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嘉簡救字第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嘉簡救字第3號
- 聲請人
- 即原告
- 侯尚余
卓承廣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黃瓊英及吳賢寬間請求「土地使用權回復原狀」及追加起訴請求「確認房屋及土地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等於他人土地上或國有土地上建築房屋使用,係基於建築房屋需使用土地之道理,即租地建屋法律關係,因此起訴請求對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000 地號等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回復原狀,惟因聲請人等生活困難,目前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本件並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二)聲請人等於上開土地使用權回復原狀事件之訴訟中,追加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吳黃瓊英對於嘉義市○○路000號A房屋面積45.52平方公尺及B房屋面積 67.32平方公尺,及坐落土地嘉義市○○段○○段0地號土地面積241平方公尺,房屋及土地所有權不存在;確認相對人吳賢寬對於嘉義市○○路000 號房屋面積86.4平方公尺,及坐落土地嘉義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46及155平方公尺,房屋及土地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由於聲請人生活困難,目前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本件並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民國87年度臺抗字第660號裁定參照)。
經查:
(一)有關聲請人等對本院101年度補字第70 號土地使用權回復原狀事件,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查聲請人等就上開事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業已於民國102年2月20日繳納,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 件附卷可參,本院並因聲請人等如數補正應繳納之裁判費,遂將本院101年度補字第70 號事件改分為102年度嘉簡字第102號土地使用權回復原狀事件,並依其應適用之簡易訴訟程序分案審理中,亦有相關卷宗可查,故聲請人等此部分既已繳納裁判費,即無再行聲請訴訟救助之法律上利益,自應予駁回。
(二)有關本院101年度補字第70 號土地使用權回復原狀事件,依其應適用之簡易訴訟程序改分為本院102 年度嘉簡字第102 號土地使用權回復原狀事件後,聲請人等為追加起訴請求「確認房屋及土地所有權不存在」,並聲請訴訟救助部分:
1、聲請人等追加起訴請求之聲明為:「請求確認相對人吳黃瓊英對於嘉義市○○路000號A房屋面積45.52 平方公尺及B房屋面積67.32平方公尺,及坐落土地嘉義市○○段○○段0地號土地面積241平方公尺,房屋及土地所有權不存在;確認相對人吳賢寬對於嘉義市○○路000號房屋面積86.4平方公尺,及坐落土地嘉義市○○段○○段000○000 地號土地面積146及155平方公尺,房屋及土地所有權不存在」等內容,有聲請人等於102年2月18日提出民事追加聲明狀1份在卷可參,堪予認定。
2、經查:聲請人等與相對人吳黃瓊英及吳賢寬間遷讓房屋事件,前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78號判決:「被告侯蘐薇、侯尚余、卓承廣應將坐落於嘉義市○○段○○段0 地號土地,及如附圖(嘉義市地政事務所97年11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45.52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67.32平方公尺鐵骨造房屋遷出,並將上開土地、房屋交還原告吳黃瓊英。被告侯蘐薇、侯尚余、卓承廣應將坐落於嘉義市○○段○○段0○0地號、6之4地號土地及其上嘉義市○○路000 號房屋遷出,並將上開土地、房屋交還原告吳賢寬... 」,嗣聲請人等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其後,聲請人等即屢次聲明不服,復提起抗告、再抗告,皆未經實體審理,即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最高法院以程序上不合法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重抗字第35號、98年度重抗字第36號、99年度重抗字第35號、99 年度重抗字第37號、100年度重抗字第4號、100年度抗字第18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96 號、99年度台抗字第523號、99年度台抗字第526 號、99年度台抗字第969號、10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29號等民事裁定,足以佐證,此經本院以網路查詢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有關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78號之歷審裁判,查明屬實。
3、綜上所述,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既已確定,且該判決經過兩造完足舉證與辯論後,判決認定坐落嘉義市○○段0○段0號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為相對人吳黃瓊英所有,坐落同小段6之3、6之4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為相對人吳賢寬所有,並判命聲請人等應將上開土地及房屋分別交還相對人吳黃瓊英及吳賢寬,足認本件聲請人等前揭追加起訴請求事項,均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之前案所已斟酌,聲請人等並未舉出有何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則依訴訟法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考量,聲請人等自不得為相反之主張。從而,聲請人等就此部分仍為追加起訴,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依前揭說明,自難謂有勝訴之望,故聲請人等所為訴訟救助聲請,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