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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柯月美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98號

原告
賀耀華
原告
賀耀宗
原告
董秋平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被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陳致葳
訴訟代理人
龍海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賀耀華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賀耀宗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董秋平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證人葉素敏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嘉興收費處主任,負責為被告招攬保險、收取保費及管理下屬,而自民國98年2 月至101 年6 月間,多次於原告等人嘉義市光正街住處向原告等人招攬被告公司之保險,原告等人基於信任葉素敏為被告公司之保險業務員,且位居被告公司主任要職,便於此期間經由葉素敏向被告公司投保多筆保險,並相信葉素敏所交付之保單為真。詎料,於101 年11月12日原告等人欲以保單質借而至被告嘉義分公司辦理保單質借相關手續時,方發現葉素敏向其等招攬之保險並未向被告投保,而原告等人所繳交之保險費,均遭葉素敏納為己有,始知悉葉素敏係以偽造假保單之方式,詐取原告等人之金錢,而使原告三人分別受有以下之損害:

1、原告賀耀華部份:

(1)被告受僱人葉素敏於99年6 月6 日透過原告賀耀宗向原告賀耀華招攬「新光人壽六年期威利多福儲蓄」保險,投保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原告賀耀華不疑有他,即自台南大光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150 萬元交予原告賀耀宗轉交予葉素敏以支付保費,事後葉素敏即交付偽造之保險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保單A)以取信原告,致原告賀耀華受有損害。

(2)嗣於101 年6 月14日葉素敏再以相同手法,向原告賀耀華虛偽招攬,騙使原告賀耀華投保保額為60萬元之「新光人壽鑫萬利變額壽險」保險,原告即自台南大光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60萬元交予葉素敏以支付保費,而事後葉素敏仍交付其偽造之保險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保單B)予原告,致原告受騙而受有損害。

(3)合計原告賀耀華因被告受僱人葉素敏之詐欺侵權行為,受有210萬元之損害。

2、賀耀宗部份:

(1)被告受僱人葉素敏於100 年3 月27日向原告賀耀宗招攬「新光人壽美年加利外幣」保險,諞使原告賀耀宗投保兩筆保額均為美金1 萬元之上開保險,原告賀耀宗即自其弟賀耀華台南大光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291,000元交付葉素敏以支付其中一筆保單保費,另筆保單保費即自原告賀耀宗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4萬元及自有美元2 千元交付葉素敏以為支付,事後葉素敏即交付偽造之保險單(主契約一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保單C ,主契約二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保單D )予原告賀耀宗,致原告賀耀宗受騙而受有損害,總計受損金額589,200 元。

(2)嗣於101 年3 月1 日葉素敏再向原告賀耀宗虛偽招攬「新光人壽六六大順儲蓄型」保險,投保金額70萬元,而事實上於98年2 月時,葉素敏即以相同詐騙手法,騙使原告賀耀宗投保上開保險,當時原告賀耀宗即自原告女兒賀懷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70萬元為支付,至101 年3 月1 日保險屆期時,葉素敏告知利息高說服原告賀耀宗繼續投保,原告賀耀宗方以投保金額70萬元繼續投保,而葉素敏即交付新偽造之保險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保單E )予原告賀耀宗,並收回98年投保之假保單,致使原告賀耀宗受騙而受有損害。

(3)後於101 年6 月8 日葉素敏又以相同手法,向原告賀耀宗虛偽招攬「新光人壽鑫萬利變額壽險」保險,騙使原告賀耀宗投保保額為30萬元之前開保險,原告賀耀宗即自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0萬元、嘉義彌陀郵局0000000-0000000 帳戶內提領1 萬元,及自配偶董秋平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9 萬元交予葉素敏以支付保費,而事後葉素敏亦交付其偽造之保險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保單F )予原告賀耀宗,致原告賀耀宗受騙而受有損害。

(4)綜上,原告賀耀宗因被告受僱人葉素敏之詐欺侵權行為,共受有1,589,200元之損害。

3、原告董秋平部份:被告受僱人葉素敏於100 年10月16日向原告董秋平虛偽招攬「新光人壽六六大順」保險,騙使原告董秋平投保保額為70萬元之前開保險,原告董秋平即自配偶賀耀宗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戶提領70萬元交付葉素敏以支付保費,事後葉素敏亦偽造前開保險之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保單G )予原告董秋平,致使原告董秋平受騙支付70萬元之保險費而受有損害。

