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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再抗字第5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吳上康莊俊華蔡勝雄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再抗字第5號

再審聲請人 卓承廣

      侯尚余

      侯蘐薇

再審相對人 吳賢寬

      吳黃瓊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本院確定裁定(99年度重抗字第3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參照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總會決議)。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其對本院99年度重抗字第3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異議,視同再審之聲請,應准予再審等語,惟查:本院上開裁定係於民國(下同)99年7月16日裁定抗告駁回,該裁定業於99年7月20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上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審聲請人於同年7月25日具狀捨棄抗告,該裁定即因不得再提抗告而確定,則原裁定已於同年7月25日確定,再審不變期間即應自99年7月25日起算30日,該期間至同年8月24日屆滿。茲再審聲請人遲至100年1月14日始提起本件再審,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復未於再審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及主張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其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蔡勝雄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梅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再抗字第5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