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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77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林望民呂仲玉周俞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7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致魁
被上訴人
即原告
白武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3年度嘉簡字第1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就假執行部分先行辯論及裁判,於民國103年8月2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有關假執行宣告之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命上訴人應自門牌號碼嘉義縣民雄鄉○○路00巷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惟目前伊跟媽媽都住在裡面,如果假執行,會造成伊等沒有地方可以住。況且,伊本人並沒有違約,而且伊願意繳納租金,是被上訴人不收取的,押金的部分被上訴人本來同意伊分新臺幣1、2千元慢慢繳納,但是後來伊要繳納時,被上訴人又說要一次收取,並不合理。為此聲請廢棄原審有關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裁判。

乙、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述不實在,上訴人一毛押金都沒有給,還遲付租金,契約根本沒有辦法繼續,伊一定要假執行,原審宣告假執行無誤等語作為抗辯。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第427 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55條亦有明定,且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前開條文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本件上訴人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於法既無不合,本院自應就此先為辯論及裁判。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業經原審判決准許,且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等情,業經本院閱覽原審卷證查明。又法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已如前述,則原審以被上訴人所為遷讓房屋之請求有理由,而命上訴人為如原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之給付,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其所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當;況且,上訴人僅泛言其與母親目前同住於系爭房屋,假執行恐讓其等沒有地方住云云,但並未釋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391 條所定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之情形,自難認本件有不准宣告假執行之情事存在,故原審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無不合,上訴意旨請求廢棄原審有關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裁判,屬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第455條、第44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呂仲玉

法 官 周俞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77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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