(二)系爭數保單之招攬人之所以非為葉素敏,係因葉素敏稱為增加原告賀耀宗之子賀緯凱之業績,故需掛名由賀緯凱招攬,惟實際上本件保險均由葉素敏向原告等人招攬,相關保費、保單之收取及交付,亦均由葉素敏為之,而葉素敏於騙取原告等人保費之事揭發後,亦曾寫信與原告董秋平表示其為軋票與清償債務,遂騙取原告等人金錢,且由原告帳戶相關交易明細可知,原告等人於戶內領取之款項金額與其對應之保單投保金額相同,領取時間點與投保時間亦十分相近,顯見原告等人確實因葉素敏虛偽招攬保險之行為而受騙支付保費,且有關上情,葉素敏業已於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他字第481 號案件偵查中坦承不諱,請鈞院向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上開案件訊問筆錄即明,是被告辯稱原告起訴狀所附保單之招攬業務員並非證人葉素敏,無足證明系爭保單係由葉素敏製作並由其向原告等人招攬,及原告等人所附之金融帳戶交易記錄,無法證明原告等人提領之款項係作為繳納保險費之用云云並不足採。而葉素敏受僱被告公司擔任嘉興收費處主任,招攬保險、收取保費均屬其行使職務之內涵,其向原告等人招攬保險,詐取保險費,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即係利用為被告公司執行推展保險業務、收取客戶保費職務之機會,騙取原告等人之保險費,致原告等人受有損害,被告公司基於僱用人地位,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葉素敏為被告公司之受僱人,二者間並非承攬關係:經查,葉素敏自84年12月20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以招攬保險為其主要業務,兼含介紹、解釋被告公司保險商品及保險單條款,告知客戶相關應注意事項,代收保費,轉送要保書及保單等招攬保險,及承保後服務等其他業務,自屬單純供給勞務為目的,而受被告公司之指揮監督,自為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稱之受僱人,且鈞院102 年度保險字第1 號判決亦已認定葉素敏係處於被告公司之指揮監督下從事工作而為被告公司之受僱人,其與被告公司問並非承攬關係甚明。是葉素敏若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時,被告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四)被告受僱人葉素敏向原告等人虛偽招攬保險,並交付假保單予原告,以騙取原告等人之保險費,其行為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並非僅為其個人犯罪行為:查被告受僱人葉素敏係利用其為被告公司招攬保險及代收保險費、轉送保單等業務機會,向原告等人虛偽招攬保險,並交付假保單予原告等人,騙取原告等人之保費,其「行為之外觀」顯已具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認其係執行職務,自屬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而為與其執行職務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如上述,葉素敏所為虛偽招攬及交付假保單騙取原告保險費之行為,乃利用其招攬保險、收取保費等職務內容所給予之機會而為,而被告公司既透過授予其業務員上開職務內容,而享有與保戶締結保險契約、收取保費之利益,自應承擔其業務員利用其所授予上開職務之機會,所增加犯罪不法行為之風險,是被告公司辯稱葉素敏交付假保單騙取原告等人保費,純屬其個人犯罪行為,與其執行職務無關,無民法第188 條之適用云云,顯不可採。

(五)另被告辯稱其已善盡選任監督之責云云,並非事實。查被告公司為人壽保險公司,選任保險業務員乃令其經常性在外為公司招攬保險,除應著重受僱人之保險專業外,就其人品與誠信更應特別注意,且其受僱人葉素敏既有權限向保戶收取保費,被告公司即應更加注意其執行職務之狀況,惟其竟藉保險業務員執行職務之便,訛騙保戶交付財物,顯見被告公司未加強其業務人員之品格與法治觀念,難認已盡監督義務,且葉素敏就客戶之故意侵權行為,遠自92年間即開始,此為鈞院102年度訴字第578號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如逐年稽查監督,早可發現其不法行為,亦可免於眾多被害保戶受害,然被告並未如此,坐令葉素敏一再詐騙保戶,豈能以一消極要求保險業務員遵守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公告,即謂其已善盡選任監督之責,而脫免其僱用人之責任。

(六)至於系爭保單B (原告賀耀華部份)與保單F (原告賀耀宗部份)之保險遭葉素敏詐騙保費期日,被告辯稱於101年3 月19日後即將證人葉素敏免職、辦理退保云云,經查:

1、證人葉素敏雖於101 年3 月19日即被被告免職、辦理退保等,但據證人葉素敏於103 年8 月7 日在本案的言詞辯論中提及,其於101 年3 月19日後仍有從事招攬保險之業務、同年6 月8 日仍為區主管;6 、7 月管理並教育訓練下屬;10月亦進出被告公司處理保費業務,此外,同年4 月、6 月、7 月被告公司稽核人員仍連絡證人葉素敏稽核細節,顯然證人葉素敏縱使與被告間無僱用契約,但客觀上葉素敏於101 年3 月19日後仍為被告之使用,為其招攬保險業務並處理被告公司之事務而受其監督,故被告不得謂已將證人免職、辦理退保而免除民法第188 條之僱用人責任。

