決已就前揭房地確認吳黃瓊英有所有權,並令侯尚余等人為返還之給付判決,該項給付判決自包括確認所有權之訴訟標的,本件原告侯尚余之起訴即係就相同之訴訟標的為正相反對之主張,此項起訴自屬不合法,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至原告本件主張之範圍雖稱係坐落6地號土地及54之3地號土地上A棟建物面積為90.8平方公尺及B棟建物面積67.32平方公尺之鐵骨造建築物,其中A棟建物面積為90.8平方公尺與本院前揭97年度重訴字第78號判決似有不同,惟查依原告提出之複丈成果圖所指之A、B部分,其提出之圖即係97年度重訴字第78號判決之附圖,此有原告提出之附圖可稽(本院卷第8頁),而原告僅係用黃色螢光筆自行標示,且原告提出之相片(本院卷第5頁)又稱黃色螢光筆部分為出入大門口,故究竟是否有54之3地號土地上之該建物,尚非無疑。其次,原告亦自承前揭A棟建物及B棟建物均已折除,故究竟A棟建物有無45.52平方公尺以外之其他部分,已無從勘驗,故原告主張A棟建物有90.8平方公尺,尚非可採。又縱原告之主張屬實,惟原告自承其所主張90.8平方公尺之A棟建物為一個正方形之建物,且係一次建造完成,出入均屬同一建物,因而原告之主張縱然屬實,其亦僅係具有一個所有權之建物,而不得分離,而該A棟建物之所有權既已為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78號判決效力所及,原告自亦不得再行起訴,此部分之主張仍屬無據。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故原告聲請函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查前揭土地上房屋之面積、門牌號碼、原始起造人、建物有無辦理滅失之登記、納稅紀錄等調查證據,均無必要,爰予駁回。又原告雖稱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78號判決有違背法令云云,惟此非本院可審酌,而應透過上訴程序救濟,而該案原告業已上訴遭駁回確定,已如前述,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仍非可採,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