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他字第2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他字第29號
- 原告
- 王秀雲
- 原告
- 特別代理人 王崇恩
- 被告
- 王台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價金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柒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復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因請求交付價金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1年度救字第2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7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1,餘由原告負擔;嗣被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24號判決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4分之1,餘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查明無訛。
三、次查,原告於本件第一審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624,5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037元,屬訴訟救助墊付之費用。準此,兩造應繳納屬訴訟救助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分別由原告及被告向本院繳納,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於被告就其在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562,814元提起上訴,所徵收第二審裁判費9,225元,係由被告預納,此部分則非屬訴訟救助墊付之費用,尚非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民一庭法 官 李依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訴訟費用計算書 102年度他字第29號│ ├─────────┬──────────────────┤ │項目 │金額(新臺幣) │ ├─────────┼──────────────────┤ │第一審裁判費 │27,037元 │ ├─────────┼──────────────────┤ │ 合 計 │27,037元 │ ├─────────┴──────────────────┤ │附註: │ │一、未上訴先行確定部分: │ │ 原告未上訴部分為2,061,776元,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為 │ │ 21,493元,由原告負擔。 │ │二、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 │ │ 此部分訴訟費用為5,544元(27,037元-21,493元=5,544 │ │ 元),應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4分之1,即1,386元;由上 │ │ 訴人即被告負擔4分之3,即4,158元。 │ │三、原告應向本院繳納22,879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4,158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