2、復查,系爭保單B 、F 上註有“101.07.31 新壽商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備查”等字樣,試問證人葉素敏如被告所稱於101 年3 月19日業已解雇,依理而言,證人葉素敏無法再取得被告公司內部之101 年3 月後之保單範本,顯見證人葉素敏縱遭被告免職後仍進出被告公司處理相關保險業務,進而取得保單範本用以詐騙原告等人,故於101年3月19日後,客觀上葉素敏仍受被告所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確為事實,被告應對保單B、F負僱用人責任,至為明顯。

3、再查,被告公司發文字號:新壽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中提及,葉素敏保單投資虧損金額暨已扣之薪津資料為97年1 月至101 年9 月。倘如被告所言,證人葉素敏於101 年3 月19日業已免職,則被告如何扣除葉素敏101 年4 月至101 年9 月薪津,且殊難想像葉素敏遭被告免職後,仍有坐領乾薪之可能性,可見葉素敏遭被告免職後,仍有在被告公司工作處理保險相關業務,才有薪津所得扣除之可能,故葉素敏於101 年3 月19日遭免職後仍持續有為被告從事相關業務,原告等人自得請求被告就B 、F 保單所受之損害負僱用人之責任。

4、又被告抗辯稱葉素敏於101 年3 月19日即遭撤銷業務員資格云云,然葉素敏於任職期間本即經常以將其招攬之保險業績掛在其下屬方式為之,此觀原告103 年7 月17日準備二狀證物一所附嘉義地檢署103 年偵字第3868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所提及『告訴人陳林雲、郭碎美、鍾秋蘭、蔡簡素琴、林惠珍、商劉桂枝、劉秀珍及被害人林淑娟、游松茗、張素桃、江嘉瑜、蔡碧妙到庭結證,渠等一致證述於另案中保險均由被告葉素敏從事招攬、締結契約、收取保險費等事宜( 參不起訴書第4 頁)』,因此,葉素敏業務員資格有無遭撤銷,亦與其仍實際在幫被告收取保費、招攬保險契約無關。

(七)復被告主張原告等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然查被告受僱人葉素敏所交付之假保單,係彩色印刷,並附有相關保險契約、被告服務中心聯絡電話、保戶服務各項申請書等內容齊全,一般保戶實無從辨別其真偽,況遭被告以相同手法詐騙之被害人甚多,顯見葉素敏所製作之保險單實難辨別係其所自行偽造,是難以原告未質疑該等保險單之真實性,即認其等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且葉素敏住居公司高職,原告等人信任其所交付之保單為真實,亦為人之常情,實難認有何過失。而原告賀耀宗、董秋平之子雖曾於被告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然原告等人投保系爭保險,係其個人理財行為,並未交由其子過目,亦無交與其過目之必要,被告不能以其子曾擔任保險業務員即認原告等人未能辨別系爭保單之真假,即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八)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賀耀華210 萬元,及自本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賀耀宗1,589,200 元,及自本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董秋平70萬元,及自本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等人以證人葉素敏以假保單詐騙,使之投保並交付保費,共計4,389,200 元為由,請求被告負民法第188 條僱傭人連帶責任。惟查,原告起訴狀內所附之保單影本招攬人之記載並非證人葉素敏,無足證明係葉素敏製作,並以此向原告等人招攬。另原告等人以銀行、郵局之提領記錄用以佐證其確有交付保費與證人葉素敏,惟系爭提領記錄僅能證明原告等人確有於銀行、郵局提領款項,然並無法證明提領之款項係作為繳納保費之用,且亦無法證明系爭款項有交付予證人葉素敏。

(二)縱原告等人之主張有理由,然被告仍不負僱傭人之連帶責任。證人葉素敏係以完成一定工作(即促使保險契約成立)為目的,而以四處向人招攬保險為其完成工作之方法或手段,故就此部分法律關係顯為承攬之法律關係,而非僱傭關係。且證人葉素敏於履行招攬保險及其相關服務時,有相當高的權限決定其所處理事務之方法,而非基於被告之指示機械式的提供勞務;且其工作時間依其性質並無固定工作時間,證人葉素敏可自行決定招對象、時間、地點,並須依保戶之需求,於不固定之時間、場所與保戶洽談保險事宜,顯非屬僱傭性質,無民法第188 條規定之適用。

