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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00號

撤銷信託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呂仲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100號

聲請人即

參加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吳祐吉
訴訟代理人
郭文祥
訴訟代理人
相對人即
異議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
訴訟代理人
關係人即
被告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
被告
陳冠宏
被告
陳楷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等事件,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參加訴訟,相對人即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駁回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參加,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參加訴訟之聲請駁回。

聲請參加訴訟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參加訴訟意旨詳如附件民事聲請狀影本之記載;另異議意旨詳如附件民事聲請駁回參加訴訟狀影本之記載。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此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3038號民事判例可參。因此,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而參加於訴訟,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始得為之,若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得為參加。此最高法院亦著有23年抗字第1259號民事判例可佐。次按,民事訴訟法第60條規定:「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但對於參加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關於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駁回參加之裁定未確定前,參加人得為訴訟行為。」又查,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8 條第3項之規定,第三審法院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或發交其他同級法院,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裁判基礎。基此,則第二審法院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而廢棄原第一審判決,並將該事件發回原第一審法院者;依同一法理,受發回之第一審法院,亦應以第二審及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裁判基礎。

三、經查,本件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被告陳怡君、陳冠宏、陳楷捷等人撤銷信託等事件,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4年7月21日向本院具狀聲請參加訴訟,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參加人為本案被告陳怡君之債權人,前依借款及保證關係請求清償借款,日前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090號民事勝訴判決;如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本案撤銷信託登記及塗銷抵押權登記獲勝訴判決,則系爭不動產即應塗銷登記回復為被告陳怡君(註:聲請狀誤載為陳世昌)所有,聲請參加人自得聲請拍賣以資受償,顯然就該信託關係得否撤銷及抵押權登記能否塗銷,具有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此,請求鈞院准為參加訴訟等語。經本院認為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本案撤銷詐害債權之訴訟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准許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本案訴訟繫屬中參加訴訟,並於104年8月18日裁定駁回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陳怡君之異議。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104 年11月11日以104 年度重抗字第43號裁定駁回抗告,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5年2月24日以105 年台抗字第140 號裁定廢棄上揭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4 年度重抗字第43號裁定,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為裁定。而查,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105 年4 月1日以105年度重抗更㈠字第2 號裁定廢棄本院前於104 年8 月18日所為之民事裁定,並發回本院更為裁定。

四、復查,上揭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140號裁定意旨認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所提起之撤銷訴訟,僅於請求之當事人受勝訴判決時,第三人始得援用該判決之反射效力;於該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時,第三人之權利則不受影響。查本件再抗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其為陳怡君之債權人,對陳怡君等人提起上開撤銷法律行為等訴訟。國泰世華銀行雖主張其亦同為陳怡君之債權人,然其對陳怡君等人之法律行為有無撤銷權,視陳怡君等人行為是否損及其債權而定,與再抗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撤銷之訴判決之既判力無關,僅因再抗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勝訴判決時,其得同蒙陳怡君財產增加之利益,而受有經濟上利益,並非法律上利害關係」。再查,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5 年度重抗更㈠字第2 號裁定亦認為:「本件抗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其為陳怡君之債權人,對陳怡君等人提起上開撤銷法律行為等訴訟。國泰世華銀行雖主張其亦同為陳怡君之債權人,然其對陳怡君等人之法律行為有無撤銷權,視陳怡君等人行為是否損及其債權而定,與抗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撤銷之訴判決之既判力無關,僅因抗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勝訴判決時,其得同蒙陳怡君財產增加之利益,而受有經濟上利益,並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亦即,上揭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5 年度重抗更㈠字第2 號裁定,係以上揭最高法院105 年台抗字第140 號裁定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裁判基礎,而廢棄本院原裁定,並將事件發回本院更為裁定。依同一法理,則受發回之本院,亦應以最高法院105 年台抗字第140 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5 年度重抗更㈠字第2 號裁定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作為裁判之基礎。亦即,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民法第244 條及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所提起之撤銷訴訟,僅於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勝訴判決時,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始得援用該判決之反射效力;而於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敗訴判決時,第三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則不受影響。而本件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其為陳怡君之債權人,對陳怡君等人提起撤銷法律行為等訴訟;第三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然主張其亦同為陳怡君之債權人,然其對陳怡君等人之法律行為有無撤銷權,應視陳怡君等人行為是否損及其債權而定,與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撤銷之訴判決之既判力無關,僅因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勝訴判決時,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得同蒙被告陳怡君財產增加之利益,而受有經濟上利益,並非法律上利害關係。因此,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駁回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參加訴訟之聲請,為有理由。

五、至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另於105年4月21日具狀檢附另案最高法院105 年台抗字第87號裁定,載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陳世昌、陳春源及陳冠宏間繫屬於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之請求撤銷信託等訴訟,主張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為訴訟參加。新北地院准其參加,駁回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異議,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之不服,提起抗告。台灣高等法院維持新北地院所為駁回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異議之裁定,駁回其抗告。而且,最高法院105 年台抗字第87號裁定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該案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陳世昌間之本訴訟,係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得於本訴訟繫屬中為參加等語,供本院參酌。惟按,第三審法院廢棄原裁判,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第二審法院廢棄原裁判,並將事件發回原第一審法院,則受發回之第一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及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裁判之基礎,已如前述。本件聲請人雖提出另案最高法院105 年台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供本院參酌,惟本院仍應受最高法院105 年台抗字第140 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5 年度重抗更㈠字第2 號裁定之法律上見解之拘束,以第二審及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裁判之基礎。因此,聲請人提出上揭另案最高法院105 年台抗字第87號裁定,本院自未能採酌,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00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信託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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