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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馮保郎陳端宜李依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0號

原告
鍾潤松
訴訟代理人
林俐香
訴訟代理人
洪源鴻
被告
鍾水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5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95年7月29日,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嗣清償期屆至,被告未清償前揭借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00元,及自9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確實向原告借款550,000元,同意原告之請求,認諾原告之聲明及陳述。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被上訴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於94年7月29日之借款,並提出94年7月29日借據1紙為證,被告復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認諾(見本院102年5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前揭規定,被告既已於言詞辯論期日中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自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認諾須就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特定法律關係之主張而為認諾,且該法律關係非現行法上不許存在並其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參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合著民事訴訟法新論第444頁)。查兩造間之借貸契約給付有確定期限,依前揭條文之規定,自期限屆滿時起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94年7月29日至95年7月29日之遲延利息,違反法律規定,被告無對此部分認諾之可能,此部分之認諾應屬無效。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94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清償期屆至而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00元,及自95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均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李依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0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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