(三)退步言,縱認證人葉素敏與被告間就招攬保險部分為僱傭性質,原告等人既係主張證人葉素敏係以其所製作假保單行使詐術,則證人葉素敏偽造保單之行為,顯非執行職務之行為,乃係其個人之犯罪行為,無民法第188 條規定之適用。再退步言之,縱本件有民法第188 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依照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規定,制訂相關獎懲辦法,禁止保險業務員於從事保險相關業務時,以違法之手段觸犯法律規定,並公告要求業務員之招攬行為應確實遵守主管機關所訂立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而證人葉素敏既經第三公正機構檢測合格領有執行業務所需之專業證照,先前亦未有其他不法事證,被告在選任監督上當已盡相當之注意。另依原告等人之主張,證人葉素敏係自行偽造保單交付予原告等人,則證人葉素敏偽造保單行為,乃係其執行職務外私下之犯行,惟被告僅就證人葉素敏執行職務有選任監督之責,就其個人犯罪行為,則無從予以監督,況原告等人所稱證人葉素敏之犯罪行為,證人葉素敏既事先謀議,並刻意隱匿,被告如何能發現?

(四)退萬步言,縱原告主張有理由,惟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可知,行為人須是僱用人之受僱人,僱用人始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惟證人葉素敏明知其確係於101 年3 月19日當日遭被告將其免職退保,並無溯及乙事,卻於本案103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庭上以虛偽不實、莫須有之情事,謊稱被告係以追溯至101 年3 月19日方式將其解僱,其直至101 年10月間仍在處理被告公司事務,及為被告招攬保險等語,證人之證述顯有偽證之嫌,並不可採。詳述如下:1、查,被告於101年3月19日以被告新壽外人懲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將證人葉素敏免職後,立即於101年3月20日寄發免職公文與證人葉素敏,該公文亦於同年月29日由其丈夫謝榮誠所收受,而對照鈞院10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記載:「證人:接到公司的一封信…就將我『直接解聘』。…『投保日期是投保到101年3月19日』…」之證述,可證證人葉素敏確實於101年3月29日收受被告所寄發之免職公文,並即知悉其於101年3月19日已遭公司免職,據此,證人葉素敏既是被直接解聘,且勞工保險僅投保至101年3 月19日止,顯見,證人於101 年3 月29日遭被告免職後,即未於被告公司任職,被告並無以溯及方式,追溯證人之離職日至101 年3 月19日。

2、次查,證人葉素敏於鈞院另案(102 年度勞訴字第11號)對被告提出給付薪資之民事訴訟起訴狀內主張其任職期間至101 年2 月1 日止,且於該案審理中從未主張「101 年3 月19日乃係被告溯及將其免職之日,並非其正確之離職日」此等有利於其主張,並輔以勞工保險局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之勞保加退保日,用以佐證其離職日,而按勞工保險局所出具證人之投保資料表顯示,證人之退保日期為101 年3 月19日,且於該案,證人葉素敏提出之新光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亦顯示101 年4 月9 日乃係證人葉素敏最後一次自被告處受領報酬;另依證人葉素敏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記載,證人葉素敏於101 年度自被告處所受領之所得區間為101 年1 月至101 年4 月;鈞院102 年度訴字第153 號刑事審判筆錄第6 頁記載:「被告( 葉素敏) 答:…101 年3 月19日是公司給我革職的時間。」;被告於101 年3 月19日將葉素敏之免職公文公告於被告公司之內部網站;被告於101 年3 月19日發文公告將證人予以免職後,旋即於101 年3 月21日函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將證人之人身保險業務員資格予以撤銷登錄;與依被告之組長管理辦法第23條:「適用本辦法之組長自請離職或免職生效日起,停發一切待遇及報酬。」可知,倘職階為組長之業務員,若自請離職或遭免職,被告即不發放相關待遇及報酬與該位業務員,而依照被告101 年3 月19日新壽外人懲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內容以觀,證人葉素敏於免職時之職稱為「代理組長」,證人葉素敏於鈞院102 年度訴字第153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亦供稱其於免職前之職位為組長,證人葉素敏遭免職後,按照被告組長管理辦法第23條之規定,被告不可能再為發放待遇及報酬與證人葉素敏,鈞院101 年10月11日嘉院貴民正101 補字第314 號函主旨所載係要求被告查明於葉素敏帳戶內所扣除之報酬,而依葉素敏之新光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與101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資料可知,被告發放報酬至葉素敏帳戶內僅至101 年第三工作月止(即於101 年4 月發放),此後被告既無再為發放報酬至葉素敏帳戶,何來報酬可為扣抵並持續扣抵至9 月,故被告新壽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檢送謝榮誠及葉素敏自97年1月至101 年9 月之保單投資虧損金額暨已扣之薪津資料…」函文所載』「101 年9 月」乃係誤載,並非正確。綜上各情,均可證被告絕無以溯及方式為證人之免職處分,證人葉素敏之證詞顯不可採。

