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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02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林芮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2號

聲請人
陳戊興
相對人
吳拱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拱照與訴外人劉陳金芬就嘉義縣番路鄉○路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號民事判決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確定,故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強制執行,聲請人已提起確認鈞院86年度執字第2579號拍賣事件撤銷,重新再拍賣之訴,若遭相對人強制執行,則聲請人之權益不保,並遭嚴重之損害,茲為保權益計,請裁定聲請人提供擔保後,在前開事件確定前暫予停止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355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因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於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3555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所持之執行名義,為本院89年度訴字第737號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2年度重上字第56號駁回聲請人上訴之民事判決,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而聲請人雖提起確認本院86年度執字第2579號拍賣事件撤銷,重新再拍賣之訴,經本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21號事件審理中,惟並未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停止執行之原因,是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芮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02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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