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五號
- 上訴人
- 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鄭惠蓉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鄭涵雲律師
- 被上訴人
- 榮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周德壎律師
羅明通律師
王子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金上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營業員即第一審共同被告陳慶安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盜用被上訴人客戶即訴外人陳紀雲月、吳鳳珠、姜玉蘭(下稱陳紀雲月等三人)之股票買賣帳戶,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起陸續分批購進宏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宏福公司股票,購買之股票張數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並製作不實之買賣報告書暨合併交割憑單,再由被上訴人據以編製彙計表交付伊,致伊陷於錯誤而撥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款項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二十一萬二千元完成交割。嗣宏福公司股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遭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公告停止買賣,伊遂向陳紀雲月等三人起訴求償,因陳紀雲月等三人否認曾以融資方式買進前揭宏福公司股票,且陳慶安亦坦承盜用帳戶之事實,伊乃受敗訴判決確定。陳慶安自應就伊所受前揭融資款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疏於監督內部營業員之作業,使陳慶安有機可趁,盜用陳紀雲月等三人之帳戶,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與陳慶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兩造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簽訂融資融券代理契約書(下稱系爭代理契約),依該契約第一條、第二條約定,被上訴人乃代理伊辦理融資融券事宜,並須確實依照伊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各項規定,向投資人本人詳予解說融資融券契約內容及提供書面資料,並據以確認投資人之真正身分。詎陳慶安竟盜用陳紀雲月等三人之帳戶,並接受非真正投資人之委託下單,致伊誤信前揭融資交易為真實而撥款,致受損害,被上訴人顯係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依系爭代理契約及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一千九百六十九萬八千六百零六元,及加計自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本息部分之請求,經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未據其聲明不服。另上訴人請求陳慶安連帶給付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陳紀雲月等三人係提供帳戶予陳慶安使用,為人頭戶,應自負其責。即令其三人帳戶係遭陳慶安盜用,亦屬陳慶安個人之犯罪行為,與其執行職務無關,伊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況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已知悉上情,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罹於時效而消滅。
另伊代理上訴人處理融資融券業務均依相關規定辦理,並無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縱認伊未盡注意義務,應負賠償責任,惟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亦應免除伊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無非以:依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檢送陳紀雲月等三人帳戶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止,存入、提出及匯出之往來帳戶暨原始憑證資料,並參酌證人陳紀雲月等三人、陳慶安、張傳芳、謝榮賜等人陳述之證詞,及上訴人副理陳立群與被上訴人前財務經理楊麗蓉電話對談錄音內容,足認陳紀雲月係將其信用交易帳戶及印章交由被上訴人之營業員陳慶安使用,吳鳳珠、姜玉蘭之信用交易帳戶及印章則均由被上訴人之營業員李光盛使用,李光盛再將之提供予陳慶安使用,陳慶安再將陳紀雲月等三人之帳戶借予他人買進前揭宏福公司股票,陳慶安並非盜用陳紀雲月等三人之信用交易帳戶買入宏福公司股票。陳紀雲月等三人確有概括授權陳慶安、李光盛使用其信用交易帳戶存摺及印章,陳慶安再提供該帳戶予他人買進宏福公司股票,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代理之規定,宏福公司股票之交易結果直接對陳紀雲月等三人發生效力。次查,陳慶安、李光盛為被上訴人營業員,依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二條規定,其職務係為證券商從事有價證券之承銷、買賣之接洽或執行,因陳紀雲月等三人於開立信用交易帳戶後,私下將其帳戶存摺、印章分交陳慶安、李光盛保管使用,陳慶安再提供予他人買進宏福公司股票,致上訴人受有上開融資餘額之損害,陳慶安上開行為,尚難認係為被上訴人執行買賣有價證券之職務行為。縱認陳慶安係盜用陳紀雲月等三人之信用交易帳戶,在被上訴人營業場所及營業時間內,下單買進前揭宏福公司股票,惟此既屬陳慶安之個人犯罪行為,仍難認係為被上訴人執行買賣有價證券之職務行為,被上訴人自無庸與陳慶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款、第十一款、第十七款,雖明定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執行職務應本誠實及信用原則,不得以他人或親屬名義供客戶買賣申購、買賣有價證券,或挪用或代客戶保管有價證券、款項、印鑑或存摺,或受理非本人或未具客戶委任書之代理人開戶、申購、買賣或交割。
惟陳慶安違反前揭規定之行為,僅屬主管機關是否依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第六十六條規定對被上訴人予以行政處分之問題,要難認陳慶安係為被上訴人執行買賣有價證券之職務行為。又兩造間就投資人融資融券買賣股票事項,固存有委任關係,惟陳紀雲月等三人概括授權陳慶安、李光盛使用其信用交易帳戶存摺、印章,嗣陳慶安提供陳紀雲月等三人帳戶予他人買進宏福公司股票,既非為被上訴人執行買賣有價證券之職務行為,又非關於被上訴人履行代理契約債務之行為,被上訴人自無因陳慶安前揭行為而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之可言。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違反融資融券操作辦法規定之行為,或因處理代理契約所定之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權行為所生損害之事實,其所稱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違反委任契約義務云云,要無可採。上訴人不得依系爭代理契約、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千九百六十九萬八千六百零六元,及加計自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本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二四號判例參照),例如:「某甲係上訴人之受僱人,其職務又係掌管配布事宜,某甲以配布名義,向被上訴人詐取布款,在客觀上既足認為與其職務有關,縱令其為個人詐欺行為,仍應認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應由上訴人與某甲連帶負賠償責任。」(參照同上判例全文)、「郵政局員所為開拆信件抽換內容之侵權行為,郵局應負賠償之責。
」(本院十八年上字第八七五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審既認陳慶安、李光盛為被上訴人僱用之營業員,其職務係為證券商之被上訴人從事有價證券之承銷、買賣之接洽或執行,因陳紀雲月等三人於開立信用交易帳戶後,私下將其帳戶存摺、印章分交陳慶安、李光盛保管使用,陳慶安再提供予他人買進宏福公司股票,致上訴人受有系爭融資餘額之損害。且陳慶安之行為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款、第十一款、第十七款規定:「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執行職務應本誠實及信用原則,不得以他人或親屬名義供客戶買賣申購、買賣有價證券,或挪用或代客戶保管有價證券、款項、印鑑或存摺,或受理非本人或未具客戶委任書之代理人開戶、申購、買賣或交割。」等情。則參照上開判例說明,陳慶安之行為似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原審認陳慶安上開行為屬其個人之犯罪行為,非執行職務之行為,據以推論被上訴人毋庸與陳慶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允當,即非無斟酌之餘地。
次按「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六條第三款、第十三款規定:「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不得提供帳戶供客戶申購、買賣有價證券,或受理非本人或未具客戶委任書之代理人開戶、申購、買賣或交割。」,及上開「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款、第十七款規定,係為維護證券交易秩序及保障投資所設,應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主張陳慶安違反各該條文規定,致其受有損害,應依民法債篇修正前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疏於監督其營業員之作業,應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一審卷㈠第六、七頁),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恝置不論,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屬判決不備理由。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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