3、證人雖稱其於101 年3 月19日後仍有為被告招攬保險、收取保費,惟當詢問係向何人招攬保險、收取保費等明確事項時,卻又均以忘記了、記不得等,陳稱無法提供更明確之資料,此顯有疑問。證人另稱其於101 年6 月、7 月間仍為被告公司管理下屬、擔任講師,招攬保單,與收取保費等語,然被告既因證人有犯罪行為而於101 年3 月19日將證人予以免職,按常理如何會再行讓證人持續擔任公司要職並自由進出被告之辦公場所與向保戶收取保費?況證人既已遭撤銷登錄無法為招攬保險之行為,又如何為被告招攬保險?遑論證人葉素敏涉有多件刑事犯罪,經被告向鈞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後業於101 年6 月1 日分案偵辦,被告豈可能同時聘任證人葉素敏為業務員,放任其繼續侵害保戶及被告之權益,並破壞被告公司形象與商譽,且依照被告101 年3 月19日之免職公文內容以觀,證人葉素敏於免職前僅係被告之一般業務員,並無管理之職責,此可對照免職公文內記載證人葉素敏之職稱為代理組長、鈞院102 年度訴字第153 號審判筆錄記載證人葉素敏供稱其遭被告免職前之職位為組長,及被告之組長管理辦法第3條組織圖,組長為組織最底層之人員可稽,據此,訴外人葉素敏稱於101 年3 月19日後仍為被告之區主管,有為被告管理教育訓練下屬,及處理保費業務等語,與事實不符,訴外人葉素敏確實涉有偽證之犯行。此亦可佐證被告確實於101 年3 月19日即已將證人免職,並無證人葉素敏所稱於101 年10月份仍在職,事後溯及至101 年3 月19日免職之情。證人葉素敏遭被告免職後,即非被告之業務員,被告自然無監督之義務。

4、此外,證人葉素敏陳稱其於101 年6 、7 月間仍有為被告管理下屬,惟訴外人林妙如、賀緯凱於101 年6 、7 月間之主管並非證人,且被告亦查無證人所陳稱之林昭音、廖柏祥等人於被告任職之人事資料,而上開四人既非被告之下屬,且其中二人更非被告之業務員,證人如何為被告管理其所屬人員?顯見證人有虛偽不實之陳述,謊稱其於6、7 月間仍於被告公司任職,並為被告管理下屬等情事。證人稱因賀緯凱的客戶有寫好的要保書,故未告知賀緯凱即取之並向原告招攬保險等語,然查,倘賀緯凱的客戶既已將要保書填載完成,要保書上所載之內容均非屬原告等人之資料證人如何將一份填載非原告資料之要保書,提供與原告並簽名於其上,又倘若將一份填寫他人資料之要保書,變造為記載原告等人資料之要保書,必須經過大量之塗改,且塗改過程定留有相關痕跡,證人何不直接於空白要保書上填載原告等人資料製作假保單向原告等人招攬,卻使用此種費力、費時且留有塗改跡證之要保書原本製作假保單?且原告竟仍簽名於充斥塗改痕跡之要保書原本或經複印之影本而不起疑,顯不合常理,證人證述顯非可採。是證人葉素敏既然自101 年3 月19日即遭被告公司免職並撤銷登錄(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新壽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被證3、4、5),而系爭偽造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分別於101年6月8日及同年月14日所招攬,均係葉素敏於離職後所為,證人葉素敏既自101年3月19日起已非被告之業務員,被告即無依民法第188條負僱傭人連帶之責。

(五)原告以保單B 、F 之偽造保單條款上註有「101.7.31新壽商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備查」等字樣,即認證人葉素敏於101 年3 月19日後仍任職於被告處,始能取得上開保單條款等語,惟查保單條款乃為大眾公開資訊,並非僅限於被告內部員工或業務員始能取得,一般大眾若欲了解保單條款之內容僅至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即可下載,況依鈞院102 年度訴字第153 號及第578 號刑事判決記載,證人葉素敏歷來偽造假保單之犯罪手法均係將其他真正之保險單予以影印,並以剪貼方式更改相關欄位後,再以彩色印刷之方式偽造不存在之假保單並持之行使,是以,本件偽造之保單B 、F 所附之保單條款乃是訴外人葉素敏在外於他處取得之真正保單影印後附上,而非自被告公司內部取得,據此,原告以保單條款上「101.7.31新壽商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備查」等字樣,遽認證人葉素敏於101年3 月19日後仍為被告之業務員,顯無理由。

(六)原告以鈞院檢察署103 年偵字第3868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提及鈞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681號案件中之告訴人陳雲林等均證述其保險均由證人葉素敏從事招攬、締結、收取保費等事宜,而認雖證人葉素敏之業務員資格遭撤銷,惟其仍實際從事為被告收取保費、招攬保險等事宜等語。然按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3 條規定:「業務員非依本規則辦理登錄,領得登錄證,不得為其所屬公司招攬保險」,證人葉素敏既遭被告撤銷登錄,依法即不得為被告招攬保險,被告亦無可能明知違反主管機關規定,且證人葉素敏涉有多宗刑事犯嫌之前提下,而仍持續任用訴外人業務員為被告招攬保險與收取保費。另依鈞院102 年度訴字第153 號及第578 號刑事判決之記載,鈞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681號案件,告訴人陳雲林等人所證述其保險均由證人葉素敏從事招攬、締結、收取保費等事宜之時點,係92年至100 年間,而鈞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3868號案件,證人葉素敏之犯罪時點係於99年間,均係被告將證人葉素敏免職前所為之犯罪行為,原告以此僭稱證人葉素敏之業務員資格遭撤銷,仍實際從事為被告收取保費、招攬保險等,顯不可採。至於原告主張證人葉素敏於任職期間經常以其招攬之保險業績掛在其下屬下,故其離職後亦有相關行為,並佐以鈞院檢察署偵字第3686號不起訴處分書內所提之鈞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681號案中告訴人之證述以茲佐證,惟鈞院檢察署103 年偵字第3868號不起訴處分書第5 頁係認,證人葉素敏為求單位團體及個人績效最大化,而虛灌業績於底下業務員名下,彼此相互拉抬績效,證人葉素敏亦於該案證稱,組長績效不夠會影響主任之考核等語,然證人葉素敏自101 年3 月19日起既遭被告免職,自不再受被告考核,亦無單位團體及個人績效,更無所屬下屬需其代為虛灌業績,原告所稱葉素敏於離職後仍有為被告招攬保險,僅係將業績掛於其下屬名下等語,顯不可採。縱依原告所言,本件均為偽造之保單,並非經被告公司核保製發之真正保單,被告公司既無核保,何來業績可言?亦何來將業績掛於其他業務員名下?又業績既然是掛於他人名下,相關報酬自應匯入他人所屬薪資帳戶內,被告豈有自他人薪資帳戶內扣抵葉素敏欠款之理?原告之主張顯不可採。

(七)再者,觀之原告所佐附之保單,其中偽造保單之保單號0000000000、0000000000並無要保書影本;偽造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要保書並非完整,且第6-1 頁正反兩面所記載之滿期保險金受益人並不相同;而偽造保單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未有保單條款,此與原告等人前向被告所投保之真正保單差異極大,且內容均有所缺漏,格式亦為粗糙,與原告等人前向被告所投保之真正保單差異極大,況原告等人前於被告公司投保多張保險契約,原告賀耀宗、董秋平之子女賀緯凱亦曾於被告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一職,本可立即分辨證人葉素敏所交付之保單之真假,故若非原告等人無視假保單顯而易見之粗糙內容與格式,證人葉素敏又豈能遂行其犯行,致原告等人連續受害,故原告等人之過失顯係造成本件糾紛之主因,原告等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八)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證人葉素敏自84年12月20日起至101年3月19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嘉興收費處擔任主任職位。

(二)證人葉素敏於99年6 月6 日透過原告賀耀宗向原告賀耀華招攬「新光人壽六年期威利多福儲蓄」保險,投保金額150 萬元,原告賀耀華自台南大光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150 萬元,葉素敏並交付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偽造保單。

(三)證人葉素敏於101 年6 月14日向原告賀耀華虛偽招攬投保保額為60萬元之「新光人壽鑫萬利變額壽險」保險,原告賀耀華自台南大光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60萬元,事後葉素敏仍交付其所偽造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單予原告。

(四)葉素敏於100 年3 月27日向原告賀耀宗招攬「新光人壽美年加利外幣」保險,原告賀耀宗投保兩筆保額均為美金1萬元之上開保險,並分別自原告賀耀華台南大光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291,000 元及自原告賀耀宗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4萬元及自有美元2 千元,事後葉素敏即交付偽造之保險單(主契約一保單號碼:0000000000,主契約二保單號碼:0000000000)予原告賀耀宗。

(五)葉素敏於101 年3 月1 日向原告賀耀宗虛偽招攬「新光人壽六六大順儲蓄型」保險,投保金額70萬元,原告賀耀宗以98年2 月間投保而於101 年3 月1 日屆期之上開保險投保金額70萬元繼續投保,葉素敏即交付新偽造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險單予原告賀耀宗,並收回98年投保之假保單。

(六)葉素敏於101 年6 月8 日向原告賀耀宗虛偽招攬投保保額為30萬元之「新光人壽鑫萬利變額壽險」保險,原告賀耀宗自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0萬元、嘉義彌陀郵局0000000-0000000 帳戶內提領1 萬元,及自配偶董秋平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9 萬元,事後葉素敏亦交付其偽造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險單予原告賀耀宗。

(七)葉素敏於100 年10月16日向原告董秋平虛偽招攬投保保額為70萬元之「新光人壽六六大順」保險,原告董秋平自配偶賀耀宗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戶提領70萬元,事後葉素敏亦偽造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險單予原告董秋平。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證人葉素敏與被告間之關係是否為僱傭關係? 被告是否應依民法第184 條及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負僱用人責任? 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兩造各執一詞,本院經查:

(一)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參照)。又按:「保險業務員應由所屬公司負責其資格之登錄、訓練、管理與監督,且業務員經登錄後應專為其所屬公司從事保險之招攬,如因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並由所屬公司依法負連帶責任,因此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之關係,與民法之僱傭關係較為相近。又保險公司與保險業務員之計酬方式,大致有兩種,一為給付固定薪資、各項補助費、獎金外,再依實際招攬保險之業績給付報酬;另一為按實際招攬保險之業績給付報酬、年終業績獎金或因業績達一定標準時另予獎勵或補助金,並無支給固定薪資。惟因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之關係,與民法之僱傭關係較為相近,保險業務員仍受所屬公司之管理、訓練與監督,不具有獨立工作之性質,縱其所得並無固定薪資,但其各項補助金、獎勵金、津貼等實已包含於業績報酬中。準此,保險業務員取自所屬公司之所得,核與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醫師、藥師、助產士、著作人、經紀人、代書人、工匠、表演人及其他以技藝自力營生者』之執行業務者之情形有別。」(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17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且只須僱用人在客觀上可得預防之範圍內,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判決參照)。

(二)證人葉素敏自84年12月20日起至101 年3 月19日止,任職於被告嘉義區業務推廣部,有被告提出之人事登錄查詢作業單一份卷可證(詳卷97頁)。足證,證人葉素敏於上開期間內為被告之保險業務員,且以招攬保險為其主要業務,揆之前揭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178號判決意旨,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之關係,與民法之僱傭關係較為相近,保險業務員仍受所屬公司之管理、訓練與監督,不具有獨立工作之性質,縱其所得並無固定薪資,但其各項補助金、獎勵金、津貼實已包含於業績報酬中,則證人葉素敏與被告間之關係為僱傭關係甚明,被告主張係承攬關係云云,委不足取。

(三)被告應為證人葉素敏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1、證人葉素敏到庭證稱,伊是被告公司之是區主任,是負責招攬保險業務、陪同組員招攬保險,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錢都拿去還地下錢莊,伊是被被告追溯到101 年3 月19日,確切離職日期記不得,但伊在10月還有在處理公司的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及0000000000簽立時,伊還是被告公司的區主任,伊在101 年6 、7 月時還有在管理下屬,因為新進人員需要教育訓練他們,包括林妙如、林昭音、賀緯凱、廖柏祥,還有兩個新人其姓名忘記了,向原告招攬之系爭保單,都是伊影印公司真正的保單來的。因為賀緯凱進到被告公司之後是伊的下屬,伊拿空白的要保書給賀緯凱練習寫要保書,因為伊當時投資型保單賠償客戶很多錢,所以才向地下錢莊及汽車當舖借錢,有一間當舖說如果伊不馬上還錢會將伊家人斷手斷腳,剛好賀緯凱的客戶有寫好的要保書,伊沒有告訴賀緯凱就拿來用,並且向原告招攬這些保險,賀緯凱的家人也都是伊去招攬的。(見本院103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互核原告提出之郵局帳戶影本及保單影本(詳卷第6 頁至83頁),足證,系爭保單確實係證人葉素敏偽造被告公司之保單,持向原告等招攬保險之事實無誤,被告辯稱系爭保單不足證明係葉素敏製作,並以此向原告等人招攬,並無法證明提領之款項係作為繳納保費之用云云,不足採信。

2、被告主張證人葉素敏早於101 年3 月19日業已解雇,被告對於證人葉素敏於101 年3 月19日後所為之行為,不負民法第188 條之責任云云,並提出被告101 年度核薪作業流程表、證人葉素敏101 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憑單為證,為原告所否認。然查,證人葉素敏及其配偶謝榮誠於本院另案對被告提出給付薪資事件,主張被告自97年起不當扣款,經本院另案向被告函查分別對證人葉素敏及謝榮誠扣款總額為何,經被告公司於101 年10月22日新壽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自97年1 月至101 年9 月之保單投資虧損金額暨已扣之薪津資料,證人葉素敏扣款131,444 元,其配偶謝榮誠扣款178,860 元,經本院調閱另案101 年度補字第314 號卷核閱無誤,並有上開函影本在卷可參(詳卷第202 、203 頁)。衡情,設若被告自101 年3 月19日已將證人葉素敏免職,而證人葉素敏自該日起即離職,何以被告仍得自證人葉素敏之薪資所得扣除其保單投資虧損金額至101 年9 月? 是被告空言辯稱係誤載云云,亦與常情有違。

3、被告雖辯稱證人葉素敏免職通知公布於公司內部網站及張貼在佈告欄,只要是公司員工均可看到云云,然被告提出之內部網站,雖於101 年3 月19日公告新壽處人懲字第0000000000號,主旨為「業務推展部葉素敏君違反公司規定,應予以處分,以資警惕; 希知照」(詳卷第209 頁)。然此公告乃被告公司之內部網頁,一般人實難得知。退步言,縱然一般人得進入被告公司上開網頁,然由其公告主旨亦無法得知證人葉素敏已遭被告免職之事實,被告之主張顯難作為有利之認定。

4、綜上所述,證人葉素敏雖於101 年3 月19日遭被告免職,然並未於當日離職,仍為被告處理相關保險業務,揆之首揭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證人葉素敏自101 年3 月19日至同年9 月間,客觀上仍為被告服勞務而受並監督,被告應對證人葉素敏所招攬之保單B 、F,亦應負僱用人責任。

(四)被告主張證人葉素敏偽造保單行為,乃係其執行職務外私下之犯行,惟被告僅就證人葉素敏執行職務有選任監督之責,就其個人犯罪行為,則無從予以監督,況原告等人所稱證人葉素敏之犯罪行為,證人葉素敏既事先謀議,並刻意隱匿,被告如何能發現云云。然查,證人葉素敏係受僱於被告,為被告招攬保險、收取保費及管理下屬,利用其執行為被告推展保險業務、收取客戶保費之職務機會,偽造保單,並將保費侵占入已,揆之首揭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判決意旨,被告基於僱用人之地位,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負連帶責任。再者,民法第188 條規定僱用人之責任,其立法精神重於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增加被害人或得依法請求賠償之第三人之求償機會。該條第1 項但書雖設有舉證責任轉換規定,然欲主張依該條第1項但書規定免其責任,需舉證證明其就受僱人之選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被告為保險公司,選任保險業務員乃令其經常性在外為公司招攬保險,除應著重受僱人之保險專業外,就其人品與誠信更應特別注意,設若被告於選任保險業務員後,對於其經常性在外為公司招攬保險之行為不詳加監督,則一般投保大眾有何保障? 證人葉素敏既有權限向保戶收取保費,竟藉保險業務員執行職務之便,訛騙保戶交付財物,顯見被告未加強其業務人員之品格與法治觀念,難認已盡監督義務。況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能就其選任受僱人即證人葉素敏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節,舉證以實其說,則為僱用人之被告,自不能免責。

(五)被告主張原告所佐附之保單與原告等人前向被告所投保之真正保單差異極大,且內容均有所缺漏,格式亦為粗糙,與原告等人前向被告所投保之真正保單差異極大,況原告等人前於被告公司投保多張保險契約,原告賀耀宗、董秋平之子女賀緯凱亦曾於被告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一職,本可立即分辨證人葉素敏所交付之保單之真假,故若非原告等人無視假保單顯而易見之粗糙內容與格式,證人葉素敏又豈能遂行其犯行,致原告等人連續受害,故原告等人之過失顯係造成本件糾紛之主因,原告等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2 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葉素敏已到庭證稱向原告招攬之系爭保單係伊影印公司真正保單而來(見本院103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於保險實務上,一般保戶係透過保險業務員向保險公司購買保單,而證人葉素敏將系爭保單收取之保費侵占為己有時,原告即受有損害,而原告係於101 年11月12日欲以保單質借而至被告嘉義分公司辦理保單質借相關手續時,始發現證人葉素敏向其等招攬之保險並未向被告投保,而原告等人所繳交之保險費,均遭葉素敏納為己有,始知悉葉素敏係以偽造假保單之方式,詐取原告等人之金錢。而證人葉素敏以相同手法詐騙之訴外人蔡簡素琴、林淑娟、游淞茗、商劉桂枝、劉秀珍、蔡碧妙及李嘉如等人,亦經本院刑事庭於102 年11月26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153 號、578 號判決有罪,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影本之附表可參,顯見證人葉素敏所製作之保險單實難辨別係證人葉素敏所自行偽造,亦難以原告未質疑該等保險單之真實性即認其等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被告所辯亦難採信。

五、縱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關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賀耀華210 萬元、給付原告賀耀宗1,589,200 元、給付原告董秋平7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03 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8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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